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 原告
- 吉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怡欽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志
- 被告
- 寶展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100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購買膠料,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9萬9,280 元、2 萬8,088 元、7 萬5,553 元,共計190 萬2,921 元,原告均已交付貨物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貨款為當月結算,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於原告多次請求付款之際,一面表達清償誠意假意拖延,一面暗中脫產,待原告循法律途徑時始察覺,被告已無實際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 日、100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分別為179 萬9,280 元、2 萬8,088 元、7 萬5,553 元,兩造並約定貨款於當月月底結算,被告應於結算後60日內給付,則上揭貨款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31日結算後,被告應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31日分別給付貨款179 萬9,280 元、10萬3,641 元,共計190 萬2,921 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0 萬2,921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約定之100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分別給付貨款予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有約定,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