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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告
楊新興
原告
楊新俊
原告
楊添仁
原告
楊讚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告
昶榮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昶易原名張進榮.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23萬5,432 元,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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