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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人 賴泉忠
被告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銅
被告
吳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由被告吳寶銅擔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於97年6 月18日就任,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14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故本件應列吳寶銅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濠鉦濠鉦公司於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吳寶銅、吳天順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具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授信總額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約定,嗣被告濠鉦公司於95年3 月16日簽署撥款申請書,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得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3 月16日至98年1 月15日,約定按月付息,本金自貸放後以每年1 、4 、7 、10月之15日為分期還款期日,按授信期間內實際期數,採本金平均攤還,授信利息則依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5% ,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付利息加計1 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加計2 成違約金。惟被告濠鉦公司於96年4 月15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繳款,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6 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本金1,306,697 元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慶豐銀行業於99年4 月3 日將部分營業讓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5 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 號函准概括承受,並於99年4 月6 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5 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 號函、刊登之新聞紙、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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