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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邱乙洋
相對人
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因積欠工資等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0 年2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00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 年2 月22日因積欠工資等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00 年2 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4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前揭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調解紀錄方案㈡固然約定聲請人應於100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至相對人公司辦理交接手續,然縱此係對待給付之約定,惟調解方案如附有對待給付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僅限制須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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