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28號
- 原告
- 鄭美霞 住桃園縣桃園市泰成路
- 原告
- 劉侯麗華
- 原告
- 劉明傑
- 原告
- 劉良
- 原告
- 劉明慧
- 原告
- 馮素芬 住桃園縣楊梅鎮環東路
- 原告
- 楊美玲
- 原告
- 楊明珠
- 原告
- 黃美玲 住臺東市自強里16鄰更生北路
- 原告
- 黃雅娟
- 原告
- 楊瑜珠 住桃園縣楊梅鎮水里8鄰1段
- 原告
- 楊惠珠
- 原告
- 李香征
- 原告
- 朱玉滿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里鄰16鄰內江街
- 原告
- 羅婉之 住桃園縣三民路1段11
- 原告
- 張秋玉
- 原告
- 曾陳淑女
- 原告
- 鄭宏柏
- 原告
- 林劉敏姬
- 原告
- 劉鍾惠雯
- 原告
- 葉勝松
- 原告
- 葉鄧鳳珍
- 原告
- 方磊夫
- 原告
- 方傑
- 原告
- 方甯
- 原告
- 湯發義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里14鄰中山路
- 原告
- 陳瑞珠
- 原告
- 王仕賢
- 原告
- 翁甄憶
- 原告
- 李旭民
- 法定代理人
- 李乾輝
- 原告
- 閻翠玲
- 原告
- 簡寶貝 住桃園縣龜山鄉光榮路1
- 原告
- 吳珠環
- 原告
- 謝靜儀 住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 原告
- 謝林錦貞
- 原告
- 謝偉鼎
- 原告
- 王秀文
- 原告
- 曾黃桂香 住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
- 原告
- 張景顯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
- 原告
- 張森夫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
- 原告
- 葉久女
- 原告
- 葉堂信 住臺中市東勢區南平里本街11
- 原告
- 張錫銘
- 原告
- 郭乃榕
- 原告
- 林秀梅
- 原告
- 吳春碧
- 原告
- 黃淑桂 住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民治1
- 原告
- 陸鳳寶 住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民治1
- 原告
- 吳安桃
- 原告
- 李明達
- 原告
- 沈鄧秀珍
- 原告
- 鄧碧松 住桃園縣楊梅鎮民族街
- 原告
- 李文達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里10鄰
- 原告
- 馬胡文秋
- 原告
- 之4
- 原告
- 林羅秋鳳 住同上
- 原告
- 黃美秀 住同上
- 原告
- 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原告
- 吳月娥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樓
- 被告
- 柯富元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2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張景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曾姵榕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王主文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00號
- 莊雁蘭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路00
- 號2樓
- 葉雅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8樓
- 陳翔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
- 戴妙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 號3樓
- 戴怡洲 住高雄縣○○區○○○巷00弄0號
- 謝春結 住基隆市○○○街000○0號
- 林青弘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街00巷0
- 弄0號
- 王詔香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00鄰○○00號
- 曹胡金魚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
- ○0號
- 黃佳彬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街0段00巷0
- 0號
- 吳秀慧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00巷00號
- 柯錦章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路000號
- 宋玟慧 住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28鄰福安二街51
- 巷3樓
- 林翊婷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 林明德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 黃志清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路00號
- 黃稚期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168-103
- 高秀珠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
- 林淑雲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街00號
- 7樓
- 余雁龍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路0段0
- 00號
- 洪儷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 李貞治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弄0號
- 黎麗觀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路000
- 巷00號
- 黃騰緯 住高雄縣○○區○○巷00弄0號
- 沈祖銓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街00
- 0巷0號2樓
- 廖威智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日本)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民國90年底,因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被告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乃計畫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之食品工廠舊址,開發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再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成立訴外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然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除銀行聯貸資金外,掬水軒開發公司尚需自行負擔約6 億元資金,被告遂與訴外人李乾輝、葉雅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意聯絡,於93年起招攬社會大眾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於96年更推出優利213 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以享有每年紅利,同時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向民眾預售,並保證每年租金收入及免費券,6 年後掬水軒購物中心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致原告等85人投資,共受有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手段騙取投資之行為,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原告各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7 號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因認該案既係於97年8 月13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則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僅只於此一時點,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原告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時間,係在97年8 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之後者,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另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參照)。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自堪認定。
四、末查,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固有該裁定附於該附帶民事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因其所主張之事實,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前開判決並未就原告起訴事實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