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全明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7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人為「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75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名稱亦如是。但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則為「『理』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99年12月7日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票據發票人,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發票人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亦非同一,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一: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 │ │├─┼─────┼─────────┼───────┼──────┼─────────┼──┤│1│禮銳企業股│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99年12月6日 │17,516元 │G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