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能志
- 被告
-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亦丘
陳媛芳
陳志欣
石軒境
陳錦慧
邱 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其餘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1053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於廢止後,依上揭規定應行清算,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有另訂規定或被告股東會曾另選任清算人,是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長為沈亦丘,董事為陳媛芳、陳志欣、石軒境、陳錦慧、邱色(見本院卷第19頁),故自應以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鴻麟,嗣由邱清泉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0 年10月2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高壓電力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然被告卻積欠98年7、8、10、11月份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07,882 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且經原告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而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繼續供給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志欣、石軒境及陳錦慧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渠等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98年7、8、10、11月份電費收據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繼續的供給契約屬買賣契約(種類物之買賣)之一種,係指賣主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主之契約。此種契約之各個給付與其價金間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金,就契約之整體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繼續供給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