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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洪進來、嚴明

  • 原告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100年度 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來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絛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有明定。查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轉型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法定代理人為張冠群,經轉型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法定代表人為董事長,由國防部部長兼任,故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國防部長嚴明,被告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提起之二宗訴訟,其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經本院命合併辯論,自得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B、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份: 甲、有關100重訴154號部份 (一)原告係唯一獲得國防部准予製作擴散機匣之合格廠商,擴散機匣係正在發展中之科技產品,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訂一紙「擴散機匣(XB96585P887PE 案)」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及附件(原證1 至3 ),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藍圖及模具,而原告依該藍圖為標準,以模具加工製作共66具之擴散機匣,分二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付款。第一批20具擴散機匣已履約完畢,而無爭議,惟被告要求第二批46具擴散機匣,修改原契約規定之規格及模具提供之問題,故雙方於99年1 月11日修改契約(原證4 ),就有關履約期限及驗收付款條件重新約定,將履約期限定為99年6 月30日(詳如後述),而原告業已依約按時交付46具驗收合格之產品,詎被告違反前開契約,遲遲不付款項,甚且推翻業依契約約定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合格之產品,改稱不合格,並對其中25具提議減價收受,其餘21具則解除部分契約云云。而原告同意就其中25具予以減價收受,其餘21具擴散機匣(下稱系爭擴散機匣),被告以遲延、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拒不付款,惟上述事由係被告杜撰不實,爰依法起訴。 二、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500,371 元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21具擴散機匣價金計4,286,068 元部分,係以民法第367 條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部分,係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 三、被告解除系爭21具擴散機匣部分契約,並不合法: 按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發函(原證5 ),稱渠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9 及12款規定,就系爭21具擴散機匣部分解除契約,係因:(1)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及(2 )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 (一)原告已依照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書之規定,如期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交貨,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 1、 本購案第二批46具擴散機匣之交期,原訂為97年6 月30日,而因擴散機匣仍係研發性產品,原告於97年7 月11日交付後,被告要求重作,惟原告基於為業主考量之立場,未釐清歸責事由,即積極準備重新製作新品,而製作新品依約需被告提供模具,方能施作,乃被告未依約提供模具,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而致時間拖延。另被告不僅未提供模具,同時亦要求原告變更原契約所定產品之規格,故而雙方另於99年1 月11日修定原契約,並變更原契約所定之交貨期限,於修約書規定:「變更後:7.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二十八、本案第二批最終收貨期限為99年6 月30日」(見原證4 第2 頁)等語,稽諸上開約定內容,雙方合意改以99年6 月30日作為履約期限,而原告業分別於99年2 月10日、3 月18日、4 月2 日及6 月2 日,分四批完成全數交貨,並無遲延,故而被告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因違法解約而無效。 2、 有關雙方於99年1 月11日修約之緣由: 被告交付之模具規格與藍圖規格不符,且模具之尺寸明顯小於藍圖尺寸,被告要求原告依模具鑄造產品,則自然所有依模具鑄造之產品,皆無法符合藍圖規格,此即因何97年4 月30日第一批第一次交貨,全數不合格之理由,上述事實,可參酌被告後來另與原告於98年1 月7 日簽訂同是擴散機匣之購案(採購編號YB98080P070PE ,下稱YB案),被告將本件購案原來藍圖要求之圓外徑規格φ331.0 (原證11),在YB案改為φ327.8 (原證12)即明。而模具之規格既為φ 327.8 ,則無論如何加工磨削皆無法由小變大,自φ327.8 變為φ331.0 尺寸,故而被告提供之模具與藍圖規格不符,即是本案可歸責於被告之最關鍵點。而被告人員為掩飾其錯誤,才想方設法找盡任何藉口,要歸責於原告,以解除合約終結本購案,而被告操作過度,後來因原告發文異議(原證13,內容詳如後述),或許被告因認尺寸規格係其瑕疵所在,若打官司不僅於其不利,甚者有關模具與藍圖不符之事,即會立刻顯現,乃偽與原告修約,接著即以○1X光檢驗、○2LeePlug及○3 表面粗糙度等問題來刁難原告(詳如後述),而X 光檢驗和LeePlug 是出於檢測人員之目測,不具客觀可量度性,非如前述尺寸瑕疵有客觀可量度性,故而以上開問題刁難原告,原告難以申訴,而被告之故意刁難亦難被發現;縱被發現,亦難以具體認定官員瀆職之責任,祈 鈞院細思,既然模具與藍圖規格尺寸不符,則再怎麼施作仍屬規格尺寸不符,因何被告仍要繼續施作,不是甚異常情嗎?又被告驗收對產品尺寸絕口不提不合格,而依照被告模具鑄造出來之成品尺寸不合藍圖,這樣嚴重的問題卻不會影響整個飛彈系統功能運作(註:本件產品係作為飛彈零組件之用),而獨就尺寸之上的鍍膜後表面粗糙度會影響飛彈系統之運作,這不是只見輿薪、不見森林嗎?這樣異常的舉措難道不令人懷疑嗎?故自上述事證即知,全案之驗收履約都只是被告人員在掩飾其錯誤,與原告無涉。 3、有關本件履約期限問題: (1)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模具尺寸規格藍圖不符,致原告依照模 具所完成之產品,在97年4 月30日交貨時,即遭以尺碼不 符為由,全數退回,原告即懷疑係被告之模具尺寸規格問 題,故以口頭多次向被告商借模具,皆遭拒絕,迨至97年 10月3 日正式發文向被告借模具(見原證6 ),詎被告皆 拒不出借模具,則原告無模具根本無法履約,直到99年1 月11日扣除減價驗收就其餘31件修約時,被告才向原告確 認將藍圖上圓外徑之φ331.0 尺寸規格,改以φ327.8 之 規格,與另一擴散機匣購案(YB案)一樣相同之規格,迄 今被告仍無法提供圓外徑為φ331.0 規格之模具給原告, 故而原告在99年1 月11日前,雙方合約無法順利履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無法提供模具所造成,以至於修約後,雙方 約定99年6 月30日為收貨期限,原告業依約按時給付,並 無違約遲延。 (2) 再者,因何修約,係因本件係經國防部經濟部合組之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試製案通過後之購案,而在工合會報所出具之法規彙編內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之特別規定第10條第6 款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依原試製合格規格藍圖之料號名稱辦理後續訂貨』。」(原證14第2-3 頁)等語,即本件被告應該按照試製案之標準,就原告之產品驗收,詎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以多於試製案之規格要求,做為苛求原告之標準,舉例而言,試製案只檢驗60個點,而被告卻在60個點檢驗合格後,又多檢驗10幾個點,並要求原告改善,俟原告改善該要求後,即又再另檢驗其他10幾個點,用這樣分批要求之手法來拖延原告之履約,故而原告於98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明白質疑被告四大問題:「一、……( 一) 為何同一工件圖號卻有兩種版本( 圖號CS87-D1-01 1/3外徑為327.8mm 及331mm 兩種版本。( 二) 為何同一工件圖號配合零件組裝定位銷有多種材質版本( 無訂定者及SK2 及17-4PH材質硬化處理三種版本。( 三) 為何同一案驗收標準不一( 第一批及第二批驗收標準不同) 。( 四) 為何試製合約與採購合約檢驗項目不同( 增加檢驗項目近百項) 。」(見原證13)而被告僅以精密度提昇及計劃不同所致,做為藉口搪塞,惟違反雙方合約及法令規定至明,尤其前開第四點質疑:「( 四) 為何試製合約與採購合約檢驗項目不同( 增加檢驗項目近百項) 」即知被告違約,因此始就31件擴散機匣約定新的履約日期,故而就31件擴散機匣在99年1 月11日修約前,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修約後,原告業依約按時履行,並無違約遲延可言。 4、又被告再以遲延為解約事由,揆其理由,係以雙方原契約約定之給付期日係97年6 月30日,故而原告於新約定之99年6 月30日給付期限前給付,仍屬遲延,而有解約事由云云。惟查: (1)原告於97年7 月11日交貨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二大因 素,才造成合約無法按期履行:1.被告變更產品規格,此 可稽諸原契約藍圖要求之圓外徑規格為φ331.0 ,而修改 契約時,被告就圓外徑之施作尺寸,即以模具之規格φ 327.8 為準(因被告提供之模具,只能施作φ327.8 規格 ),其餘細節,茲不復贅;2.被告拒不提供模具,此有原 告向被告要求提供模具於97年10月3 日發函主旨明載:「 請提供模具事宜」(原證6 )等語可資為證,因上述可歸 責於被告之因素,故雙方重新約定99年6 月30日為給付期 限,故而原告並無遲延之情事。 (2)若依被告所主張,則豈非在雙方於99年1 月11日修約時, 被告即遲延而應解除合約,則雙方又有何必要另行修約, 而要求原告製作新品交付予被告,故被告解釋新契約條款 ,顯不合常理,且既變更產品之規格,怎可能用原契約之 期限做為雙方履約之期限,顯不合理。 (3)退步言之,依被告主張,亦違反最高法院判例,此稽諸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載明:「債權人允許緩期 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既在 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 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等語即明,故而本件姑不論 雙方已重新約定履約期限,且亦變更給付物之內容,原告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退步言,縱認99年6 月30日是被告 自行認定之緩期給付,依照前揭判例之旨,被告亦不得以 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二)另被告主張系爭21具擴散機匣驗收不合格,渠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1、原告給付之物,並無瑕疵,析述如下: ( 1) 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十二條要求:「本案X 光檢驗部分,承商負責檢測人員需具非破壞性檢測學會或其他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執照。」,依照上述約定,被告方面即由主辦人員郭正山先生率隊審查原告對系爭擴散機匣之生產流程,以及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廖志成之資格,經被告審核完成合格後(原證7 ),即指示所有產品依該生產流程及由廖志成檢驗師來檢測判定是否為合格產品。本件系爭產品皆依上述合約要求,完成製作及判定X 光檢驗,則原告已依約完成擴散機匣,交付合格之產品(原證8 )。詎被告後竟推翻廖志成所為檢驗合格之結果,改稱驗收不合格云云,顯與當初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所言及契約約定不符,故而被告據此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合法。 (2) 本件X 光檢驗係駐廠檢驗: ①按契約所附檢驗需求表規定:「驗收方式與作業時程:■本案駐廠監驗項目:■ X-RAY ,承商負責。」(見原證3 第2 頁),該表明載X 光檢驗之驗收方式及驗收之時間,故本件係駐廠監驗應屬 明灼。 ②本件被告在同是擴散機匣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案(即YB案)中,在渠自行提出之書狀明白表示:「(五)履約督導監驗程序……(5 )執行100 %底片研判。(6 )底片研判結果當面告知原告。(7 )履約督導紀錄表填寫及雙方簽署。」(見原證16第5-6 頁),意即X 光判片係駐廠執行100%檢驗,並當場即告知原告合不合格。又被告在上開書狀緊接著陳明:「( 六) 交貨後X 光底片複驗:承商交貨後由申購單位測試工程組重新檢閱所附底片,確認如果交貨底片與先前監驗研判之底片相同,即以本院監驗結果報告作為本案最終X 光檢驗報告。」(見原證16第6 頁) ,上述陳明已明白表示X 光檢驗係駐廠檢驗,且係當場將X 光檢驗結果告知原告,而所謂交貨驗收,係指就原告交付之擴散機匣X 光底片,是否與駐廠監驗之X 光底片相同而已,故而X 光檢驗係以駐廠時即為監驗,故X 光底片以駐廠驗收為據,而本件被告卻由趙承華於交貨後,再為與駐廠監驗之X 光判片為不同結論,即與合約相違,且同一人就同一底片為不同判片結果,顯有異常。 ③本件在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書明載:「變更後:3 ……本院於鑄胚鑄造完成後,前往承商處執行X 光監驗及判片,鑄胚須本院判定合格後,方可執行機械加工等後續製程。」(見原證4 第2 頁),亦見係駐廠監驗X 光檢驗合格後始能進行後續加工之製程,故而系爭交付之擴散機匣皆是在原告工廠時,即先行通過檢驗無誤,始續行加工交貨。 ④ 涉X 光檢驗爭議之產品共13個(產品序號為98-007、021 、022 、023 、039 、051 、053 、055 、056 、092 、138、145 、156 ),而在趙承華於98年7 月24日稽核時,判斷 序號98-003、007 、051 、053 、047 、055 、138 等產品 ,須經再確認一次,故而在98年7 月28日時,連同序號 98-021、022 、023 、039 、052 、056 、092 、140 、142、145 、153 、156 、158 等產品,一併進行檢測後,即同 意原告排定交貨,此稽諸98年7 月24日履約督導紀錄表載明 :「二、12件X 光檢測結果,其中5 件現場研判合格,另7 件需與承商判片人員再進行討論。……四、現場研判合格件 :005 、028 、042 、130 、133 ;待確認件:003 、007 、051 、053 、047 、055 、138 。」(見原証17第1 頁) 。俟98年7 月28日趙承華再赴廠商處稽核之履約督導紀錄表 載明:「三、依台藝公司排程訂於98年7 月30日交貨。」( 見原証18第1 頁)等語,故而有關廠商交貨之產品,皆係經 趙承華履約督導監驗完成後,始進行後續交貨,故而依照雙 方之約定,X 光檢驗應已完成,並無再行檢驗之需要;且即 使進行後續檢驗,同是趙承華判片,理應為相同之檢驗結果 ,乃竟為不同之結果,此實大異常情。退步言,有關X 光檢 驗結果之爭論,亦是可歸責於機關,怎可以此課責廠商。 承上,更何況趙承華在另一擴散機匣案(採購編號: YB98080P070PE ),亦有前後判片結果不同之情形,該案趙承 華於98年8 月6 日前往原告處執行監驗程序,當時共督 導25新鑄件,其中17件趙承華表示合格,而剩餘8 件趙承華 無法明確判讀,而委另一中級檢測師廖志成判定,做為驗收 之依據。在該日履約督導紀錄表之附件明載:「二、有關案 內第一項貴院逐一審閱並紀錄存查共計25件胚料,依據為經 貴院98年7 月8 日履約督導紀錄所核定合格檢測人員(即廖 志成)判讀X-ray 之照相底片,係屬合格範圍內之成件。」 (原証32),意即中級檢測師廖志成判定該25件X 光檢驗係 屬合格胚料,附件緊接著記載:「三、由於其中98-161、171、186 、191 、198 、204 、207 、211 等8 件檢測人員( 指趙承華)難以判讀合格與否(本公司檢測人員,註:即廖 志成)須待加工完成後,重新執行X-ray 照相,屆時完成後 ,依相關規定辦理交貨……五、案內工件本公司依原訂98年9月10日併經貴院98年7 月8 日審查合格人員(註:即廖志成 )之檢測合格報告交貨後,貴院依規定辦理收貨、驗收、檢 驗(註:指功能性檢測驗收)等相關程序。」由上述附件即 知本件X 光檢驗經趙承華於駐廠監驗,明白表示17件合格, 而8 件趙承華無法判斷,故委由中級檢測師廖志成於加工完 成後,再次判定合格始交貨,故而本件系爭擴散機匣之X 光 檢驗,業依合約驗收合格至明。乃稽諸趙承華在廠商交貨後 ,於98年9 月30日出具X 光檢驗報告,竟稱申訴廠商交付之 20個擴散機匣,有10個X 光檢驗不合格云云,惟查:原告交 貨之20個擴散機匣,即係趙承華於98年8 月6 日駐廠監驗之 25件胚料(其中17件合格,另8 件完成加工後,複判合格) ,而原告以其中20個合格產品交貨,該20個合格產品中,有 15個係趙承華駐廠監驗,自始判定合格之產品,而其中5 個 則為加工完成後,由廖志成判定合格,再由趙承華監驗合格 後始交貨,乃趙承華於交貨後竟稱有10個不合格云云,明顯 與渠在98年8 月6 日駐廠監驗時之結論不符,由此即知趙承 華98年9 月30日之檢驗報告有重大瑕疵,且僅憑目測,無客 觀性可言,係出於恣意,又不符合約要求,而無足採。 (3)被告前後為不同之X 光檢驗結果:有關被告在駐廠檢驗時 ,業已判定系爭產品之X 光檢驗結果合格,業如前述,茲 不復贅,乃被告同一X 光檢測師趙承華事後自為不同之檢 驗結果,改稱上開附表一至三列出之系爭X 光底片檢驗結 果不合格云云,則被告就X 光檢驗結果,顯有前後矛盾之 情形。其中最明顯者,以YB98080 購案(即100 年度訴字 第735 號)序號98-206之擴散機匣為例,被告人員就該擴 散機匣早已於98年8 月6 日即駐廠檢驗判定合格,此可稽 諸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案中自行整理之附表內載: 「件次21,序號98-206,廠商研判合格,招標機關研判合 格」(見被證21編頁53)等語,故而序號98-206擴散機匣 之X 光檢驗,業依合約檢驗合格至明,乃被告於本件100 年10月31日答辯(三)狀第2 頁整理之附表,卻記載:「 擴散機匣X-RAY 不合格:98-206」云云,故而被告前後為 不同之檢驗結果至明。 (4) 退步言之,被告未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之陸第 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辦理X 光檢驗,明顯違約: 因被告單方面違反X 光檢驗之契約約定,業如前述,故雙方 分別於99年9 月6 日、99年12月22日及100 年2 月17日多次 達成協議,就系爭擴散機匣之X 光檢驗爭議,依軍事機關採 購作業規定,另找第三公正單位廠商進行檢驗判定,以得出 檢驗結果,此稽諸被告99年12月22日備科設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議記錄明載:「決議事項:一、( 二) 針對X 光檢驗爭議部分,後續應依99年9 月6 日(星期 一)於呂學樟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結論辦理。1.……雙方協 議找第三公正單位廠商進行檢驗判定。2.依軍事機關採購作 業規定第四篇之陸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遇有重 大糾紛或承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經協商得以原抽 備份樣品或由原會同驗收人員按契約重新抽樣,送至買賣雙 方協議機構辦理檢驗,但應以兩個以上偶數機構之檢驗結果 ,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原證9 );以 及100 年2 月17日呂學樟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明載:「本次 會議結論:一、雙方……在合約規範及規定內,針對第三公 正單位,予以斟酌以期獲得共識,圓滿解決履約爭議。」( 原證10)等語即明。故而上開協議內容,依本契約第一條第 一項第4 款規定,將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之陸第二 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此一有關驗收程序之規定,納入雙方 契約之約定事項,因此即令被告違反合約,要推翻廖志成檢 驗師之結論,依雙方上開協議約定,仍須依上開軍事機關採 購作業規定,由雙方協議出兩個以上偶數機構進行檢驗後, 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確認最終之檢驗結果,始 符合雙方契約之要求。而目前雙方仍在協議第三公正單位廠 商辦理檢驗之階段,乃被告未履行上述約定,即逕行認定檢 驗結果為不合格,並遽予解除部分契約,明顯違約,而無效 力,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2、再退步言之,原告依照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書之規定,於系爭擴散機匣交貨後,至少有兩次改正機會,此稽諸修約書規定:「4.( 二) 第二批交貨品項……檢驗以兩次改正為限。」(見原證4 第2 頁)等語即明,故而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片面認定系爭擴散機匣驗收不合格(按:有關被告檢驗結果,仍有爭議,詳如後述),原告亦有改正及報請被告再次檢驗之權利,是被告自不得違反上述約定,在原告改正前,即逕予解除契約。3 、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係按時交貨並無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書之規定,如期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交貨,並經被告受領及驗收,此可稽諸被告函文明載:「說明一、……貴公司分別於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2 日、99年6 月2 日完成第2 次退貨重交,經本院依約檢測……。」(見被證6 )等語即明,是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卻又主張產品有瑕疵,自應先由被告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茲再就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案中引用主張之瑕疵:①X 光檢驗、②Lee Plug及③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原證15第3 頁),詳述如後: (一)有關X光檢驗部分: 本批爭議之擴散機匣,係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24日及同年7 月28日駐廠檢驗合格後,方始交貨,惟原告交貨後,被告又稱X 光檢驗不合格,明顯違反合約,茲述之如下: 1、 X光檢驗係駐廠檢驗: ( 1)本 件被告在同是擴散機匣之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案(即YB案)中,在渠自行提出之書狀明白表示:「(五)履約督導監驗程序……(5 )執行100 %底片研判。(6 )底片研判結果當面告知原告。(7 )履約督導紀錄表填寫及雙方簽署。」(原證16第5-6 頁),意即X 光判片係駐廠執行100%檢驗,並當場即告知原告合不合格。又被告在上開書狀緊接著陳明:「( 六) 交貨後X 光底片複驗:承商交貨後由申購單位測試工程組重新檢閱所附底片,確認如果交貨底片與先前監驗研判之底片相同,即以本院監驗結果報告作為本案最終X 光檢驗報告。」(原證16第6 頁) ,上述陳明已明白表示所謂交貨驗收,係指就原告交付之產品X 光底片,是否與駐廠監驗相同而已,並非就相同之底片再為判片,而本件被告卻由趙承華於交貨後再為不同結論之判片,同一人就同一底片為不同判片結果,顯有異常。 (2) 本件在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書明載:「變更後:3 ……本院於鑄胚鑄造完成後,前往承商處執行X 光監驗及判片 ,鑄胚須本院判定合格後,方可執行機械加工等後續製程 。」(見原證4 第2 頁),亦見係駐廠監驗X 光檢驗合格 後始交貨。 (3)98年7 月24日履約督導紀錄表載明:「二、12件X 光檢測 結果,其中5 件現場研判合格,另7 件需與承商判片人員 再進行討論。三、X 光設備及ASTM E155 標準片符合檢測 需求。」(原證17第1 頁);另同日督導紀錄表附件載明 :「惟其中7 件,須與判片人員再進行討論乙節,懇請貴 院於98年7 月28日……執行監驗,審查是否符合後,另行 檢討。」(原證17第2 頁);又98年7 月28日履約督導紀 錄表附件明載:「本案係依980717籌購字第0000000000電 傳單暨98年7 月24日履約督導紀錄第二條(本公司所提) 執行監驗完成。」(原證18第2 頁);另該日履約督導紀 錄表亦載明:「一、本日針對XB96585P案第二批13件新鑄 件之X 光底片及檢測報告執行稽核。二、13件新鑄件之X 光底片及檢測結果於現場逐一審閱並記錄存查。三、依台 藝公司排程訂於98年7 月30日交貨。」(原證18第1 頁) ,故而原告交付之擴散機匣就X 光檢驗部分,皆係經被告 派員駐廠監驗合格後,始能後續交貨,本件在98年7 月28 日督導紀錄已明白表示在98年7 月30日交貨,具見系爭擴 散機匣已完成X 光駐廠檢驗合格,否則即不能安排交貨, 而被告竟於交貨後,再為相反之檢驗結果,同一檢測師、 同一產品,竟前後為完全不同之結論,被告所為,不僅違 反合約規定,且檢驗結果也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 二) 有關Lee Plug部分: Lee Plug係本件履約非關重要之點,而被告主張不合格之3個產品(序號為99-005、009 、014 ),認因Lee Plug顏 色不同,係型態異常云云。惟查: 1、本件爭執之Lee Plug,係The Lee company 所生產製造之 plug(即插銷、堵頭,功能在於防止油外洩),屬專利品,而原告即是使用正版Lee Plug,此有購買之統一發票(原證19)可按,而原告購得Lee Plug後,即使用於產品上,乃被告要求原告證明系爭3 個產品是使用Lee Plug零件,惟Lee Plug既已嵌入產品,而要將該零件取出,根本是強人所難,因強行取出Lee Plug,勢必? 壞該產品,而且取出之Lee Plug也會因而變形( 此零件為一次性) ,屆時原告如何證明,乃被告竟以原告無法證明使用LeePlug ,即以Lee Plug型態異常判定不合格云云,根本毫無道理。 2、況且若依被告所言,Lee Plug係用在主要規格即滑油流量之管制,若原告未用Lee Plug,則主要規格功能測試即無法通過測試,然而在被告出具之測試報告,有關功能測試部分皆屬合格(原證20-22 第1 頁),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委無足採。( 三) 有關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部分: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亦非本件履約重要之點,而被告主張不合格之8 個產品(序號為97-041、97-049、97-039、 97-044、98-021、98-053、97-066、99-055),認因軸承室ψ69.00 處表面粗糙度大於2.4 以上,致影響軸承安裝云云。惟查:1、本件被告所言之表面粗糙度問題,即是指電鍍工程,電鍍係用來保護物件表面防止酸鹼鏽蝕,目前技術上就電鍍而言,係只就鍍層之厚度是否足夠保護物件免被鏽蝕為其重點,本件原告就鍍層之厚度是符合被告之要求,根本沒有履約問題,而被告卻編出粗糙度問題,實則粗糙度問題即是電鍍過程,因目前世界技術尚無法百分之百掌握電子流束,故而電鍍後全在物件表面形成不同厚度之電鍍保護層,因電鍍重在防止酸鹼鏽蝕,故而要求最低厚度,至於超出該厚度者,並不影響防鏽之功能,但因厚薄不一,即形成所謂粗糙表面,而被告竟以所謂粗糙度,即電鍍保護膜之厚薄度有差距,做為解約事由,實則原告之電鍍保護已超過最低厚度要求,即屬合格,至於粗糙度根本與防鏽無關,此亦可稽諸雙方合約附件表面處理檢驗作業需求表明載:「7.【品質狀況】,依表面處理檢驗事實填寫……有膜厚需求需填寫膜厚量測質值之最大最小及另有其他試驗填寫於變異情形欄內……8.【變異情形】,填寫品質不良原因及各種試驗之品質如鹽霧試驗。」(見原證3 第4 頁),亦係明載表面處理即電鍍膜之厚薄度,以及是否能耐鏽蝕(即鹽霧試驗),此即表面處理粗糙度之真正事實,而非如被告之主張。 2、另,電鍍保護層本即不會影響引擎功能以及軸承安裝,被告所言不實,此只要就被告就尺寸誤差,即以圓外徑為例,自φ331.0 改為φ327.8 ,被告就該尺寸差距都尚稱不影響功能,而尺寸外表之粗糙度卻會影響,豈不異常?再者,若是粗糙度如此重要,因何不見係藍圖之重要規格所在,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3、本件係經工合會報試製案通過後之購案,業如前述,而依照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之特別規定第10條第6 款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依原試製合格規格藍圖之料號名稱辦理後續訂貨』。」(見原證14第2-3 頁)等語,即本件被告應該按照試製案之標準,就原告之產品驗收,而本件表面粗糙度並不在試製案檢測之重點範圍內,且即使是本契約藍圖亦不是重點規格,足見粗糙度非係本案履約規格之重點所在。又試製案之檢驗點為60個(原證23),而本件被告卻要求120 個點( 見原證20-22),亦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 4、再者,在其他廠商金記盟之試製案中,被告二所測試工程組之會辦意見單明白表示:「因本案工作為鑄造件,部分表面未加工,本(測試工程)組檢驗記錄所登錄之目視檢驗所發現之問題,皆為一般鑄造件所常見之現象,故僅提供設計使用單位參考研判。」(原證24);而二所液體推進組(即本案之檢測單位)亦表明:「目視檢驗為合格,所列12項缺失係供設計單位參考。經本組研判確認不影響後續系統功能。」(原證25),故而依上述被告之意見,可知擴散機匣之重點,在於系統功能測試,其他鑄件常見之瑕疵現象,並不足認影響產品之系統功能,足見被告所述之粗糙度問題並不影響功能。 五、被告係刻意刁難原告,以不合法之手段解除本件合約,藉以將原告停權,以使渠屬意之金記盟公司獲得獨家製造「擴散機匣」之廠商地位:本件原告是唯一獲得國防部認證可製造擴散機匣之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為限制性招標之唯一議價承作廠商,在承接本件購案時,被告之負責人員及檢驗人員,即向原告表示向嘉華盛公司購買鑄胚料件,且嘉華盛公司亦可以出具檢測證明等情,經原告向嘉華盛公司查詢,乃該公司之鑄胚報價比其它廠商貴9 倍以上( 見被證26,另其它廠商報價,見被證25) ,且嘉華盛公司之檢測亦不符合契約規定,故而原告即轉而向其它廠商購買鑄胚料件,自此之後,即遭到被告不肖人員之百般刁難,甚者,被告之不肖人員即扶植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並為排除原告之競爭,讓原告停權,以使金記盟公司獲得獨家合格之廠商地位,利用渠獨占之身分遂行獨家議價,以輸送利益,故而本件被告用盡所有不合理之手段,要將原告停權,以利金記盟公司獨占壟斷,此事實可參酌被告之檢驗人員如何在金記盟公司申請認證之程序中,予以寬鬆檢驗條件(事證詳如後述),而相對在本件對原告之要求,卻又為不同之標準,甚且在本件對原告之X 光檢驗,在駐廠檢驗時即已判定系爭產品之X 光檢驗結果合格,乃竟於交貨後,再為相反之檢驗結果,改稱不合格云云(詳如歷次書狀所述,茲不復贅),被告同一位檢測人員,檢測同樣的產品,但只因廠商不同即為不同之標準,殊違契約及法令,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為金記盟公司就同一文號之X光檢試報告卻出具不同內容 ,有變造文書之嫌: 1、被告在金記盟公司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中,就X 光檢驗項目,在被告監督認證實際情形後,被告向國防部經濟部合組之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係就製造「擴散機匣」之專業認證機關)出具編號 2010-QA2MR-33374之檢試報告,該檢試報告係對被告監督金記盟公司實際承製能力之事實報告,乃被告出具之該報告經工合會報認定不合格後,被告竟變造該檢試報告之內容,用以掩飾被告人員監驗金記盟公司認證過程之違法圖利金記盟公司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被告在出具編號2010-QA2MR-33374之原檢試報告內載:「二、承商委託執行非破壞檢測機關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NADCAP認證(RT)認證合格機構(認證編號: 127375),檢驗及研判人員張玉樑(證號:PQ-KC-431 )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射線檢測中級檢測師資格。三、監驗結果:檢驗程序符合ASTME 1742規定,工件底片經現場研判後發現鑄件中有部分縮孔、氣孔及雜質,惟尺寸均未超過允收規格,故研判本工件為合格件。」(原證28)云云,俟經工合會報查證發現該檢試報告有下列不實情事:①金記盟公司之執行檢測師張玉樑資格不符;②該鑄件並非在金記盟公司工廠製造、檢驗,檢試報告記載駐廠監驗,即屬不實;③X 光檢驗標準為AMS 2175,而該檢試報告係用ASTME1742 規範,並不符合需求,茲析述如下: ( 1)依X光檢驗特別規定,擴散機匣之X 光檢測結果須由領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審查通過之中級檢測師(附證書影本)研判,詎嘉華盛公司之檢測人員張玉樑僅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發出之初級檢測師資格,而渠所拿之中級檢測師執照乃私人授證之證書,違反X 光檢驗特別規定,此稽諸非破壞檢測協會回覆給工合會報之函文(99.9.14 檢協字第121 號)明載:「X 光檢驗師張員為檢測協會高級檢測師何耀堂授證之射線檢測中級(LEVEL II)證書,不具公信力。」(原證29第3 頁)等語,乃被告檢驗師趙承華竟對張玉樑之資格及檢測結果毫無質疑,實大異常情。 ( 2)本 件是金記盟公司做為被檢驗製作能力之廠商,被告理應在金記盟公司之工廠駐廠監驗,乃被告人員趙承華明明在嘉華盛公司檢驗,而非在金記盟公司,卻載稱:「■駐廠監驗」(意即在金記盟公司之工廠檢驗),顯然在該公文書登載不實,並圖利金記盟公司獲取擴散機匣製造認證之資格利益。 (3)該檢測報告明載:「X光檢驗規格依據:AMS 2175 class 1Grade C 」,但趙承華竟於監驗結果內載:「檢驗程序符合ASTM E1742規定。」,則趙承華之監驗結果明顯違反X 光檢驗之規格依據,而遭工合會報予以退件。 2、承上,被告人員在上開檢試報告遭工合會報退件後,為使金記盟公司順利通過審查,竟在金記盟公司第二次申請工合會報認證時,變造前揭同一編號2010-QA2MR-33374之X 光檢試報告內容,明顯登載不實,茲析述如下: ( 1)被 告因張玉樑僅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發出之初級檢測師資格,不符合X 光檢驗特別規定之判片資格,乃竟變造內容,改稱:「二、嘉華盛公司……檢驗人員張玉樑(證號:PQ-KC-431 )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射線檢測初級檢測員資格;研判人員洪福富(證號:PQ-IB-918 )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射線檢測中級檢測員資格。」(原證30)云云,意即新增加中級檢驗師洪福富做為判片人員,以掩蓋原檢試報告係由初級檢驗師張玉樑判片(見原證28)之不合格處。( 2)被 告為隱匿原檢試報告所載之「■駐廠監驗」(駐廠監驗係指鑄件在金記盟公司鑄造及檢驗,係要證實金記盟公司有製造能力),惟趙承華檢驗地點係在嘉華盛公司,並非金記盟公司,則金記盟非鑄件之製造者,其承製能力顯有問題,故為掩飾原檢試報告之錯誤,被告將該報告內容變造為:「二、本工件鑄造協製廠商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由該公司自行執行非破壞檢測。」(見原證30)云云,意即嘉華盛公司為金記盟之鑄造協製廠商,以掩飾金記盟無製造能力,再由嘉華盛公司出具X 光檢驗報告,惟祈 鈞院細繹,既然製作鑄件及檢驗X 光皆係嘉華盛公司,則只要嘉華盛公司認證即可,因何要由金記盟公司掛名認證,是否在這兩家獨立公司法人間,股東不同、利益分紅不同所致,方用金記盟公司名義申請認證,果爾其間人謀不臧,至為灼然,此係原告深深不平之處。 ( 3)X光檢驗特別規定之規格依據為「AMS 2175 class 1 GradeC 」,而原檢試報告載明之檢驗依據為「ASTM E 1742 」,兩者明顯差異,標準及規格皆不符,故被告刪除原檢試報告所載:「三、監驗結果: 檢驗程序符合ASTM E 1742 規定」(見原證28)等語,意即將原檢試報告用ASTM E 1742 之不符X 光檢驗規定之事證刪除,改為語意不清之:「三、監驗結果……為合格件。」等用語(見原證30),以圖隱匿被告人員趙承華未依X 光檢驗特別規定之規格依據「AMS 2175 class 1 Grade C 」執行檢驗之事證。 3、綜上,被告為金記盟公司變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工合會報所揭發,而剔退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此可稽諸工合會報綜簽國防部召集人及函復中科院審查意見(99.11.8 工合405 號函)明載:「審視全案資格審查文件金記盟公司之協力廠商嘉華盛公司對X 光射線檢測之資格認證與品質保證作業均有不實,亦前後矛盾,顯係中科院作業流程與管控機制有明顯瑕疵,已浸蝕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本質與目的。案經再次會請國防部總政戰局、軍備局等聯參複審,擬不同意中科院第二所建立案內乙項合格廠商名單與品項,全案辦理剔退。」等語(原證29第3-4 頁),故而工合會報亦認被告人員(即中科院第二所)在金記盟公司認證手續中之作為,大有問題。同係擴散機匣之承製廠商,原告尚係經過合格認證之廠商,而被告對待金記盟如此寬鬆,而對原告卻為另一翻異其詞之處遇,其目的為何,祈 鈞院明鑒。 ( 二)有 關尺碼檢測報告部分,原告之檢測報告是每個項目自編號1 至120 排序詳列其檢測結果,而在金記盟案,被告就金記盟不合格處,即在檢測報告跳過該項目序號,而不載明於檢測報告內,以利金記盟公司獲得認證,此可稽諸被告就金記盟產品出具之檢驗報告,缺漏第12、13、33、34、36、50、54、57、78等檢驗項目(原證30)即明,原告被要求之檢驗點,遠逾前開工合會報所認定試製品之檢驗點(依法令試製品與承製品兩者檢測點應該相同),原告被課責重於法令要求,而金記盟公司卻可缺漏檢測項目,一者加重檢驗點、一者減少檢驗點,則被告對原告與金記盟公司之差別,豈不巨大,而不公平。 ( 三)再 者,被告就原告製造之擴散機匣,逕以目視檢驗不合格為由,即予以退貨;而在金記盟案,被告就該公司生產之擴散機匣的尺寸、規格及目視瑕疵,表明並不影響產品功能,而認為仍屬合格,此稽諸被告二所測試工程組之會辦意見單載明:「因本案工作為鑄造件,部分表面未加工,本(測試工程)組檢驗記錄所登錄之目視檢驗所發現之問題,皆為一般鑄造件所常見之現象,故僅提供設計使用單位參考研判。」(見原證24);而二所液體推進組(即本案之檢測單位)亦表明:「目視檢驗為合格,所列12項缺失係供設計單位參考。經本組研判確認不影響後續系統功能。」(見原證25)等語,足見擴散機匣之重點,在於系統功能測試,其他鑄件常見之瑕疵現象,並不足以影響產品之系統功能,乃被告針對原告之產品,在產品功能測試皆屬合格下,刻意以不影響產品功能之驗收項目刁難原告,並據以解約云云,殊違契約法令。 ( 四)綜 上,被告人員意圖迥護金記盟公司,至為灼然,而為了排除原告之競爭,以使金記盟公司獲得獨家合格廠商之地位,不但以不合法之手段解除合約,藉以將原告停權,甚且就XB96585P887PE 購案(即100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被告業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及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自100 年11月4 日起予以停權1 年,嗣就同一購案、同一原因事實,竟再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規定,將原告自100 年12月10日起再予以停權1 年,則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慣例,而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此狀,祈 鈞院依法主持公道,以平民憤。 六、茲再就被告民事調查證據暨補充意見狀之不實內容,反駁如下: (一)被告指稱原告在96年試製案之鑄胚單價為16,000元、而在本件購案之鑄胚單價降為7,000 元,上開價差即為本件產品品質不良之原因云云,係誣蔑原告,要與事實不符: 1、原告在試製案與本件購案之鑄胚都是向信鉉有限公司(下稱信鉉公司)所訂製購買,單價皆為7,000 元,合先敘明。 2、按被告援引原告於96年試製案之成本分析表「(A) 材料費用合計16,000元」,即據此指稱原告在96年試製案購買鑄胚之單價為1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試製案之成本分析表 (A)材料費用欄所計價之16,000元,係鑄胚本身及鑄造鑄胚所須周邊設備材料之全部費用,此可稽諸該成本分析表明載:「(A) 材料費用:1 、鋁合金6,000 元。2 、不? 鋼 1,000 元。3 、臘條3,000 元。4 、樹脂3,000 元。5 、耐熱漿3,000 元。合計為16,000元。」(見被證24),上開第1 項鋁合金(即鑄胚材料規格)6,000 元及第2 項不? 鋼(即鑄胚零件)1,000 元,合計7,000 元即為鑄胚本身之費用,其餘第3 項臘條、第4 項樹脂及第5 項耐熱漿,則是鑄造鑄胚時所須用到之周邊設備,而在試製案時因採購數量為1 個擴散機匣,故除鑄胚本身之價格7,000 元外,亦須將臘條等鑄造鑄胚之周邊設備材料費用9,000 元一同計入成本,此即該成本分析表(A) 材料費用欄內載5 項材料費用總和為 16,000元之原因,乃被告竟稱原告在試製案購買鑄胚之單價為16,000元云云,顯與證物不符,不足採信。 3、又本件XB96585P887PE 案採購數量為66個擴散機匣、YB98080P070PE 案採購數量為20個擴散機匣,故原告在上開購案係向信鉉公司採購大量鑄胚,而信鉉公司單就鑄胚本身之報價仍為7,000 元,至於臘條等鑄造鑄胚之材料因可重覆使用,即未再重覆計價,因而原告與信鉉公司之合約內載擴散機匣鑄胚單價為7,000 元(見被證25),故原告在試製案與本件購案向信鉉公司購買鑄胚之價格皆為7,000 元,並無被告所言原告在本件購案購買低價鑄胚之情事,祈 鈞院明察。 ( 二)被 告一再稱嘉華盛公司之鑄胚符合本案AMS 2175之X 光檢驗規範,故該公司之鑄胚單價65,000元(見被證26)高於一般市場行情9 倍(註:信鉉公司之鑄胚單價為7,000 元)亦符常情云云,惟查: 專業認證機關工合會報已判定嘉華盛公司之鑄胚不符合X 光檢測認證,而剔退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業如前述(見原證29第 3-4 頁),故而嘉華盛公司之鑄胚實大有問題,乃被告至今仍稱嘉華盛公司之鑄胚符合本案AMS 2175檢驗規範云云,這樣的態度,委實令人質疑。( 三) 又被告人員稱擴散機匣與心軸屬國防重要軍品組件,渠等係以嚴謹之標準審核廠商交付之產品云云,顯係以維護國防為名,而將渠等之行政裁量空間無限上綱,意圖掩蓋渠等不公正、不專業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倘果如被告所言擴散機匣係國防重要軍品組件,被告檢驗人員即應一視同仁,以客觀嚴謹之標準審核各家廠商所生產之擴散機匣,乃被告在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案中,予以寬鬆檢驗條件(事證業如前述),而相對在本件購案,卻又改稱擴散機匣具國防重要性,故渠等就原告之產品應嚴格把關云云,豈不自相矛盾?而被告人員只因廠商不同即為不同之標準,亦與契約及法令相悖。 2、再者,被告人員為使金記盟公司獲得工合會報之認證,竟違法包容嘉華盛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而遭各專業公正機構予以糾正,此稽諸非破壞檢測協會回函(99.9.14 檢協字第121 號)明載:「X 光檢驗師張員為檢測協會高級檢測師何耀堂授證之射線檢測中級(LEVEL II)證書,不具公信力。」;原能會回函(99.9.21 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明載:「嘉華盛公司始於99年3 月取得2 台許可類X 光機之使用資格,惟金記盟公司卻於99年1 月6 日甫將「擴散機匣」1 項軍品送請嘉華盛公司執行X 光射線檢測,顯係嘉華盛公司於未取得原能會X 光機使用資格即辦理X 光射線檢測。」及全國認證基金會回函(99.9.27 全認實字第00000000號)明載:「查得嘉華盛公司並非該會認可實驗室。」(見原證29第3 頁)等語,而被告人員上開迥護金記盟公司之作為,亦經工合會報指摘:「中科院作業流程與管控機制有明顯瑕疵」(99.11.8 工合405 號函,見原證29第3 頁)等語,而屬違法裁量,俱見被告人員之公正性及專業性亦受到專業審查機構之質疑。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371元: (一)被告應給付21具擴散機匣之價金,計4,286,068 元: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之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雙方於99年1 月11日之修約書規定:「付款方式分多次付款:(二)第二批交46個,驗收合格後依廠商交貨數量分次收結算。」(見原證4 第2 頁),而原告業依約交付合格產品,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有付款之義務,故而被告應依約給付21具擴散機匣之價金,共計為4,286,068 元(計算式:每具204,098.48元×21具=4,286,068元)。 (二)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214,303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渠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見原證5 第2 頁),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4,286,068元及返還不當得利 214,303元,共計4,500,371元。 八、被告向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530,738元,並不存在: 按被告函稱原告逾期交貨,而依約應罰款153 萬738 元(見原證5 第2 頁)云云。惟查:原告並無遲延違約情事,業如前述,且如依被告主張之期日,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模具及修改規格所致,故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云云,洵無所據。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期違約人債權1,530,738元不存在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有關100訴735號部份: 一、事實經過: 原告係唯一獲得國防部准予製作擴散機匣之合格廠商,擴散機匣係正在發展中之科技產品,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7 日簽訂一紙「擴散機匣及心軸(YB98080P070PE )案」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及附件(原證1 至3 ),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藍圖及模具,而原告依該藍圖為標準,以模具加工製作共20個擴散機匣及20個心軸,分二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付款。而原告業已如數交付驗收合格之產品,詎被告違反前開契約,遲遲不付款項,甚且推翻業依契約約定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合格之產品,改稱不合格,並對其中11個「擴散機匣」及8 個「心軸」以瑕疵為由(另9 個擴散機匣及12個心軸,並無爭議),拒不付款云云。惟上述事由係被告杜撰不實,爰依法起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335元: 被告應給付11個擴散機匣及8個心軸之價金,共計2,331,335元: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之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雙方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3.分批交貨,但全部批數交貨完畢,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見原證1 第3 頁),而原告業依約交付合格產品,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有付款之義務,縱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故意不驗收完成,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205號判例要旨,仍應依約給付11個擴散機匣及8 個心軸之價金,共計為2,331,335 元(計算式:擴散機匣單價202,565 元×11個+心 軸單價12,890元×8 個=2,331,335元)。 三、「擴散機匣及心軸(YB98080P070PE )案」(下稱YB案)財物採購契約,有爭議者,係其中11個「擴散機匣」(序號為98-167、171 、180 、206 、186 、187 、188 、198 、 204 、211 、218 )及8 個「心軸」(序號為TA-06 、14、15、21、32、33、34、38),而被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案中主張上開產品不予驗收付款之瑕疵只有「X 光檢驗」一項,此稽諸被告提出之「最終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明細表」(原證6 )即明,故而YB案之履約爭議,厥為系爭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結果,是否合格?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X光檢驗,係以駐廠監驗完成檢驗手續: 1、按雙方契約X光檢驗特別規定明載:「五、X光檢測結果之研判須由經中華民國非破壞性檢測學會或其他類似機構審查通過並領有該檢測方法中級以上資格證明之非破壞檢測師研判。六、承商應於執行檢測七個工作天前通知本院,以便本院派員前往檢驗地點執行稽核及監驗工作。……九、交貨時應將X 光檢測底片、檢測報告及實驗室認證證書及檢測人員資格證書影本送本院,以作為驗收憑據。」(見原證3 第9 、10頁)。故自上開約定即知X 光檢驗係以招標機關駐廠監驗及中級檢測師完成檢驗,即符契約規定。 2、另在契約檢驗合格標準表規定:「6.X 光檢驗,承商根據藍圖內容,依X 光檢驗特別規定執行。附件三。出具合格報告」(見原證3 第1 頁);以及契約所附檢驗需求表規定:「驗收方式與作業時程:■本案駐廠監驗項目:■X-RAY ,承商負責。」(見原證3 第4 頁),亦明載X 光檢驗之驗收方式及驗收之時間,係駐廠監驗,故而本件機關就X 光檢驗,已經駐廠監驗合格(詳如後述),則已屬驗收合格,要不能事後翻異其詞,恣意濫為。 ( 二)本 件原告交件之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都是經過被告之檢驗師趙承華在98年8 月6 日及同年9 月7 日駐廠檢驗合格後,始允許原告續行加工,送貨至被告處,乃原告交貨後,被告同一檢驗師竟又稱渠之前檢驗合格之11個擴散機匣及8 個心軸X 光檢驗不合格云云,明顯違反合約,茲述之如下: 1、有關擴散機匣11個部分: 本件X光檢驗,依據雙方契約規定係駐廠檢驗,業如前述,而 被告人員趙承華於98年8 月6 日就25件鑄胚駐廠判片,判定除8 件待確認件於98年9 月7 日加工後再確認,其餘17件為合格件: ( 1)依98 年8 月6 日履約督導紀錄及所屬附件,顯示當日被告檢驗人員趙承華執行X 光檢驗之情形,有17件合格、8 件待確認,此稽諸當日督導紀錄載明:「一、本日針對YB98080P案X 光複驗(25件新鑄件)之檢測報告及ASTM E155 標準比對片進行審查。二、胚件經X 光檢測,其中8 件需待加工完成後,再行照射確認最後結果(序號如附件所列)。三、X 光檢測程序及ASTM E155 標準比對片符合檢測需求。」(原證7 第1 頁),在上述督導紀錄載明只有8 件係待加工完成再確認,其餘則為合格件。 ( 2)有 關8 件待確認件,於加工完成後再行確認合格之說明:X 光檢驗之目的是確認鑄胚材料是否合格之檢驗程序,而用X 光照射鑄胚材料,再依X 光片判斷材料內部是否合格,惟因X 光是照射尚未加工之鑄胚原材料,故而在鑄胚原材料之表面污染問題,或是照相人員污染底片,皆會一併顯現於底片中,惟鑄胚料之表面污染因素可以加工除去,並不得認為是原材料之瑕疵,故而須由專業檢測師判斷剔除該鑄胚料之表面問題及人為污染底片因素後,判定X 光檢驗是否合格。本件98年8 月6 日之履約督導紀錄表所載:「二、胚件經X 光檢測,其中8 件需待加工完成後,再行照射確認最後結果(序號如附件所示)。」(同原證7 第1 頁),係指該8 件擴散機匣鑄胚料中,有前述表面問題或人為污染底片情形,而趙承華因不若廖志成有十幾年資格及檢驗經驗,故而在廖志成檢驗合格後,仍要求上述8 件擴散機匣鑄胚料於加工完成後,再行照相判片看是否為表面污染等問題,而非是材料瑕疵,故而廖志成於鑄胚料完成加工後,再行照相判片,確認前述判定無誤,確係表面污染問題,而於98年9 月7 日趙承華再次前往督導時,交付予趙承華判定合格無誤後,始於98年9 月10日交貨,此可稽諸98年9 月7 日履約督導紀錄表附件載明: 「一、本案係依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98年8 月6 日履約督導辦理。……四、第一項(註:指98年8 月6 日督導記錄表所載待確認之擴散機匣8 件)經審查有8 件須加工完成,方能判讀合格與否(詳98年8 月6 日督導紀錄),經本公司加工完成後,判讀結果161 、191 尺寸加工不合格,207X-Ray不合格,203 自行加工不合格(判讀合格),故本公司98年9 月10日交貨將就判讀合格25件中交貨20件。」( 原證8 第2 頁) 等語,故而趙承華在98年9 月7 日已確實就8 件待確認之擴散機匣再次檢驗,證實渠所質疑之8 件待確認件之瑕疵,並非材料瑕疵,而是表面污染問題,且在加工完後再照相檢驗,已確認是合格件,應屬昭然。 (3)承上,原告交貨之20個擴散機匣,即係趙承華於98年8月6日駐廠監驗之25件鑄胚料(其中17件合格,另8 件完成加工後,複判合格),而原告以其中20件交貨(其中有15件係被告人員趙承華自始判定合格之產品,而其中5 件則為加工完成後再行確認合格)。 2、有關心軸8個部分: 按被告在交貨後於98年9 月30日出具X 光檢驗報告(原證9 ),以系爭8 個心軸,有銲道融合不良或加工面開口瑕疵,而判定X 光檢驗為不合格云云。惟查:系爭心軸於98年9 月7 日監驗程序記載之工件銲道融合不良或加工面開口瑕疵等情(同原證8 ),業因後續機械加工完成後而予補正,此稽諸被告99年6 月1 日之檢驗報告明載,系爭心軸有關表面處理、材料規格、目視及尺碼檢驗,全數合格(原證10)即明。又被告主張系爭心軸有銲道融合不良等情,即認X 光底片之檢測結果不合格,兩者顯不相關,況銲道融合問題,業補正經驗收完成,如依被告所言,益證X 光檢驗即應與銲道相同而合格。再者,被告迄今未附X 光檢驗之判片結果,即遽以判斷X 光檢驗不合格,又未說明其理由,益見該份報告,不足採信。四、被告係刻意刁難原告,以不合法之手段解除本件合約,藉以將原告停權,以使渠屬意之金記盟公司獲得獨家製造「擴散機匣」之廠商地位。本件原告是唯一獲得國防部認證可製造擴散機匣之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為限制性招標之唯一議價承作廠商,在承接本件購案時,被告之負責人員及檢驗人員,即向原告表示向嘉華盛公司購買鑄胚料件,且嘉華盛公司亦可以出具檢測證明等情,經原告向嘉華盛公司查詢,乃該公司之鑄胚報價比其它廠商貴9 倍以上(見被證26,另其它廠商報價,見被證25) ,且嘉華盛公司之檢測亦不符合契約規定,故而原告即轉而向其它廠商購買鑄胚料件,自此之後,即遭到被告不肖人員之百般刁難,甚者,被告之不肖人員即扶植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並為排除原告之競爭,讓原告停權,以使金記盟公司獲得獨家合格之廠商地位,利用渠獨占之身分遂行獨家議價,以輸送利益,故而本件被告用盡所有不合理之手段,要將原告停權,以利金記盟公司獨占壟斷,此事實可參酌被告之檢驗人員如何在金記盟公司申請認證之程序中,予以寬鬆檢驗條件(事證詳如後述),而相對在本件對原告之要求,卻又為不同之標準,甚且在本件對原告之X 光檢驗,在駐廠檢驗時即已判定系爭產品之X 光檢驗結果合格,乃竟於交貨後,再為相反之檢驗結果,改稱不合格云云(詳如歷次書狀所述,茲不復贅),被告同一位檢測人員,檢測同樣的產品,但只因廠商不同即為不同之標準,殊違契約及法令,茲析述如下:( 一) 被告為金記盟公司就同一文號之X 光檢試報告卻出具不同內容,有變造文書之嫌: 1、被告在金記盟公司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中,就X 光檢驗項目,在被告監督認證實際情形後,被告向國防部經濟部合組之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工合會報,係就製造「擴散機匣」之專業認證機關)出具編號 2010-QA2MR-33374之檢試報告,該檢試報告係對被告監督金記盟公司實際承製能力之事實報告,乃被告出具之該報告經工合會報認定不合格後,被告竟變造該檢試報告之內容,用以掩飾被告人員監驗金記盟公司認證過程之違法圖利金記盟公司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被告在出具編號2010-QA2MR-33374之原檢試報告內載:「二、承商委託執行非破壞檢測機關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NADCAP認證(RT)認證合格機構(認證編號: 127375),檢驗及研判人員張玉樑(證號:PQ-KC-431 )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射線檢測中級檢測師資格。三、監驗結果:檢驗程序符合ASTME 1742規定,工件底片經現場研判後發現鑄件中有部分縮孔、氣孔及雜質,惟尺寸均未超過允收規格,故研判本工件為合格件。」(原證28)云云,俟經工合會報查證發現該檢試報告有下列不實情事:①金記盟公司之執行檢測師張玉樑資格不符;②該鑄件並非在金記盟公司工廠製造、檢驗,檢試報告記載駐廠監驗,即屬不實;③X 光檢驗標準為AMS 2175,而該檢試報告係用ASTME1742 規範,並不符合需求,茲析述如下: ( 1)依X光檢驗特別規定,擴散機匣之X 光檢測結果須由領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審查通過之中級檢測師(附證書影本)研判,詎嘉華盛公司之檢測人員張玉樑僅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發出之初級檢測師資格,而渠所拿之中級檢測師執照乃私人授證之證書,違反X 光檢驗特別規定,此稽諸非破壞檢測協會回覆給工合會報之函文(99.9.14 檢協字第121 號)明載:「X 光檢驗師張員為檢測協會高級檢測師何耀堂授證之射線檢測中級(LEVEL II)證書,不具公信力。」(原證29第3 頁)等語,乃被告檢驗師趙承華竟對張玉樑之資格及檢測結果毫無質疑,實大異常情。 ( 2)本 件是金記盟公司做為被檢驗製作能力之廠商,被告理應在金記盟公司之工廠駐廠監驗,乃被告人員趙承華明明在嘉華盛公司檢驗,而非在金記盟公司,卻載稱:「■駐廠監驗」(意即在金記盟公司之工廠檢驗),顯然在該公文書登載不實,並圖利金記盟公司獲取擴散機匣製造認證之資格利益。 ( 3)該 檢測報告明載:「X 光檢驗規格依據:AMS 2175 class1Grade C」,但趙承華竟於監驗結果內載:「檢驗程序符合ASTM E1742規定。」,則趙承華之監驗結果明顯違反X 光檢驗之規格依據,而遭工合會報予以退件。 2、承上,被告人員在上開檢試報告遭工合會報退件後,為使金記盟公司順利通過審查,竟在金記盟公司第二次申請工合會報認證時,變造前揭同一編號2010-QA2MR-33374之X 光檢試報告內容,明顯登載不實,茲析述如下: ( 1)被 告因張玉樑僅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發出之初級檢測師資格,不符合X 光檢驗特別規定之判片資格,乃竟變造內容,改稱:「二、嘉華盛公司……檢驗人員張玉樑(證號:PQ-KC-431 )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射線檢測初級檢測員資格;研判人員洪福富(證號:PQ-IB-918 )具有台灣非破壞檢測協會射線檢測中級檢測員資格。」(原證30)云云,意即新增加中級檢驗師洪福富做為判片人員,以掩蓋原檢試報告係由初級檢驗師張玉樑判片(見原證28)之不合格處。( 2)被 告為隱匿原檢試報告所載之「■駐廠監驗」(駐廠監驗係指鑄件在金記盟公司鑄造及檢驗,係要證實金記盟公司有製造能力),惟趙承華檢驗地點係在嘉華盛公司,並非金記盟公司,則金記盟非鑄件之製造者,其承製能力顯有問題,故為掩飾原檢試報告之錯誤,被告將該報告內容變造為:「二、本工件鑄造協製廠商為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由該公司自行執行非破壞檢測。」(見原證30)云云,意即嘉華盛公司為金記盟之鑄造協製廠商,以掩飾金記盟無製造能力,再由嘉華盛公司出具X 光檢驗報告,惟祈 鈞院細繹,既然製作鑄件及檢驗X 光皆係嘉華盛公司,則只要嘉華盛公司認證即可,因何要由金記盟公司掛名認證,是否在這兩家獨立公司法人間,股東不同、利益分紅不同所致,方用金記盟公司名義申請認證,果爾其間人謀不臧,至為灼然,此係原告深深不平之處。 ( 3)X光檢驗特別規定之規格依據為「AMS 2175 class 1 GradeC 」,而原檢試報告載明之檢驗依據為「ASTM E 1742 」,兩者明顯差異,標準及規格皆不符,故被告刪除原檢試報告所載:「三、監驗結果: 檢驗程序符合ASTM E 1742 規定」(見原證28)等語,意即將原檢試報告用ASTM E 1742 之不符X 光檢驗規定之事證刪除,改為語意不清之:「三、監驗結果……為合格件。」等用語(見原證30),以圖隱匿被告人員趙承華未依X 光檢驗特別規定之規格依據「AMS 2175 class 1 Grade C 」執行檢驗之事證。 3、綜上,被告為金記盟公司變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工合會報所揭發,而剔退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此可稽諸工合會報綜簽國防部召集人及函復中科院審查意見(99.11.8 工合405 號函)明載:「審視全案資格審查文件金記盟公司之協力廠商嘉華盛公司對X 光射線檢測之資格認證與品質保證作業均有不實,亦前後矛盾,顯係中科院作業流程與管控機制有明顯瑕疵,已浸蝕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本質與目的。案經再次會請國防部總政戰局、軍備局等聯參複審,擬不同意中科院第二所建立案內乙項合格廠商名單與品項,全案辦理剔退。」等語(原證29第3-4 頁),故而工合會報亦認被告人員(即中科院第二所)在金記盟公司認證手續中之作為,大有問題。同係擴散機匣之承製廠商,原告尚係經過合格認證之廠商,而被告對待金記盟如此寬鬆,而對原告卻為另一翻異其詞之處遇,其目的為何,祈 鈞院明鑒。 ( 二)有 關尺碼檢測報告部分,原告之檢測報告是每個項目自編號1 至120 排序詳列其檢測結果,而在金記盟案,被告就金記盟不合格處,即在檢測報告跳過該項目序號,而不載明於檢測報告內,以利金記盟公司獲得認證,此可稽諸被告就金記盟產品出具之檢驗報告,缺漏第12、13、33、34、36、50、54、57、78等檢驗項目(原證30)即明,原告被要求之檢驗點,遠逾前開工合會報所認定試製品之檢驗點(依法令試製品與承製品兩者檢測點應該相同),原告被課責重於法令要求,而金記盟公司卻可缺漏檢測項目,一者加重檢驗點、一者減少檢驗點,則被告對原告與金記盟公司之差別,豈不巨大,而不公平。 ( 三)再 者,被告就原告製造之擴散機匣,逕以目視檢驗不合格為由,即予以退貨;而在金記盟案,被告就該公司生產之擴散機匣的尺寸、規格及目視瑕疵,表明並不影響產品功能,而認為仍屬合格,此稽諸被告二所測試工程組之會辦意見單載明:「因本案工作為鑄造件,部分表面未加工,本(測試工程)組檢驗記錄所登錄之目視檢驗所發現之問題,皆為一般鑄造件所常見之現象,故僅提供設計使用單位參考研判。」(見原證24);而二所液體推進組(即本案之檢測單位)亦表明:「目視檢驗為合格,所列12項缺失係供設計單位參考。經本組研判確認不影響後續系統功能。」(見原證25)等語,足見擴散機匣之重點,在於系統功能測試,其他鑄件常見之瑕疵現象,並不足以影響產品之系統功能,乃被告針對原告之產品,在產品功能測試皆屬合格下,刻意以不影響產品功能之驗收項目刁難原告,並據以解約云云,殊違契約法令。 ( 四)綜 上,被告人員意圖迥護金記盟公司,至為灼然,而為了排除原告之競爭,以使金記盟公司獲得獨家合格廠商之地位,不但以不合法之手段解除合約,藉以將原告停權,甚且就XB96585P887PE 購案(即100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被告業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及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自100 年11月4 日起予以停權1 年,嗣就同一購案、同一原因事實,竟再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等規定,將原告自100 年12月10日起再予以停權1 年,則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慣例,而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此狀,祈 鈞院依法主持公道,以平民憤。 五、茲再就被告民事調查證據暨補充意見狀之不實內容,反駁如下: ( 一)被 告指稱原告在96年試製案之鑄胚單價為16,000元、而在本件購案之鑄胚單價降為7,000 元,上開價差即為本件產品品質不良之原因云云,係誣蔑原告,要與事實不符: 1、原告在試製案與本件購案之鑄胚都是向信鉉有限公司(下稱信鉉公司)所訂製購買,單價皆為7,000 元,合先? 明。 2、按被告援引原告於96年試製案之成本分析表「(A) 材料費用合計16,000元」,即據此指稱原告在96年試製案購買鑄胚之單 價為1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試製案之成本分析表 (A)材料費用欄所計價之16,000元,係鑄胚本身及鑄造鑄胚 所須周邊設備材料之全部費用,此可稽諸該成本分析表明載 :「(A) 材料費用:1 、鋁合金6,000 元。2 、不? 鋼1,000元。3 、臘條3,000 元。4 、樹脂3,000 元。5 、耐熱漿 3,000 元。合計為16,000元。」(見被證24),上開第1 項 鋁合金(即鑄胚材料規格)6,000 元及第2 項不? 鋼(即鑄 胚零件)1,000 元,合計7,000 元即為鑄胚本身之費用,其 餘第3 項臘條、第4 項樹脂及第5 項耐熱漿,則是鑄造鑄胚 時所須用到之周邊設備,而在試製案時因採購數量為1 個擴 散機匣,故除鑄胚本身之價格7,000 元外,亦須將臘條等鑄 造鑄胚之周邊設備材料費用9,000 元一同計入成本,此即該 成本分析表(A) 材料費用欄內載5 項材料費用總和為16,000 元之原因,乃被告竟稱原告在試製案購買鑄胚之單價為16, 000 元云云,顯與證物不符,不足採信。 3、又本件XB96585P887PE 案採購數量為66個擴散機匣、YB98080P070PE 案採購數量為20個擴散機匣,故原告在上開購案係向信鉉公司採購大量鑄胚,而信鉉公司單就鑄胚本身之報價仍為7,000 元,至於臘條等鑄造鑄胚之材料因可重覆使用,即未再重覆計價,因而原告與信鉉公司之合約內載擴散機匣鑄胚單價為7,000 元(見被證25),故原告在試製案與本件購案向信鉉公司購買鑄胚之價格皆為7,000 元,並無被告所言原告在本件購案購買低價鑄胚之情事,祈 鈞院明察。 (二)被告一再稱嘉華盛公司之鑄胚符合本案AMS 2175之X 光 檢驗規範,故該公司之鑄胚單價65,000元(見被證26)高於一般市場行情9 倍(註:信鉉公司之鑄胚單價為7,000 元)亦符常情云云,惟查: 專業認證機關工合會報已判定嘉華盛公司之鑄胚不符合X 光檢測認證,而剔退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手續,業如前述(見原證29第 3-4 頁),故而嘉華盛公司之鑄胚實大有問題,乃被告至今仍稱嘉華盛公司之鑄胚符合本案AMS 2175檢驗規範云云,這樣的態度,委實令人質疑。( 三) 又被告人員稱擴散機匣與心軸屬國防重要軍品組件,渠等係以嚴謹之標準審核廠商交付之產品云云,顯係以維護國防為名,而將渠等之行政裁量空間無限上綱,意圖掩蓋渠等不公正、不專業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倘果如被告所言擴散機匣係國防重要軍品組件,被告檢驗人員即應一視同仁,以客觀嚴謹之標準審核各家廠商所生產之擴散機匣,乃被告在金記盟公司(由嘉華盛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申請製造擴散機匣之認證案中,予以寬鬆檢驗條件(事證業如前述),而相對在本件購案,卻又改稱擴散機匣具國防重要性,故渠等就原告之產品應嚴格把關云云,豈不自相矛盾?而被告人員只因廠商不同即為不同之標準,亦與契約及法令相悖。 2、再者,被告人員為使金記盟公司獲得工合會報之認證,竟違法包容嘉華盛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而遭各專業公正機構予以糾正,此稽諸非破壞檢測協會回函(99.9.14 檢協字第121 號)明載:「X 光檢驗師張員為檢測協會高級檢測師何耀堂授證之射線檢測中級(LEVEL II)證書,不具公信力。」;原能會回函(99.9.21 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明載:「嘉華盛公司始於99年3 月取得2 台許可類X 光機之使用資格,惟金記盟公司卻於99年1 月6 日甫將「擴散機匣」1 項軍品送請嘉華盛公司執行X 光射線檢測,顯係嘉華盛公司於未取得原能會X 光機使用資格即辦理X 光射線檢測。」及全國認證基金會回函(99.9.27 全認實字第00000000號)明載:「查得嘉華盛公司並非該會認可實驗室。」(見原證29第3 頁)等語,而被告人員上開迥護金記盟公司之作為,亦經工合會報指摘:「中科院作業流程與管控機制有明顯瑕疵」(99.11.8工合405 號函,見原證29第3 頁)等語,而屬違法裁量,俱見被告人員之公正性及專業性亦受到專業審查機構之質疑。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份: 甲、有關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部份: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訂如原證1 之採購契約( 採購案號XB96585P887PE)、原證2 之採購明細表,兩造約定:採購標的數量為66具擴散機匣,每具單價新台幣( 下同)204,099元,合約總價13,470,500元,分兩批交貨,第1 批於97年3 月25日交貨,第2 批於97年6 月30日交貨。 二、第一批20具擴散機匣履行狀態: ( 一)原 告於97年4 月30日交付第一批貨20件,因檢測不合格遭退辦理重交。 ( 二)原 告嗣於97年11月13日發函被告請求減價收受,被告就其中10具辦理減價收受,另外10具則辦理解約,並於97年12月付款完成。 三、第二批46具擴散機匣履行狀態: ( 一)原 告於97年7 月11日交運46具擴散機匣( 被證1),經被告於97年7 月18日開箱會驗,遭被告退回。原告嗣於98年7 月30日重交運,98年8 月13日會驗後仍遭被告退回。 ( 二)其 中15具辦理第一次減價收受,10具辦理第二次減價收受,其餘21具,被告認定經複驗仍不合格。 四、被告以100 年3 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證5)向原告通知XB96585P887PE 採購案解約部分為31具擴散機匣( 第一批10具及第二批21具) ,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 214,303 元,及逾期罰金1,530,738 元。 五、原告雖就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然遭駁回( 被證21) ,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2093號) ,目前訴訟停止中。 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371 元是否有理由?申言之: ( 一) 原告交付21具擴散機匣,是否經驗收合格,而得請求被告給付4,286,068 元?亦即,原告交付之物是否無瑕疵?由其員工廖志成出具射線照相檢測報告記載判定合格,是否即為被告驗收合格,而應給付上開價金? ( 二)被 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是否無理由而應予返還? 二、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1,530,788 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答辯理由 壹、關於第一項聲明部份: 一、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之21具擴散機匣無瑕疵,具備通過驗收之品質,故付款條件未成就,其請求給付價金4,286,068 元自屬無據。 ( 一)參 照XB96585P887PE 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十五日內( 第2 批俟97年預算奉核後付款) 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五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 參原證1 第3 頁) 、該案採購明細表項次五( 二) 記載「第二批交46個,驗收合格後於97年預算奉核後付款。」( 參原證2 第1 頁) ,足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具擴散機匣價金4,286,068 元,必先經過驗收合格後,始得為之。 ( 二)本 件,原告交付之21具擴散機匣未經驗收合格( 按該採購案事實上有31具擴散機匣未達驗收標準而遭解約,此業經匯整如被證7 ,惟原告謹就第二批遭解約之21具而為主張) ,此有被證1-6 、被證8-12、被證17可資參照,則付款條件自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具擴散機匣價金4,286,068 元,自不足採。 ( 三)原 告雖主張其給付之物無瑕疵,且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十二條要求「本案X 光檢驗部份,承商負責檢測人員須具非破壞性檢測學會或其他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執照」,原告員工廖志成資格經被告審核完成後即由廖志成檢測判定是否為合格產品,惟被告竟推翻廖志成檢驗合格之結果,改稱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 1. 參照採購明細表備註九記載「交貨檢附自驗記錄:表面處理廠檢驗合格記錄、熱處理廠檢驗合格報告、尺碼量床檢測記錄、材質檢驗報告、X 光檢驗記錄及出廠證明,以供本院參考,但不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依據。」( 參原證2 第1 頁) 、第二研究所機械類外包委製/ 軍品試製檢驗需求表所列檢驗項目包括目視檢驗、尺碼檢驗、表面處理檢驗、材料及熱處理檢驗、藍圖備註測試( 包含X 光檢驗及功能測試等) 、包裝需求等( 參原證3),顯示兩造明確約定X 光檢驗只是驗收程序之驗收檢驗項目之一,非謂X 光檢驗通過即得認定驗收完成。 2. 且原告交貨檢附之資料文件( 包含X 光檢驗紀錄) 僅供被告參考,並非驗收合格依據,履約過程縱有原告之自驗紀錄,然該自驗紀錄報告僅係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標的物之品質保證文件,自非認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判定X 光檢驗是否合格,仍係由被告判讀為準,故原告辯稱X 光檢驗悉由原告員工廖志成判定云云,並非事實。 ( 四)綜 上,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之21具擴散機匣無瑕疵,具備通過驗收之品質,其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自無理由。 二、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屬合法,自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 ( 一)按 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2款分別約定,有下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等事由,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參原證1)。 ( 二)本 件,原告不僅給付遲延,且耗盡二次改正機會,亦即原告在97年7 月11日第一次交貨,會驗不合格,於98年7 月30日重交第二批貨物( 第一次改正機會) ,仍不合格而遭退回;又於99年2 月10日、3 月18日、4 月2 日、6 月2 日,分四次完成第二批46具擴散機匣之重交貨( 第二次改正機會) ,仍存有不合格現象,故原告已耗盡改正機會,複驗仍不合格,爰依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2款辦理解除契約,故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此節亦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維持( 參被證21) 。 ( 三)承 上,被告解除21擴散機匣既屬合法,自得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沒收該部份履約保證金( 占價金之5%) 即214,303 元( 計算式4,286,068 ×5%=214,303)。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為無理由。 貳、關於第二項聲明: 一、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1,530,788 元不存在,其理由無非以原告已依照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書之規定,如期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交貨,並無遲延違約情事,且如係被告主張之期日,亦係可歸責被告未提供模具及修改規格所致云云。惟原告所述,實不足採,理由說明如後。 二、原告未能說明其確認利益何在,顯不具訴之要件。 三、退步言之,縱有確認利益,其主張逾期違約金債權1, 530,788 元不存在之理由,亦屬無據,蓋: ( 一)第 二批46具擴散機匣履約其限仍為97年6 月30日,並未因修約書而改變,蓋修約書( 原證4)第7 點「本案第二批最終收貨期限為99年6 月30日,如賣方交貨逾該期限,買方得解除契約,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顯是從被告「收受」貨物之角度出發,而非從原告履約之觀點為之,故兩造並未變更履約期限,而是講明被告最終願意收貨期限,若未能交付,被告將不再寬限,故原告所辯履約期限已變更至99年6 月30日云云,不足採之。 ( 二)況 從修約書特別記載「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可知所謂「逾期」自當指97年6 月30日而言,蓋若指99年6 月30日本即應負遲延責任,當無贅文之必要。 ( 三)退 萬步言,修約書是於99年1 月11日簽署,且簽署內容並未見兩造有免除已生罰款之意,反而從「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記載可推斷已生逾期罰款不因修約書而有所調整。而原證5 所列之逾期計罰金額153 萬738 元之逾期天數( 整理如下表) ,皆是在修約書簽署之前,故原告之逾期罰款自未免除。 ├────┬───────┬────────┬────┐ │項目 │起始日( 履約期│結算日( 第一次交│遲延天數│ │ │限/退貨日 │貨日/重交日) │ │ ├────┼───────┼────────┼────┤ │第一次交│ 97/6/30 │ 97/7/11 │ 11 │ │貨 │ │ │ │ ├────┼───────┼────────┼────┐ │ 重交 │97/9/26 │ 98/7/30 │ 307 │ ├────┴───────┴────────┼────┤ │累計遲延天數 │ 318 │ └─────────────────────┴────┘ (四) 至原告另辯稱如係被告主張之期日,亦係可歸責被告未提 供模具及修改規格所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 乙、有關100年度訴字第735號部份: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7 日簽訂如原證1 之採購契約( 採購案號YB98080P070PE)、原證2 之採購明細表,兩造約定:採購標的數量為20具擴散機匣,每具擴散機匣單價為202,565 元,及20具心軸,每具心軸單價為12,890元,合約總價為 4,309,100 元。兩造約定分批交貨,但全部批數交貨完畢,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二、原告交付之貨物中,9 具擴散機匣及12具心軸,兩造並無爭議,業已完成。其餘之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因被告認定品質未達驗收標準,故未給付該部份款項2,331,335 元。(計算式 11×202565+8×12890=2331335) 三、同一爭議,原告另提出行政訴訟,惟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13 號裁定駁回( 被證32、33) 。 爭執事項 一、原告交付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335 元?亦即,原告交付之物是否無瑕疵?由其員工廖志成出具射線照相檢測報告記載判定合格,是否即為被告驗收合格,而應給付上開價金? 答辯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其交付之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並無瑕疵,功能測試均屬正常,有關X 光檢驗部份,依雙方契約約定,係由原告提供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於承商處執行檢驗,而交貨時由該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所出具檢測報告,做為研判合格與否之判斷基準,原告員工廖志成之資格既經審核完成( 原證4),即應由廖志成判定交付產品是否為合格產品,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格產品( 原證5),詎遭被告推翻,爰主張被告故意不驗收完成,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而應依約給付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價金2,331,335 元云云。 二、惟查,原告交付產品並非無瑕疵,被告前已參照被證13-16 檢驗結果報告、檢驗記錄表、檢視報告表及廠驗/ 履約督導記錄表等,將原告交付產品不合格處整理如被證19,故原告辯稱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並無瑕疵、功能測試均屬正常云云,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被告故意不驗收完成云云,實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雖辯稱X 光檢驗部份業經廖志成認定合格云云,惟原告此節主張純在混淆視聽,不足採之,蓋: ( 一)參 照採購明細表備註九、附加說明2 記載「交貨檢附資料文件:尺碼自驗記錄( 項次1 、2 檢附單件個別檢驗紀錄) 、表面處理廠檢驗合格紀錄( 項次1 、2 檢附檢驗紀錄) 、熱處理廠處理報告( 項次1 檢附T-T 區線圖及紀錄) 、材質檢驗報告( 項次1 、2 檢附檢驗紀錄) 、X 光檢驗紀錄( 項次1 、2 檢附檢驗紀錄) 及出廠證明( 項次1 、2),以供本院參考,但不作為驗收合格依據。」( 參原證2 第3 頁) 、檢驗合格標準表所列檢驗項目包括目視檢驗、尺碼檢驗、材料規格及熱處理檢驗、表面處理、功能測試、X 光檢驗等6 項( 參原證2 第5 頁) ,顯示兩造明確約定X 光檢驗只是驗收程序之驗收檢驗項目之一,非謂X 光檢驗通過即得認定驗收完成。且原告交貨檢附之資料文件( 包含X 光檢驗紀錄) 僅供被告參考,並非驗收合格依據,履約過程縱有原告之自驗紀錄,然該自驗紀錄報告僅係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標的物之品質保證文件,自非認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判定X 光檢驗是否合格,仍係由被告判讀為準,故原告辯稱X 光檢驗悉由原告員工廖志成判定云云,並非事實。此節亦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相同見解,而駁斥原告之主張( 見被證32第8-9 頁)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均經被告人員駐廠監驗合格,始為後續加工云云,惟查,依98年8 月6 日、98年9 月7 日之購案廠驗/ 履約督導紀錄表( 參原證7 、8)之內容顯示,系爭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經被告人員駐廠監驗結果,均有部分不合格之情形,其中擴散機匣部分,有8 件需待加工完成後再行照射確認最後結果;心軸之X 光檢驗部分,亦發現有8 個工件銲道有熔合不良情形,且於加工面有開口瑕疵。而該等瑕疵於事後,並未有原告申請再行複驗之紀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均經被告人員駐廠監驗合格,始為後續加工,並非事實,自不可採。 五、況依被告派至原告公司執行駐廠監驗之檢驗師趙承華於100 年10月12日於鈞院具結證稱:「規定得標廠商要自行執行X 光檢驗,這是屬於非破壞性檢驗之一,檢驗結束之後要申請中科院的監驗人員到承包商的檢驗處或加工處確認X 光自驗的程序、結果有無合乎合約及規範之要求,如果無論合格與否我們回去會發檢試報告,我們到現場時擴散機匣一定要在現場,還要有自驗X 光報告書,且要有底片供我們審查,報告以書面審查,底片我們會進行百分之百覆判,現場以判片燈及合約規範的標準比對片為尺規針對每一張X 光底片進行研判……。」「根據本案合約所規定,根據合約規範的標準比對片,該規範是指AMS 2175CALSS1GRADE C ……。」再於100 年11月3 日復證稱:「98年8 月6 日在原告公司( 進行複驗X 光擴散機匣) ,共看了25件,合格的情形如報告所述(10件合格、10件不合格) 」、「針對當時的底片,如果沒有後續的動作是不合格的,且我沒有看到加工後再照的底片」、「印象沒有( 與廖檢驗師就加工後再照達成任何結果) 」、「( 問本案在98年9 月10日原告交貨之後原告有沒有聲請X 光的複驗?你有沒有進行X 光的複驗?) 都沒有」、「(請問這些心軸的瑕疵情形如何?有無達到不合格程度? )20 件中有8 件不合格。( 問對被證22規範中說明符合被證22何種不合格的情形?) 都是融合不良的情形,如該資料第31頁所載。(問針對上開有8 件不合格部分在你98年9 月7 日檢驗後原告有沒有聲請複驗?)沒有。」且「( 採購案中交給被告申購單位的文件) 是經過正式核定的檢視報告,是經過我們組長核定或副組長代核定過的文件。」等語,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擴散機匣與心軸,在X 光檢驗中遭被告判定為不合格者,於交貨時其不合格情形迄仍存在,並未獲得改正。原告主張所生X 光檢驗合格與否之爭議,亦應歸責於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符合驗收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31,335 元云云,自屬無理。 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訂「擴散機匣(XB96585P887PE 案)」財物採購契約,由被告提供藍圖及模具,而原告依該藍圖為標準,以模具加工製作共66具之擴散機匣,詎被告對於其中21具擴散機匣(下稱系爭擴散機匣),被告以遲延、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拒不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21具擴散機匣(21×204,098.48元=4,286,068 元)及返還 保證金214,303 元,併主張逾期之違約金債權1,530,738 元不存在等語。又兩造於98年1 月7 日簽訂一紙「擴散機匣及心軸(YB98080P070PE )案」財物採購契約,原告業已如數交付驗收合格之產品,詎被告違反前開契約,遲遲不付款項,甚且推翻業依契約約定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合格之產品,改稱不合格,並對其中11個「擴散機匣」及8 個「心軸」以瑕疵為由個心軸,並無爭議),拒不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331,335 元:(擴散機匣單價202,565 元×11個+ 心軸單價12,890元×8 個=2,331,335 元)。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 二、有關100重訴字第154號部份: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371 元是否有理由,厥以原告交付之系爭21具擴散機匣(4,286,068 元),是否無瑕疵經驗收合格,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是否無理由而應予返還及被告對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1,530,788 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等。 1、關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之21具擴散機匣無瑕疵,具備通過驗收之品質,被告應給付價金4,286,068 元。查依原證一雙方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十五日內( 第2 批俟97年預算奉核後付款) 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五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該案採購明細表項次五( 二) 記載「第二批交46個,驗收合格後於97年預算奉核後付款。」( 參154 號卷第33頁) 足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具擴散機匣價金4,286,068 元,必先經過驗收合格後,始得為之。 2、本件原告交付之21具擴散機匣未經驗收合格( 按該採購案第二批另有25具擴散機匣未達驗收標準而遭解約),原告雖主張其給付之物無瑕疵,且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十二條要求「本案X 光檢驗部份,承商負責檢測人員須具非破壞性檢測學會或其他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執照」,原告員工廖志成資格經被告審核完成後即由廖志成檢測判定是否為合格產品,惟被告竟推翻廖志成檢驗合格之結果,改稱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 (1)參照採購明細表備註九記載「交貨檢附自驗記錄:表面處理廠檢驗合格報告、熱處理廠檢驗合格報告、尺碼量床檢測記錄、材質檢驗報告、X 光檢驗記錄及出廠證明,以供本院參考,但不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依據。」( 上開卷第33頁) 。另原證三附件二之第二研究所機械類外包委製/ 軍品試製檢驗需求表,所列檢驗項目包括目視檢驗、尺碼檢驗、表面處理檢驗、材料及熱處理檢驗、藍圖備註測試( 包含X 光檢驗及功能測試等) 、包裝需求等( 參原證3),顯示兩造明確約定X 光檢驗只是驗收程序之驗收檢驗項目之一,非謂X 光檢驗通過即得認定驗收完成甚明。 (2)原告交貨檢附之資料文件( 包含X 光檢驗紀錄) 僅供被告參考,並非驗收合格依據,履約過程縱有原告之自驗紀錄,然該自驗紀錄報告僅係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標的物之品質保證文件,自非認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判定X 光檢驗是否合格,應仍係依被告判讀驗收為準,原告辯稱X 光檢驗悉由原告員工廖志成判定云云,自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依雙方於99年1 月11日之修約,被告交付之模具規格與藍圖規格不符,且模具之尺寸明顯小於藍圖尺寸,被告要求原告依模具鑄造產品,則自然所有依模具鑄造之產品,皆無法符合藍圖規格,是本案可歸責於被告之最關鍵點。而被告人員為掩飾其錯誤,才想方設法找盡任何藉口,要歸責於原告,以解除合約終結本購案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21具擴散機匣無瑕疵,具備通過驗收之品質,其請求被告支付價金4,286,068 元自無理由。 3、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是否有理由,即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原告雖主張於97年7 月11日交貨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二大因素,才造成合約無法按期履行:即被告變更產品規格,且被告拒不提供模具云云,故雙方重新約定99年6 月30日為給付期限,故而原告並無遲延,被告不得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此為被告否認。 (2)查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2款分別約定,有下列「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等事由,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參原證1)。本件原告不僅給付遲延,且耗盡二次改正機會,亦即原告在97年7 月11日第一次交貨,會驗不合格,於98年7 月30日重交第二批貨物,仍不合格而遭退回;又於99年2 月10日、3 月18日、4 月2 日、6 月2 日,分四次完成第二批46具擴散機匣之重交貨,仍存有不合格現象,複驗仍不合格,未經完成驗收程序,故被告依上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2款辦理解除契約,故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從而被告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沒收該部份履約保證金( 占價金之5%) 即214,303 元( 計算式4,286,068 ×5%= 214,303),自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14,30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1,530,738元不存在部份: (1)原告主張係已依照雙方99年1 月11日修約,如期於99年6 月30日以前交貨,並無遲延違約情事,且如係被告主張之 期日,亦係可歸責被告未提供模具及修改規格所致云云。 (2)查依兩造99年1 月11日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勞務採購契 約修約(編號2 )書第7 條之約定「契約採購明細表項次 二十八、本案第二批最終收貨期限為99年6 月30日,如賣 方交貨逾該期限,買方得解除契約,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 計罰」之約定,本案第二批最終收貨期限為99年6 月30日 ,如賣方交貨逾該期限,買方得解除契約,該批逾期部分 仍依約計罰,顯然是被告「收受」貨物之最後期限,該修 書之約定並未給予原告給付之寬限期,即未並未變更履約 期限,而是小約明被告最終願意收貨期限,若未能交付, 被告將不再寬限,故原告所辯履約期限已變更至99年6 月 30日云云,不足採之。修約書末尾特別記載「該批逾期部 分仍依約計罰」,可知所謂「逾期」自當指原履約期限97 年6 月30日而言,蓋若指修約書之99年6 月30日本即應負 遲延責任,當無再就此部份為特別約定之必要。 ( 3)又上開修約書是於99年1 月11日簽署,且修約書內容並無明文 免除已生罰款之約定,而從「該批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 」記載,可推知已生逾期罰款不因修約書而有所改變。故 原告主張逾期計罰金額153 萬738 元不存在(此部份金額 之計算,原告並未爭執)等語,亦不可採。 故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有關100年度訴字第735號部份: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7 日簽訂一紙「擴散機匣及心軸(YB98080P070PE )案」即YB案之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及附件(原證1 至3 ),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藍圖及模具,而原告依該藍圖為標準,以模具加工製作共20個擴散機匣及20個心軸,分二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付款。而原告業已如數交付驗收合格之產品,詎被告違反前開契約,遲遲不付款項,甚且推翻業依契約約定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合格之產品,改稱不合格,並對其中11個「擴散機匣」及8 個「心軸」以瑕疵為由(另9 個擴散機匣及12個心軸,並無爭議),拒不付款,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335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交付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335 元?亦即,原告交付之物是否無瑕疵?有無瑕疵是否由原告員工廖志成出具射線照相檢測報告記載判定合格,是否即為被告驗收合格,而應給付上開價金? 三、原告主張其交付之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並無瑕疵,功能測試均屬正常,有關X 光檢驗部份,依雙方契約約定,係由原告提供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於承商處執行檢驗,而交貨時由該中級射線照相檢驗師所出具檢測報告,做為研判合格與否之判斷基準,原告員工廖志成之資格既經審核完成,即應由廖志成判定交付產品是否為合格產品,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格產品,詎被告故意不驗收完成,依法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而應依約給付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價金2,331,335 元等語。 四、被告否認系爭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產品無瑕疵之事實,且抗辯原告交付產品並非無瑕疵,且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 13-16 檢驗結果報告、檢驗記錄表、檢試報告表及購案廠驗/ 履約督導記錄表等,將原告交付產品不合格處整理如被告提出之被證19所示,原告主張系爭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並無瑕疵、功能測試均屬正常云云,自有審酌必要。 五、原告雖主張X 光檢驗部份應由廖志成判定交付產品是否為合格云云,惟查: (一)依採購明細表備註九、附加說明2 記載「交貨檢附資料文件:尺碼自驗記錄( 項次1 、2 檢附單件個別檢驗紀錄) 、表面處理廠檢驗合格紀錄( 項次1 、2 檢附檢驗紀錄) 、熱處理廠處理報告( 項次1 檢附T-T 區線圖及紀錄) 、材質檢驗報告( 項次1 、2 檢附檢驗紀錄) 、X 光檢驗紀錄( 項次1 、2 檢附檢驗紀錄) 及出廠證明( 項次1 、2),以供本院參考,但不作為驗收合格依據。」( 參原證2 第3 頁) 、檢驗合格標準表所列檢驗項目包括目視檢驗、尺碼檢驗、材料規格及熱處理檢驗、表面處理、功能測試、X 光檢驗等6 項( 參原證2 第5 頁) ,顯示兩造明確約定X 光檢驗只是驗收程序之驗收檢驗項目之一,非謂X 光檢驗通過即得認定驗收完成。且原告交貨檢附之資料文件(包含X 光檢驗紀錄) 僅供被告參考,並非驗收合格依據,履約過程縱有原告之自驗紀錄,然該自驗紀錄報告僅係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標的物之品質保證文件,自非認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判定X 光檢驗是否合格,仍係由被告判讀為準,故原告辯稱X 光檢驗悉由原告員工廖志成判定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均經被告人員駐廠監驗合格,始為後續加工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98年8 月6 日、98年9 月7 日之購案廠驗/ 履約督導紀錄表內容顯示,系爭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經被告人員駐廠監驗結果,均有部分不合格之情形,其中擴散機匣部分,有8 件需待加工完成後再行照射確認最後結果;心軸之X 光檢驗部分,亦發現有8 個工件銲道有熔合不良情形,且於加工面有開口瑕疵(參735 號卷第97─99頁原證7 、8 )。而該等瑕疵於事後,並未有原告申請再行複驗之紀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擴散機匣及心軸之X 光檢驗均經被告人員駐廠監驗合格,始為後續加工等語,自不可採。(三)被告派至原告公司執行駐廠監驗之檢驗師趙承華於100 年10月1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規定得標廠商要自行執行X 光檢驗,這是屬於非破壞性檢驗之一,檢驗結束之後要申請中科院的監驗人員到承包商的檢驗處或加工處確認X 光自驗的程序、結果有無合乎合約及規範之要求,如果無論合格與否我們回去會發檢試報告,我們到現場時擴散機匣一定要在現場,還要有自驗X 光報告書,且要有底片供我們審查,報告以書面審查,底片我們會進行百分之百覆判,現場以判片燈及合約規範的標準比對片為尺規針對每一張X 光底片進行研判……根據本案合約所規定,根據合約規範的標準比對片,該規範是指AMS2175CALSS1GRADE C……。」等語;再於100 年11月3 日復證稱:「98年8 月6 日在原告公司,共看了25件,合格的情形如報告所述( 按即10件合格、10件不合格) 、、、針對當時的底片,如果沒有後續的動作是不合格的,且我沒有看到加工後再照的底片、印象沒有( 與廖檢驗師就加工後再照達成任何結果)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在98年9 月10日原告交貨之後原告有沒有聲請X 光的複驗?你有沒有進行X 光的複驗?) 都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心軸的瑕疵情形如何?有無達到不合格程度?)20 件中有8 件不合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被證22規範中說明符合被證22何種不合格的情形?) 都是融合不良的情形,如該資料第31頁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上開有8 件不合格部分在你98年9 月7 日檢驗後原告有沒有聲請複驗?)沒有。」等語。依上開證述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擴散機匣與心軸,在X 光檢驗中遭被告判定為不合格者,於交貨時其不合格情形迄仍存在,並未獲得改正。原告主張X 光檢驗合格與否之爭議,應歸責於被告云云,不足採取。 (四)又本案因另涉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以同上之理由駁回在案,分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台北高等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附154 號卷二第32─67、333 ─340 頁)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11具擴散機匣及8 具心軸符合驗收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31,335 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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