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原告
- 翁正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被告
- 福德祠(祀)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楓
- 被告
- 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福德祠(祀)之會員股份為二十分之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聰文間對被告福德祠(祀)會員股份二十分之一之共有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被告福德祠(祀)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管理人備查函暨會員名冊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證被告福德祠(祀),係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固定之地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主任委員,依前開說明,被告福德祠(祀)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告以福德祠(祀)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前雖以72年度訴字第256 號確定判決主文確認訴外人翁俊彥對被告福德祠(祀)之會員權存在,並於理由中認定翁俊彥並未將其對福德祠(祀)之會員權讓與訴外人陳美德(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福德祠(祀)於民國99年間之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公告卻記載翁俊彥與被告陳聰文均係陳美德之派下登記代表會員,並共有福德祠(祀)1/20之股份,且於備註欄記載「尚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翁俊彥前雖取得確定勝訴之確認判決,惟嗣後被告福德祠(祀)復認翁俊彥係與陳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聰文共有福德祠(祀)之股份,此為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福德祠(祀)之會員權係自翁俊彥繼承,且其對福德祠(祀)會員股份應為1/20,亦未與被告陳聰文就該股份為共有關係,而被告福德祠(祀)之會員土地持分明細表公告卻登記翁俊彥與被告陳聰文共有福德祠(祀)1/20之股份,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陳聰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翁建騰與訴外人蔡立等20人,於日據明治4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明會即被告福德祠(祀),會員股份共分20股,並由上開20人共同擔任管理人。嗣翁建騰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另共推舉訴外人翁俊彥代表繼承翁建騰於被告福德祠(祀)之會員權,然因被告福德祠(祀)於民國56年間重新辦理會員登記時,遺漏繼承人翁俊彥,翁俊彥乃於72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福德祠(祀)之會員權存在。當時,被告福德祠(祀)雖另主張翁俊彥之會員權已轉讓與訴外人陳美德,惟未為本院採信,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被告福德祠(祀)敗訴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證翁建騰之會員權並未讓與陳美德。翁俊彥去世後,翁俊彥之會員權已由原告繼承,被告福德祠(祀)雖依上開判決認定翁俊彥之會員權1/20,然將原告之會員權股份,列為與陳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聰文共有,且對外公告,顯與上開判決之結果相違。另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已向民政單位完成申報之神明會土地,其管理人或信徒應於3 年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為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故將來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清理被告福德祠(祀)所有之土地時,原告應有之會員股份1/20勢必將因被告福德祠(祀)之錯誤記載受有影響,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
二、被告福德祠(祀)則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現任之主任委員蔡長楓係於去年6 月間始接任主任委員一職,不知當時資料何以尚未更改。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已認定被告陳聰文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美德沒有被告福德祠(祀)之股份,亦未與原告共有該1/20之股份等語。
三、被告陳聰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
2.被告陳聰文住所已於91年10月30日即遷址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且現非軍人或在監所人,目前應送達處所不明一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聰文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表等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99至101 頁為憑,又被告陳聰文既已受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刊登之新聞紙(臺灣新生報)等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8、69、90、91、96至99頁)。陳聰文雖因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而無前揭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相關土地資料、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福德祠(祀)9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福德祠(祀)土地持分明細表、被告福德祠(祀)會員土地持分明細公告、土地清冊及地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47、93頁)。其中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三)款記載:「被告蔡水交、蔡長能、蔡必慶、蔡錫金、蔡長楓、蔡必利、蔡達、陳盛、陳查某、陳義益、陳福、李賢利、鄭添壽、李水堂(渠等均時任被告福德祠(祀)之管理人)辯稱翁建騰之會員權已經讓與陳美德,其會員權業已喪失,雖據提出公約字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公約字上並無翁建騰之會員權已經轉讓之記載,不足以證明翁建騰之會員權已經喪失,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本件被告福德祠(祀)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另於本院100 年5 月20日、同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不知道」、「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3 頁),足認被告福德祠(祀)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福德祠(祀)之會員,且未與被告陳聰文共同持分原告在被告福德祠(祀)之會員股份1/20,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福德祠(祀)間會員股份1/20存在,且未與被告陳聰文共有上述股份之法律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