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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告
麥良青
原告
羅國展
原告
葉美鳳
原告
鍾育宏
原告
周宗廣
原告
徐慧珊
原告
周美萍
原告
蔡育霖
原告
李文宏
原告
謝美嬌
原告
王伸峯
原告
洪家慶
原告
彭敏華
原告
范靖民
原告
前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炆
原告
呂皇佐(即陳玟全)
原告
余京玫
原告
黃禎文
原告
楊琦
原告
石豐誌
原告
林新詠
原告
黃紹光
原告
田光明
原告
許文濠
原告
陳秋雲
原告
范揚增
原告
前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原告
陳正珉
原告
許智雯
原告
劉淑君
原告
潘欽煌
原告
范綱栓
原告
鍾佳榮
原告
謝飛燕
原告
趙侯勛
原告
彭珍瑋
原告
王雪芬
原告
李秋玫
原告
陳珮文
原告
張瑞朋
原告
劉建汎
原告
高瑋君
原告
鄭佳惠
原告
黃增武
原告
諶鴻鳴
原告
楊智凱
原告
鄭馥萱
原告
張鳳兒
原告
陳清淵
原告
陳美惠
原告
前 列48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其玄律師
被告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告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告
萬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應為附表所示之更正。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另聲請就當事欄人所載「原告呂皇佐(即陳玟全)」二姓名相異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有無誤載乙情,經本院調取呂皇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呂皇佐」與「陳玟全」確屬同一人無訛,並無誤寫情形,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更正欄位       │      更正前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一  │當事人欄(原告謝飛燕、│楊湖路773巷70弄       │楊湖路773巷72弄       │
│    │趙侯勛、彭珍瑋、王雪芬│                      │                      │
│    │、李秋玫、陳珮文、劉建│                      │                      │
│    │汎、高瑋君、鄭佳惠、黃│                      │                      │
│    │增武、諶鴻鳴、楊智凱、│                      │                      │
│    │鄭馥萱、張鳳兒、陳清淵│                      │                      │
│    │住址)                │                      │                      │
├──┼───────────┼───────────┼───────────┤
│二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應│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司應│
│    │                      │各給付附表編號一號至二│各給付附表編號一號至二│
│    │                      │十九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十九號、三十五號之原告│
│    │                      │壹萬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
│    │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三  │主文欄第二項          │被告萬勵建設有限公司應│被告萬勵建設有限公司應│
│    │                      │各給付附表編號三十號至│各給付附表編號三十號至│
│    │                      │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四│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四│
│    │                      │十二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十二號之原告新臺幣壹拾│
│    │                      │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
│    │                      │告張瑞朋新臺幣壹拾壹萬│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
│    │                      │壹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主文欄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
│    │                      │號一號至二十九號之原告│號一號至二十九號、三十│
│    │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五號之原告各以新臺幣肆│
│    │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萬元為被告萬鎮建設有限│
│    │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鎮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但被告萬鎮建設有限公│
│    │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    │                      │為附表編號一號至二十九│壹仟叁佰元為附表編號一│
│    │                      │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號至二十九號、三十五號│
│    │                      │為假執行。            │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                      │                      │假執行。              │
├──┼───────────┼───────────┼───────────┤
│五  │主文欄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編│
│    │                      │號三十號至三十四號、三│號三十號至三十四號、三│
│    │                      │十六號至四十二號之原告│十六號至四十二號之原告│
│    │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
│    │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萬勵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
│    │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
│    │                      │勵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勵建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
│    │                      │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    │                      │為附表編號三十號至三十│為附表編號三十號至三十│
│    │                      │四號、三十六號至四十二│四號、三十六號至四十二│
│    │                      │號之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號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                      │壹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張│為假執行。            │
│    │                      │瑞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                      │執行。                │                      │
├──┼───────────┼───────────┼───────────┤
│六  │附表編號35訂約對象欄  │萬勵公司              │萬鎮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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