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鄭美霞
- 即聲請人
- 劉侯麗華
- 即聲請人
- 劉明傑
- 即聲請人
- 劉良
- 即聲請人
- 劉明慧
- 即聲請人
- 馮素芬
- 即聲請人
- 楊美玲
- 即聲請人
- 楊明珠
- 即聲請人
- 黃美玲
- 即聲請人
- 黃雅娟
- 即聲請人
- 楊瑜珠
- 即聲請人
- 楊惠珠
- 即聲請人
- 李香征
- 即聲請人
- 朱玉滿
- 即聲請人
- 羅婉之
- 即聲請人
- 張秋玉
- 即聲請人
- 曾陳淑女
- 即聲請人
- 鄭宏柏
- 即聲請人
- 林劉敏姬
- 即聲請人
- 劉鍾惠雯
- 即聲請人
- 葉勝松
- 即聲請人
- 葉鄧鳳珍
- 即聲請人
- 方磊夫
- 即聲請人
- 方傑
- 即聲請人
- 方甯
- 即聲請人
- 湯發義
- 即聲請人
- 陳瑞珠
- 即聲請人
- 王仕賢
- 即聲請人
- 翁甄憶
- 即聲請人
- 李旭民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李乾輝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閻翠玲
- 即聲請人
- 簡寶貝
- 即聲請人
- 吳珠環
- 即聲請人
- 謝靜儀
- 即聲請人
- 謝林錦貞
- 即聲請人
- 謝偉鼎
- 即聲請人
- 王秀文
- 即聲請人
- 曾黃桂香
- 即聲請人
- 張景顯
- 即聲請人
- 號
- 即聲請人
- 張景盈
- 即聲請人
- 張森夫
- 即聲請人
- 葉久女
- 即聲請人
- 曾姵榕
- 即聲請人
- 葉堂信
- 即聲請人
- 張錫銘
- 即聲請人
- 郭乃榕
- 即聲請人
- 林秀梅
- 即聲請人
- 吳春碧
- 即聲請人
- 黃淑桂
- 即聲請人
- 陸鳳寶
- 即聲請人
- 吳安桃
- 即聲請人
- 吳月娥
- 即聲請人
- 李明達
- 即聲請人
- 沈鄧秀珍
- 即聲請人
- 鄧碧松
- 即聲請人
- 李文達
- 即聲請人
- 馬胡文秋
- 即聲請人
- 王主文
- 即聲請人
- 莊雁蘭
- 即聲請人
- 葉雅玲
- 即聲請人
- 陳翔雲
- 即聲請人
- 4
- 即聲請人
- 戴妙容
- 即聲請人
- 樓
- 即聲請人
- 戴怡洲
- 即聲請人
- 謝春結
- 即聲請人
- 林青弘
- 即聲請人
- 林羅秋鳳
- 即聲請人
- 王詔香
- 即聲請人
- 曹胡金魚
- 即聲請人
- 黃佳彬
- 即聲請人
- 號
- 即聲請人
- 黃美秀
- 即聲請人
- 吳秀慧
- 即聲請人
- 柯錦章
- 即聲請人
- 宋玟慧
- 即聲請人
- 林翊婷
- 即聲請人
- 林明德
- 即聲請人
- 黃志清
- 即聲請人
- 黃稚期
- 即聲請人
- 高秀珠
- 即聲請人
- 林淑雲
- 即聲請人
- 樓
- 即聲請人
- 余雁龍
- 即聲請人
- 號
- 即聲請人
- 洪儷華
- 即聲請人
- 李貞治
- 即聲請人
- 黎麗觀
- 即聲請人
- 黃騰緯
- 即聲請人
- 沈祖銓
- 上85人共同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14樓
- 2樓
- 7號
- 弄7號
- 3樓
- 巷8號2樓
上列抗告人因更正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聲請更正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等人(下稱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被告柯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對被告柯富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0年1月11日追加該公司被告,有卷附資料可稽,然臺北地院100年1月31日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漏列追加之被告掬水軒公司部分,故聲請補充更正裁定等語。經查:原審詳閱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卷,並無聲請人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之起訴狀。又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柯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0年1月12日審判期日,聲請人之複代理人雖表示:「(就被告科刑之範圍有何意見?)我們有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量刑上沒有意見」等語,但並未見筆錄上有記明追加起訴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筆錄節本可稽,且該等筆錄記載亦不符追加起訴「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參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項、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復經向前揭刑事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查詢結果,亦未見有追加起訴狀附於該刑事案卷,故不能認有聲請人所稱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之情事。是臺北地院前揭100年1月31日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自無從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予以裁定更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柯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1月12日審判期日,抗告人之複代理人稱:「(就被告科刑之範圍有何意見?)我們有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量刑上沒有意見」,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項以言詞起訴,並記載於筆錄之要件,原審以未見有追加狀為由,認無追加被告之情事,自有違誤,又原裁定如認抗告人之追加被告程式不符規定,依法應定期間命補正,乃原裁定法院並未為之,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本職權以裁定予以更正,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循。再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且為裁定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規定甚明。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脫漏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惟如無上開情事者,自不得為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起訴之程式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定程式,雖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查本件原審詳閱臺北地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卷宗,並無抗告人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之起訴狀,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被告柯富元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1月12日之審判期日,抗告人之複代理人雖到庭稱:「(就被告科刑之範圍有何意見?)我們有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量刑上沒有意見」等語,但並未見有庭呈追加起訴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審判筆錄節本可稽,是抗告人之複代理人係就原審法官詢問就被告柯富元之犯行應予科刑之範圍有何意見時,僅表示無意見,併稱有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之意見,經核上開審理庭之詢問、回答真意,顯非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表示欲追加民事訴訟之被告之意,且抗告人之複代理人為上開表示時,亦未就追加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何具體表示,且未當庭或事先提出任何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以表明之,此業經原審向前揭刑事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查詢,亦未見有追加起訴狀附於該刑事案卷,是抗告人所稱「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一事,顯不符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時「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之規定,故不能認抗告人就其所稱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一事,已合法提出,且因抗告人之複代理人上開陳述難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追加被告,原審顯無定期間令其補正之必要;是臺北地院100年1月31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依卷內既有之資料所為之裁定,要無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裁定脫漏之情事,自無裁定應予更正之問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如認仍有追加「掬水軒公司」為被告之必要,自得於臺北地院100年1月31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請求被告柯富元負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於該件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依法為被告之訴之追加,併此敘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