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黃騫即全營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如附表所載股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1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