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 原告
- 管吳秋香
- 原告
- 陳傳星
- 原告
- 邱徐菊英
- 原告
- 徐子麒
- 原告
- 江春香
- 原告
- 徐瑋呈
- 原告
- 徐子煌
- 原告
- 徐美蘭
- 原告
- 邱年春
- 原告
- 許幸桂
- 原告
- 曾寶蓮
- 原告
- 李秋蘭
- 原告
- 徐桂香
- 原告
- 張月雲
- 原告
- 張貴香
- 原告
- 謝鳳蓮
- 原告
- 葉怡庭
- 原告
- 葉佳翔
- 原告
- 葉佳愷
- 原告
- 兼上 3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葉日榮
- 被告
-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原告管吳秋香、陳傳星、邱徐菊英、徐子麒、江春香、徐瑋呈、邱年春、許幸桂、徐子煌、徐美蘭、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月雲、張貴香、謝鳳蓮、葉怡庭、葉佳翔、葉佳愷、葉日榮等20人所列「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管吳秋香、陳傳星、邱徐菊英、徐子麒、江春香、徐瑋呈、邱年春、許幸桂、徐子煌、徐美蘭、曾寶蓮、李秋蘭、徐桂香、張月雲、張貴香、謝鳳蓮、葉怡庭、葉佳翔、葉佳愷、葉日榮等20人雖原有委任陳鼎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已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具狀陳報合意解除委任,但本院100 年1 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就其等仍有「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之記載,顯係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