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 原告
- 謝靜儀
- 原告
- 謝林錦貞
- 原告
- 謝偉鼎
- 原告
- 陳翔雲
- 原告
- 李旭民
-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 李乾輝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雅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柯富元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參加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投資案,掬水軒開發公司並承諾每年提供至少8%之租金收入,惟被告嗣因推出該等投資案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靜儀、謝林錦貞、謝偉鼎、陳翔雲、李旭民、葉雅玲已交付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70 萬元、40萬元、1,200 萬元、170 萬元、110 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被告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投資額無法收回之損害,於99年7 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該刑事庭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有蓋有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移送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核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訴訟相同,且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復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