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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請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請人
鄭美霞
聲請人
劉侯麗華
聲請人
劉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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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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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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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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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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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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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發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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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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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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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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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民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乾輝
聲請人
閻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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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寶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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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珠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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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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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林錦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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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偉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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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黃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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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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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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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春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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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碧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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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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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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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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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貞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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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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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騰緯
聲請人
沈祖銓
上85人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14樓
2樓
7號
弄7號
3樓
巷8號2樓

上列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00 年1 月31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下稱聲請人等)因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柯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對被告柯富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100 年1 月11日追加該公司被告,有卷附資料可稽,然本院100 年1 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漏列追加之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予以補充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三、惟查:經本院詳閱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卷,並無聲請人等追加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起訴狀。又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柯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0 年1 月12日審判期日,聲請人等之複代理人雖有稱:「(問:就被告科刑之範圍有何意見?)我們有追加掬水軒開發公司為被告,量刑上沒有意見」等語,但並未見記明有庭呈該追加起訴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筆錄節本可稽,且該等筆錄記載亦不符合追加起訴「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2 項、第49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復經向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查詢,亦未見有追加起訴狀附於該刑事案卷。故尚不能認有聲請人等所稱追加「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情事。是本院前揭100 年1 月31日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予以裁定更正。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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