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曾正雄
- 複代理人
- 陳泰喜
- 複代理人
- 林坤良
- 被告
- 岳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逸士
- 被告
- 李百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逾期違約金。利息遲付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率變更為2.655%、違約金之起算日變更為99年5 月28日,另撤回複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此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凱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8 日邀被告李百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20 萬元,期限為2 年,到期日為100 年9 月28日,並約定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即2.655%計算,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及被告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未如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9年4 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0 萬元,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