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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7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何羿鋐
相對人
瑋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參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100 年10月24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結果為【申請人勞方何羿鋐負擔修復費計新臺幣38,000元,並分三期給付,相對人瑋漢有限公司負擔修復費計新臺幣18,000元】,此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參。然該調解結果係記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負有給付修復費用之義務,卻未特定受領對象為何人,即可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元之人,本院並無從於該調解結果中確認之。再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表示其等確實均未給付汽車修復費予車廠,聲請人並主張要求相對人應給付扣薪後剩餘之十月份薪資,且去修車廠牽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綜上,可認本件究竟由何人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予修車廠,及相對人是否可扣聲請人之薪水,相對人是否應給付扣薪後之剩餘薪水予聲請人,暨聲請人可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該18,000元,均不確定,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之給付內容,因無從確定,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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