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 議 人 (即債務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相 對 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務(本院99年司裁全字第1784號裁定),異議人異議經本院99年11月29日99年度事聲字第214 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抗告復經本院以同上事聲字214 號裁定將上開裁定自行撤銷,異議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12 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異議人公司積欠多家公司債務總計已達新台幣(下同)億元以上,且異議人公司負責人蘇永明近來已避不見面滯留大陸地區,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脫產之可能云云。惟查:㈠相對人提出異議人工廠照片,內容僅係異議人公司大門及門牌,不僅未標明拍攝日期、時間,且照片中異議人公司大門敞開並未深鎖,大門旁停放多輛員工機車,自無從推論異議人公司已全面停工云云。況異議人公司一直營運正常,鈞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至異議人公司實施假扣押時,亦明確可見異議人公司正常運作。㈡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99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承攬工作並無瑕疵等情,且異議人之負責人蘇永明因業務需要出國,乃商場上常見,相對人所述全然不實。㈢相對人稱異議人積欠億元以上債務云云,係其捏造欺瞞法院之詞,實則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工程款14 89 萬1,793 元尚未給付。且就異議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泛言異議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見相對人未能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假扣押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提出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之責,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再所謂釋明,係指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據其提出異議人公司登記資料、報價單、統一發票、不良分析報告、扣款單、存證信函等為釋明,並主張「異議人公司因積欠多家公司債務據聞已達億元以上,債務人負責人蘇永明近期已避不見面,滯留大陸地區,屢經債權人催討而無法請求,顯有脫產之可能,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即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已。況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於99年10月13日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24日以蘆竹錦興303 號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此復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是上開催告函或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究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假扣押原因釋明有間。雖相對人另提出異議人公司照片主張「債務人因其負責人已經逃逸,是以公司群龍無首,已然自99年10月14日起停工..據聞並已有黑道人物進駐,使債權人無法催討」之情形,以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由該照片觀之,並無法看出異議人公司已於99年10月14日停工之事實,況異議人業已提出該公司自99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進貨紀錄為憑,是上開照片自無法釋明異議人有脫產之虞。 ㈢相對人嗣雖另主張依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 紙金額2 仟餘萬元;另加計南亞電子等異議人之客戶因同一原請求損害賠償之扣款折讓單金額,合計達六仟餘萬元(見本院99年事聲214 號卷第69頁),復主張尚有其他債權人尚有祥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鍾萊點子股份有限公司、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異議人債務高達一億元以上業已超出其資本額,顯有無資力清償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所提之南亞公司之折讓單僅係單方之統計表,並非往來單據,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債權人如祥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鈜公司)、鍾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有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債務,惟並無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憑採。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99年事聲字第214 號卷第70頁);復主張異議人之機器設備亦遭祥鈜公司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在案,足見異議人並無足夠負擔損害賠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將來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惟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14 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312 號廢棄原准予假扣押裁定、駁回祥鈜公司之抗告,經本案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卷證查明屬實;又異議人資本額為1 億元(同上本院卷第73頁- 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尚難遽認其無何資力。再者,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就其機器設備有何不利益處分情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之證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原審不察,將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誤認足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