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呂沙棠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誌
- 被告
- 大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連興
- 被告
- 游文珍
- 被告
- 楊曜隆
- 被告
- 陳游招治
- 被告
- 游文周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大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大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公司)應給付原告11,15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5,666,377 元(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協公司之股東,被告游文珍、楊曜隆、陳游招治擔任大協公司之董事,被告游文周則擔任大協公司之監察人,大協公司自數十年前已無營業事實,約自64年起即將公司的財產一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4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大協公司歷年來之收入均經監察人查核後再將剩餘租金等分配予股東,數十年來均按此分紅從無異議。甚至到原告於90年11月20日起,經依法改選擔任大協公司董事長(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呂明德手中接任董事長職務)任內亦從無異議。但在呂明德93年過世後,於93年間,游文珍、楊曜隆、陳游招治、游文周等人即以其股份逾2 分之1 而改選楊連興為董事長,並於94年6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曲苡雯、價金為119,449,688 元,扣除百分之1 仲介費用後,公司應實得118,255,191 元,因大協公司早已無營業,故公司決議依股份比例分配前開價金等予股東。原告卸任後,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外,另主動交出自接任董事長所接收前任十多年來公司相關之帳冊。兩造因之前為改選楊連興為董事長之事交惡,被告即以片面稱原告父親呂明德擔任董事長期間帳目不清,且因其後半事務由原告全權處理,應由原告賠償公司為由,擅自將應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原告之上述土地價款,僅陸陸續續分配一部分,剩餘一部分扣留,經被告表明將追究被告法律責任,被告才於99年間才片面出具記載:「呂沙棠分配部分,公司代管金額18,519,507元、原告已領金額7,843,248 元、尚未提撥金額2,240,000 元,總計原告應得金額為28,602,755元」之書面。經原告函催被告無權代管,被告才於原告起訴前再匯900 多萬給原告。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大協公司收支表計算之計算,原告應得分配金額並不合理,尚不止大協公司所稱代管金額18,519,507元,然為簡化訴訟,僅主張被告所提出欲抵銷之金額5,666,377 元,蓋被告所主張遭原告父親侵占之5,666,377 元,非但未舉證,其理由僅為:「原告交付之60年至91年之大協公司現存帳冊整體觀之,詳列歷年入並扣出支出後,計算出91年大協公司應有結餘款項5,667,829元,惟原告僅移交1,452元,確有短少5,666,377 元情形,原告卸任董事長時應交付被告公司5,666,377 元而未交付,大協公司自得以其應受領之股東分配股抵銷之」云云。更遑論此與原告無涉,且原告父親乃於大協公司公司擔任董事長至90年以前,當時公司亦有監察人監察公司帳目,當時所有股東對當時所有公司監察人審核之每年之帳目及分配租金金額等明細,數十多年來均無異議。退步言,被告對於原告父親縱得有主張之請求權,更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今以十多年前帳冊之不足數而恣意扣留被告應分得之款項,實無理由。
㈢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楊連興、游文珍、楊曜隆、陳游招治為大協公司之董事,游文周為監察人,均參與違法之決議(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扣留),涉及共同侵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若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大協公司既決議分配土地價款等予股東,該應分配予原告之款項,遭大協公司存放於銀行不發給,其該應予原告之存款及利息均為大協公司所不當得利,爰依上述決議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6,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
⒈大協公司應給付原告5,666,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大協公司自60年成立迄至90年間,均由呂明德擔任董事長,嗣於90年至93年由原告接任董事長,呂明德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曾向各股東說明公司營運情形,復未公司帳冊送交股東,雖其他股東屢次要求開會,均遭呂明德拒絕。原告於90年接任公司董事長後,亦未曾向各股東說明公司營運情形,或將公司帳冊送交股東會,卻突然在92年間通知各股東稱公司經費匱乏,無法繳納稅費,股東震驚之餘,要求原告提供大協公司成立後所有帳務資料,然原告僅提出部分資料,並稱未提出之資料均已銷毀,為處理上開帳目、財務不清之情形,大協公司乃於93年1 月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並推選楊連興為新任董事長。嗣經查核原告提出之部分帳務資料,概可認定大協公司自64年起專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公司收入,且除必要賦稅外,並無其他支出,自64年至82年止之租金收入,將近10,000,000元,加計其他不明支出後,應尚有16,000,000元,然原告提出之大協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僅餘1,452 元,其他短少款項迄今未向股東說明始末。又楊連興接任大協公司董事長後,因公司之現金款項早遭虧空,無力繳納積欠之稅費,復以大協公司早於64年間已停止經營,系爭不動產自83年後亦無人承租閒置,遂經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股東會在94年7 月6 日決議以逐年提撥方式發放分配款項。至於原告及其父親帳目、財務不清、虧空公款部分,自93年起召開之歷次股東會,均一再要求原告說明處理款項疑義,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關於公司已決議行使抵銷權事宜,且表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依股東會決議內容執行。嗣於99年間,經雙方委由律師協調,雙方達成共識,即有帳冊,無收據之爭議款項部分,如股東會同意認列則先予撥付,而既無帳冊,又無收據即560 餘萬元部分,除非原告能詳為說明,或另以民事訴訟釐清,否則被告仍主張抵銷不予分配。之後,大協公司再以律師函向原告重申此旨,董事會並在100 年2月24日依上述協調共識做成決議,訂於100 年3 月分兩次提撥。綜上,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㈡本件售地款項119,445,1911元,因股東會己決議逐年提撥,故於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規費、清償先前積欠稅費、逐年提撥之記帳費、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扣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迄100 年4 月止,得提撥予股東分配之總金額為98,428,937元,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27,560,099元。又依原告先前交付之60年至91年之大協公司現存帳冊整體觀之,91年大協公司應有結餘款項5,667,829 元,惟原告僅移交1,452 元,確有短少5,666,377 元。雖刑事偵查認定款項短少,乃係呂明德所為,應由呂明德返還大協公司短少款項,且因呂明德死亡,無從傳訊查明原告與其有無共犯關係,而為原告不起處分。惟原告為呂明德之繼承人,繼承呂明德上開應返還大協公司5,666,377 元,被告以之與原告應受分配款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配款業已全部支付完畢,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協公司之股東,游文珍、楊曜隆、陳游招治擔任大協公司之董事,游文周則擔任大協公司之監察人,大協公司自數十年前已無營業事實,約自64年起即將公司的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原告則於90年11月20日起,經依法改選擔任大協公司董事長,嗣於93年間,游文珍、楊曜隆、陳游招治、游文周等人即以其股份逾2 分之1 而改選楊連興為董事長,並於94年6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曲苡雯、價金為119,449,688 元,因大協公司早已無營業,故公司決議依股份比例分配前開價金等予股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大協公司歷年來之收入均經監察人查核後再將剩餘租金等分配予股東,數十年來均按此分紅從無異議,原告卸任後,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外,另主動交出自接任董事長所接收前任十多年來公司相關之帳冊。兩造因之前為改選楊連興為董事長之事交惡,被告即以片面稱原告父親呂明德擔任董事長期間帳目不清,且因其後半事務由原告全權處理,應由原告賠償公司為由,擅自將應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原告之上述土地價款,僅陸陸續續分配一部分,剩餘一部分扣留。依被告所提出之大協公司收支表計算之計算,原告應得分配金額並不合理,尚不止大協公司所稱代管金額18,519,507元,然為簡化訴訟,僅主張被告所提出欲抵銷之金額5,666,37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5,666,377元之抵銷債權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91年大協公司應有結餘款項5,667,829 元;惟原告僅移交1,452 元,確有短少5,666,377 元,原告應返還大協公司5,666,377 元乙節,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依法自應就大協公司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固提出大協公司60年4 月至91年12月之收支表,且該收支表記載91年度之所剩餘額為5,667,829 元(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上開收支表所憑據之帳冊資料及收據為何及該資料是否完整等節,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收支表之製作人員為何人,及該員與大協公司之關係如何,均未表彰於該收支表上,且上開收支表之內容是否有經大協公司之會計人員、監察人等,甚至是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審查,均非無疑。從而,單憑上開收支表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大協公司於93年間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楊連興,且大協公司於93年7 月1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由此可知,被告於斯時即已對原告擔任大協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財務狀況有所質疑,並懷疑原告有侵占公司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最遲應於95年6 月30日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惟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始對原告發函以上述債權為抵銷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持以抵銷之債權5,666,377 元已罹於時效等語,尚非無據。
㈥再者,大協公司對原告所提之侵占罪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3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侵占大協公司之款項,是被告以原告侵占公司款項5,666,377 元為由,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㈦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楊連興、游文珍、楊曜隆、陳游招治為大協公司之董事,游文周為監察人,均參與違法之決議(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扣留),涉及共同侵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云云。惟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大協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所指之「他人」或「第三人」理應不包含公司之股東在內,其理由在於除非所有股東一起起訴,否則將造成所有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必須用於清償部分股東之結果,導致無辜投資人共同分擔違法賠償之責任,以賠償部分股東。再者,大協公司於100 年2 月24日之董事會記錄載明:...呂沙棠前董事長於92年12月2 日股東會上所交出帳冊統計,從60年4 月至91年12月止,收支金額無論是否有無收據,餘額應還有560 多萬元,而他所交出存摺中只剩華南銀行有餘額1000餘元,短少約560 餘萬元,這是股東們認為最有爭議性,而其餘1000多萬雖有部分無收據,但較無爭議,可先行提撥給呂沙棠股東,而較有爭議部分,待呂沙棠前董事長向各股東做合理交代及解決後再做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由此可知,該次董事會決議保留部分款項未給付予原告,係為了保障大協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自難認楊連興、游文珍、楊曜隆及陳游招治等人此舉已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楊連興、游文珍、楊曜隆、陳游招治及游文周與大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大協公司之股東會已決議要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所得價款,在扣除相關費用及支出後,剩餘款項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迄至本件言論終結為止,大協公司尚有保留5,666,377 元未給付原告等情,又被告抗辯91年大協公司應有結餘款項5,667,829 元,惟原告於卸任董事長後,僅移交1,452 元,有短少5,666,377 元,故被告以此數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尚乏所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述決議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大協公司給付原告5,666,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大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