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劉慧君
- 法定代理人
- 劉冠良
- 原告
- 林家寶
- 原告
- 林家傳
- 原告
- 林淑華
- 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朝根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 被告
- 謝玉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君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寶壹佰叁拾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傳壹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華貳佰零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君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家寶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家傳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淑華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君新臺幣(下同)4,63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劉慧君21,7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其擴張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男友即訴外人范揚雙同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俏女孩美容精品店」(下稱系爭精品店)工作,該店1 樓係經營護膚商品之展示間,2 樓(隔有4 房1 廚房)除被告之起居室外,亦作為該店護膚美容之包廂,3 樓(隔有2 房1 廚房)為該店護膚美容之包廂,4 樓為該店小姐之起居室,5 樓則為陽台及曬衣間。又被告有抽菸之習慣,原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被告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 樓起居室擺放有床墊、地毯、塑膠垃圾桶、木質櫥櫃,且裝潢有木質隔間牆、窗戶、天花板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上8 時許,因故與范揚雙口角後,在上址2 樓起居室獨自飲用高梁酒並抽菸,於離開起居室至隔壁房間上廁所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因飲酒後(酒測值為0.31 MG/L)疏於注意確認丟棄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在2 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嗣被告自廁所返回起居室後,發現白色濃煙由床墊附近竄出,隨即使用起居室內之浴室蓮蓬頭朝冒煙處灑水,惟火勢失控,產生之濃煙增大,被告僅得下樓向范揚雙及訴外人范揚寬求救,並急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處理,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延該2 樓起居室向南延燒至隔壁房間,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4 樓之劉慧君、訴外人袁桂英、陳婷妏及馬慧蘭等4 人均因而往上走避至5 樓曬衣間,且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5 樓曬衣間地板上,雖經消防局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袁桂英仍於98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劉慧君則受有吸入性灼傷及腦部缺氧之傷害。為此,劉慧君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劉慧君已喪失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業經鈞院(案號為99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劉慧君之兄劉冠良為監護人,故劉冠良為劉慧君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林家寶、林家傳、林淑華(下稱林家寶等3 人)為袁桂英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84 條、192 條、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劉慧君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7,205,674元
⑴劉慧君因吸入性灼傷及腦部缺氧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須接受全天候之照顧,其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 月止,在「桃園縣私立松林養護中心」(下稱松林養護中心)接受看護,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
⑵劉慧君自99年3 月起轉至「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下稱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療養,於99年3 月至7 月,每月看護費用為20,000元,同年8 月份之看護費用為22,129元,同年9 月至101 年10月之看護費用均為每月23,000元,且另需支出交通費、尿布、護墊費等雜費,共計606,788元。
⑶於101 年4 月後,劉慧君之法定代理人擬將劉慧君帶離龍祥精神護理之家,之後委請台籍人士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故每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此外,另加計尿布費每月200 元及門診交通費每月800 元,每月共計須支出61,000元。又劉慧君係60年5 月4 日生,起訴時為40歲,依99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劉慧君之餘命尚有43年(取整數),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6,550,886元(計算式:61,000X12X22.6105=16,550,886)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3,514,256元劉慧君於火災前在系爭精品店工作,惟因前開火災所致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原告受傷時起(98年11月20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按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金額為3,514,256元(17,880X12X16.3789=3,514,256)。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劉慧君因本件火災,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須接受全日看護,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況與心智缺陷成護,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慧君之精神與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
⒋上述金額全數加總後,合計21,719,930元(計算式:17,205,674+3,514,256+1,000,000=21,719,930)。
㈢林家寶等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袁桂英於98年11月30日死亡,林家寶於82年5 月11日出生,距離伊年滿20歲前,受袁桂英扶養之年限尚有年3.44年,林家傳於86年3 月8 日出生,距離伊年滿20歲前,受袁桂英扶養之年限尚有年7.27年,而林淑華於91年10月26日出生,距離伊年滿20歲前,受袁桂英扶養之年限尚有年12.92 年,又林家寶等3 人除袁桂英外,尚有生父林朝松為扶養義務人,故袁桂英對伊等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9 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43,251 元,每戶平均人數為3.36人,故桃園縣每人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計算式:743,251 ÷3.36 =221,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林家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1,946 元(計算式:【221,206X2.73】÷2=301,946 ),林家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49,240 元(計算式:【221,206 ×5.87】÷2=649, 240),而林淑華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1,018,654 元(計算式:【221,206 ×9.21】÷2=1,018,654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林家寶等3 人為袁桂英之未成年子女,尚待袁桂英保護教養,共享天倫之際,竟遭此巨變,致3 人終日悲痛萬分,寢食難安,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各請求1,000,000元。
⒊上述金額加總後,林家寶請求部分合計1,301,946 元(計算式:301,946+1,000,000=1,301,946 );林家傳請求部分合計1,649,240元(計算式:649,240+1,000,000=1,649,240);林淑華請求部分合計2,018,654 元(計算式:1,018,654+1,000,000=2,018,654)。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劉慧君21,7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林家寶1,301,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林家傳1,64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林淑華2,018,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但沒資力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男友范揚雙同在系爭精品店工作,又被告有抽菸之習慣,原應注意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極易引起火災燃燒,且被告對於平日抽菸所在之地點即2樓起居室擺放有床墊、地毯、塑膠垃圾桶、木質櫥櫃,且裝潢有木質隔間牆、窗戶、天花板等易燃物品亦非不知,詎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晚上8 時許,因故與范揚雙口角後,在上址2 樓起居室獨自飲用高梁酒並抽菸,於離開起居室至隔壁房間上廁所之前,原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因飲酒後(酒測值為0.31 MG/L )疏於注意確認丟棄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未妥善處理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在2 樓起居室中央南側起火燃燒。嗣被告自廁所返回起居室後,發現白色濃煙由床墊附近竄出,隨即使用起居室內之浴室蓮蓬頭朝冒煙處灑水,惟火勢失控,產生之濃煙增大,被告僅得下樓向范揚雙及訴外人范揚寬求救,並急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處理,此時火勢甚為猛烈,已延該2 樓起居室向南延燒至隔壁房間,並引發濃煙及高溫,致使斯時位於4 樓之劉慧君、袁桂英、陳婷妏及馬慧蘭等4 人均因而往上走避至5 樓曬衣間,且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吸入性窒息倒臥於5 樓曬衣間地板上,雖經消防局人員將渠等救出火場緊急送醫,惟袁桂英仍於98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劉慧君則受有吸入性灼傷及腦部缺氧之傷害,並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劉慧君之兄劉冠良為監護人,另林家寶等3 人為袁桂英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林家寶等3 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劉慧君出具之診斷明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300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民事卷宗、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偵、審全部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精品店2 樓飲酒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丟棄之煙蒂是否完全熄滅即逕行離去,致該煙蒂火種蓄熱而起火燃燒,使當時位於4 樓之袁桂英因吸入過量濃煙而窒息死亡,另劉慧君亦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吸入性灼傷及腦部缺氧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審酌如下:
㈢劉慧君部分:
⒈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
⑴劉慧君因本件火災造成吸入性灼傷及腦部缺氧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須接受全天候之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診斷:①吸入性灼傷。②腦缺氧導致之認知功能損傷。醫囑:病患於98年11月20日急診住進燙傷加護病房,於99年1 月4 日出院,之後曾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26日、99年2月27日、99年5月22日、99年6 月15日、99年8 月10日至本院精神內科門診治療,目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 分,屬重度失智。」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0 頁),另本院99年監宣字第285 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監護宣告事件),由壢新醫院為劉慧君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現在病症:‧‧‧劉員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因宿舍失火被燒傷而緊急至林口長庚醫院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一吸入性灼傷與腦缺氧導致之認知功能損傷,99年8 月10日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經1 年的保守治療,劉員依然呈現癡傻狀態,無法與人溝通(不語,有時亂叫),大小便無法控制,呼吸可自理,飲食須人協助進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其預後差及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壢新醫院99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可佐(參見監護宣告事件卷第30至31頁),足認劉慧君自本件火災受傷後確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
⑵劉慧君主張其自98年12月起至99年2 月間止,在松林養護中心接受全天看護,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等情,有松林養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該費用有支出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劉慧君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⑶劉慧君主張其自99年3 月起轉至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療養,於99年3 月至7 月,每月看護費用為20,000元,同年8 月份之看護費用為22,129元,同年9 月至101 年3 月之看護費用則為每月23,000元,共計559,129 元(計算式:20,000X5+22,129+23,000X19=559,129 )等語,並提出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入住收費標準、雜費收費標準、收容院民費用細目一覽表(家屬自付差額同意書)各2 件、收據14紙及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院民收費一覽表3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198 頁、第302 至304 頁)。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總金額為185,063 元,劉慧君既未能提出其他收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支出達559,129 元,則劉慧君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185,06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劉慧君另主張除看護費用外,另支出交通費、尿布、護墊費等雜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院民收費一覽表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5 頁),經核上述交通費、尿布、護墊費等支出之金額合計為49,690元,又上開費用確屬劉慧君於本件事發後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劉慧君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9,690元,應屬可採。
⑸劉慧君主張其於101 年4 月後委請台籍人士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故每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且因本件火災事故之後遺症,劉慧君有使用尿布及定期門診之必要,每月分別需要尿布費200 元及門診交通費800 元,因而每月所需支出共計61,000元等語。經查,劉慧君確有終身聘請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劉慧君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經核並未超過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尚屬適當。另尿布費用及定期門診之交通費用,經核亦屬必須,而劉慧君係60年5 月4 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即98年11月20日)已年滿38歲,依卷附之99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劉慧君之平均餘命尚有45.06 年(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又98年12月至101 年3 月之看護費用已另行計算,詳如前述,且劉慧君請求自101 年4 月起算之看護費用僅43年,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6,550,904元(計算式:61,000X12X22.00000000=16,550,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劉慧君於此部分僅請求16,550,886元,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劉慧君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自劉慧君受傷時起(98年11月20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按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至原告退休時,共計受有3,514,256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經查,劉慧君因本件火災受有腦缺氧導致之認知功能損傷,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需人24小時照顧,並經壢新醫院研判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由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裁定受監護之宣告,並由其兄即劉冠良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壢新醫院99年12月15日壢新醫字第2010120058號函、99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摘要、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各1 件為證(參見監護宣告案件卷第30至32頁、第43至44頁),是劉慧君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可採信。準此,劉慧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自本件事發日即98年11月2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共計26年又5 個月,然原告僅請求26年之無法工作損失。參以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原告之每月收入標準,應屬允當,而我國於96年7 月1 日調整基本工資為17,280元後,復於100 年1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7,880元,再於101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18,780元,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劉慧君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計算如下:
⑴自98年11月20日本件火災發生起至99年12月31日為止,以1年又1 個月計算,合計金額為224,640 元(計算式:17,280X13=224,640)。
⑵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共12個月,合計金額為214,560元(計算式:17,880 X12=214,560)。
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劉慧君年滿65歲(即125 年5 月4 日)為止,共292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金額為3,582,603 元(計算式:18,780X190.00000000=3,582,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所述,劉慧君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為4,021,803元(計算式:224,640+214,560+3,582,603=4,021,803),則劉慧君就此部分僅請求3,514,256 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劉慧君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須接受全日看護,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況與心智缺陷成護,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精神與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經查,劉慧君為系爭精品店員工,名下有2 筆土地,被告則陳稱其為系爭精品店名義負責人,月薪約3 萬元,另名下有1 部汽車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63 至66 頁)。本院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劉慧君因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劉慧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應屬適當。
㈣林家寶等3人部分
⒈扶養費:林家寶、林家傳及林淑華分別於82年5 月11日、86年3月8日及91年10月26日出生,又袁桂英於98年11月30日死亡,距林家寶、林家傳及林淑華各自年滿20歲成年,尚分別有3年5個月(即41個月)、7 年3 個月(即87個月)及12年11個月(即155 個月),又林家寶等3 人除袁桂英外,尚有生父林朝松為扶養義務人,故袁桂英對渠等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43,251 元,而每戶平均有3.36人,故桃園縣每人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1,206 元(計算式:743,251 ÷3.36=221,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9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準此,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林家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8,205 元(計算式:221,206 ÷12X37.00000000÷2=348,2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家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3,013 元(計算式:221,206 ÷12X74.00000000÷2=683,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淑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00,346 元((計算式:221,206 ÷1 2X119.00000000÷2=1,100,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林家寶、林家傳及林淑華等3 人僅分別請求301,946 元、649,240元、1,018,654元,均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林家寶等3 人主張渠等為袁桂英之未成年子女,尚待袁桂英保護教養,共享天倫之際,竟遭此巨變,致3 人終日悲痛萬分,寢食難安,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各請求1,000,000 元等語。經查,林家寶等3 人於火災發生時均未成年,林家寶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1,152 元,林家傳名下無財產,林淑華於99年度有其他所得10,000元,被告則陳稱其為系爭精品店名義負責人,月薪約3 萬元,另名下有1 部汽車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存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1 至62 頁)。本院審酌林家寶等3 人為袁桂英之子女,因本件火災致永無再與袁桂英親密互動之可能,精神上應受極大痛苦,另考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林家寶等3 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劉慧君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1,347,895元(計算式:48,000+185,063+49,690+16,550,886+3,514,256+1,000,000=21,347,895 ),被告應賠償林家寶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301,946 元(計算式:301,946+1,000,000=1,301,946 ),被告應賠償林家傳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649,240 元(計算式:649,240+1,000,000=1,649,240 ),被告應賠償林淑華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018,654 元(計算式:1,018,654+1,000,000=2,018,65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劉慧君21,34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林家寶1,301,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給付林家傳1,64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給付林淑華2,018,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