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劉筱妘
- 被告
- 智森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文斌
- 被告
- 陳國璋
林金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森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葉文斌、陳國璋、林金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4 筆借款,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並簽訂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智森公司並應依借據所載利率繳付本息,如有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付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智森公司自100 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利息,尚有3,086,033 元之借款未獲清償。後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條第1 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2 份、約定書影本4 份、借據影本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被告智森公司既自100 年2 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其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葉文斌、陳國璋、林金天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86,03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