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劉坤圭 黃益南 杜葉彬 蔡育振 張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燕琳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原告黃益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杜葉彬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蔡育振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原告張良文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劉坤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黃益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杜葉彬,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蔡育振,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張良文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圭新臺幣(下同)162,391 元、原告黃益南100,484 元、原告杜葉彬196,678 元、原告蔡育振178,624 元、原告張良文166,488 元,及各自民國100 年2 月16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0日及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坤圭160,547 元、原告黃益南94,544元、原告杜葉彬192,526 元、原告蔡育振175,970 元、原告張良文158,948 元(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止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坤圭、黃益南、杜葉彬、蔡育振、張良文等5 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至15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均有攷勤表(即出勤卡)記載其上下班時間,用以核對其每月工時及工資,惟被告並未給付渠等自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之加班費,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所提出經公司之工作規則有關加班指派之規定,於渠等受僱期間均未實際實施,係另行宣布主管職為責任制,並無加班費。至於渠等攷勤表上核章之註記,實為交接班,而非加班之核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應自次月應發薪日之次日,即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等人攷勤表上,經打卡顯示之上下班時間(即指到達公司及離開公司時間)均不爭執。惟針對員工加班之申請程序,業於98年11月19日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6條明訂:「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員工同意指派其加班時,單位主管應於加班人員出勤卡上簽名核准責,並於每月月底送人資課核查及登錄」,且為公開於網路之資訊,而原告等人亦為公司主管職,對此一加班申請程序,知之甚明,且均願遵行,而未有異議,是員工即應按此加班申請程序辦理,並經簽核,否則即不得列為加班,是原告攷勤表上未經主管蓋章簽核,即逾時停留公司之部分,則非由被告指派或同意原告加班,亦不知其事項為何或是否確有「加班」之必要,且未依工作規則之加班申請程序辦理,自不得列入加班,被告並未短欠原告加班費。至於原告攷勤表上經簽認之人雖非主管,係由實際運作上,為因應班別不同或單位主管不在之情況,被告公司僅強調須向公司提出加班申請之必要,而容認由與加班者同部門之同級或下級幹部(含代理幹部),以及在跨部門支援時由其他部門主管或與加班者同級或下級幹部(同亦含代理幹部)代為簽核,再由人資部門予以審核即可,尚無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等5 人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其月薪各如附表「月薪欄」所載,而如依攷勤表上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則其各月延長工作之時間亦各如附表「前二小時加班時數」及「加班二小時後加班時數」欄所示,則倘若本件得請求加班費,其差額即各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載。 四、爭執事項:原告等5 人自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其依攷勤表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即如附表「前二小時加班時數」及「加班二小時後加班時數」欄等超過正常上班時間之時數,是否得請求加班費?經查: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雖就受僱人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而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可以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於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惟倘勞雇雙方並未依其工作規則之方式作為延長工時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而勞工業已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基於勞基法為社會法性質,其規定為對勞工最低基本之保障,則勞工依實際延長工作時間,請求法定加班費之給付,自無不許之理。 ㈡、原告等5 人主張渠等自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延長工作時間各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據其提出攷勤表等為憑,且被告就原告等5 人以攷勤表打卡,作為到達公司及離開公司時間之憑據並不否認,則原告5 人主張以攷勤表作為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自堪認定。次查,被告公司為蔬果批發為業,且經營時間為24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依正常上班時間,即每日8 小時計算,則其門市之員工、包含主管職自需分三班制輪班,且依證人即員工簡青山及鍾生華均證述除上班外,尚需至行口出差辦理蔬果採購等語,而證人即員工張梓卉亦證述主管交接時確實需提早到場作交接動作等語,復參照被告所提出其於98年11月19日經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25條:「延長工時: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之需要,本公司得經勞資會議後得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12小時(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超過46小時。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需要,經員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3倍計算。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67倍計算…」等語,足見其門市之員工或主管人員除正常輪班之8 小時之上班時間之外,因辦理清點、準備及交接工作,或出外採買,其延長工作時間應屬常態,且其延長工作時間,其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亦未低於勞基法前揭規定,而堪認定。再參諸證人鍾生華證述:「我的工作時間,領班的時候,大約10個小時,經理時就是10幾個小時…有固定打卡時間。不論是領班、經理都是一樣」、「一般正常時間是8 小時,超過8 小時之半小時就可以算加班,領班、員工、經理時間計算都相同。基本上我每天都加班,成立公司以前我每天都按時領到加班費,成立公司後就沒有了。我本來也不知道,是公司成立第一個月領薪水的時候,有員工、經理在薪資代上所有加班費都是空的,而且我們的加班也有報,我們按照打卡送上人資科科長,讓科長審核,超過八小時後加班時數多少,科長上面會註記,但不會核章。後來我們有問科長為什麼沒有領到加班費,後來隔二天,就有一位營運長告訴我們現在是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全部的幹部都一樣沒有,從儲備幹部以上都是。員工還是有加班費,員工的加班費亦是按上開我說的方式,以打卡來核算加班時數。主管需要去核算員工有無加班,注意加班時數多少,由主管核章。公司成立後,幹部都不能報加班費…下一班認為上一班的尚未做完,上一班的就需要將其做完…升上經理後我還是需要打卡,除了營運長、董事長外,其餘的人都要打卡。我們是採上、下班確實打卡,且打卡處還有攝影機監控以避免其他員工代為打卡」等語,亦證依被告公司員工及主管之工作性質,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已以監控上下班打卡之方式,作為時間之管控,是原告主張渠等於依攷勤表打卡上下班時間,所顯示其加班之時間,請求被告依法計付加班費,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98年11月19日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26條明訂:「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員工同意指派其加班時,單位主管應於加班人員出勤卡上簽名核准責,並於每月月底送人資課核查及登錄」,且為公開於網路之資訊,原告等人亦知之甚明,並願遵循,則其如附表所示之逾時上下班時間,既未曾依此程序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其中第25條係就延長工時之事由明定為:「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性或補充性工作之需要」等語,而原告等人有因換班、準備性或補充性工作而加班,其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於每日超過8 小時之工作時間,實際並無延長工作之需要,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上開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加班指派」,其內容即如前述等情,惟其內容已特定為「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員工同意指派其加班」為限,則原告等人既稱均為主管職級,是否受此規定之限制,自非無疑。況且,證人鍾生華既已證述經公司告知主管級為責任制,沒有加班費等語,自難期單位主管有為其指派加班,並核章、送人資課核查、登錄之可能。再者,證人簡青山雖證述:有固定的加班申請單,加班要填加班申請單給董事長(其上級單位主管)審核,董事長核准後就照上面時數加班,如有超過工作時間,想要申請加班就要填加班申請單,有無申請的差別就在於有沒有錢,有申請才有錢,沒申請就沒錢等語,及證人張梓卉證述:加班可以報加班費,加班多少時數就填寫加班單,是由人資部經理簽核(其並無直屬長官),加班單上會載明加班的理由,基本上人資會審核卡片,至於工作內容是否會審核我不清楚,但會以我們的需要填報的加班單審核等語,惟此需由員工填載加班申請單,經公司核可加班之方式,顯已與上開工作規則第26條之規定不符,且證人簡青山更證述:「(問:卡片上是否能看出來有無填寫加班申請單?)主要還是以加班申請單為准,卡片上面並沒有特別註記」、「(問:是否會有人在攷勤表之加班時數上蓋章?)蓋什麼章?我都是以申請單」等語,及證人張梓卉亦證述:「(問:卡片上是否會因為有無申報加班而有不同之註記?)不會,我不知道問題的意思」、「主管的卡片不一定有固定上班時數,有時候沒事我就會先走,有事的話我就會晚一點走…主管會在攷勤表上蓋章」等語,足見證人簡青山、張梓卉對於攷勤表有無特別蓋章註記,以作為識別有無加班等節,均無特別認識,亦徵有無主管於攷勤表上簽名核准,顯非有無加班認定之依據,即被告公司人員之加班,尤其主管職級實際並未依據工作規則第26條辦理加班,是被告抗辯原告加班未依工作規則第26條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自屬無據。再者,證人簡青山、張梓卉雖證述有填載加班申請單,作為加班費申領之依據等語,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相符之加班申請單作為佐證,則證人簡青山、張梓卉是否確有填具相關申請單,並依此申領加班費,則非無疑,是被告亦不得以原告等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作為拒絕支付之依據。至於被告所提出相關實務見解,認為以工作規則作為延長工時及其加班費請領之依據,固非無由,惟本件被告既未以工作規則作為認定原告實際延長工時及加班費之依據,自無受相關見解拘束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抗辯原告等5 人攷勤表上實際上有依工作規則第26條,經他人簽認之情形,而簽認之人雖非主管,係由實際運作上,為因應班別不同或單位主管不在之情況,然係強調加班須提出加班申請,而容認由與加班者同部門之同級或下級幹部(含代理幹部),以及在跨部門支援時由其他部門主管或與加班者同級或下級幹部(同亦含代理幹部)代為簽核,再由人資部門予以審核即可,尚無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經簽核之部分均已經補休完畢等語。惟查,就此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等人有於上開有經簽認審核准予補休期間內,有提出加班申請之情形,而證人簡青山、張梓卉、鍾生華亦均無證述此等有由其他同級或下級幹部簽核之情形,則是否有被告所述係由不同班別或單位主管不在情況下,依實際運作而簽認加班之情況,自非無疑,更遑論由該等人員認定有無加班需要,是否有權責,或是否有彼此串謀之可能,被告公司對此竟均無相關防弊之措施規範,即逕以此作為加班認定之依據,要與其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之防弊意旨有違,而與常情不符;反之,原告則否認其5 人攷勤表上有他人簽認,始為加班,或屬被告工作規則第26之情形,而主張簽認之人係屬交接班人員,且國曆8 月適逢中元普渡,因公司要求所有員工提早上班、延後下班,並給予部分時數之補休等語,核與證人張梓卉證述被告公司於中元普渡等特定時節特別忙碌等工作性質相符,且其簽核處係於上班欄顯示上班時間後蓋章,而非於加班時間(即下班時間)處蓋章,有原告提出之攷勤表為憑,確與簽核加班時間之情況不符,是非無可能係特別為補休而加簽之情況,是前開攷勤表有部分簽核蓋章之情形,及原告依此而為補休之情況,被告既不能證明為依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所作之加班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加班已受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鍾生華雖為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惟其已證述係因理念不同而自行離職,且其證述由被告公司片面宣布主管為責任制而無加班費之情形,與原告等5 人或證人簡青山、張梓卉等人證述主管職級均未曾再領取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等情形相同,惟已與其公司非無延長工時需要(且不限於特定節日始發生)之情況不符,足見證人鍾生華此部分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認其證詞有所偏頗而均無足採等語,尚難採信。又依證人鍾生華所述:被告公司對於主管級員工,要求其為責任制,不得請領加班費,係由人資課課長請教營運長關於加班津貼的事,12月中在中正店二樓辦公室告知伊及另一位呂經理,後來再由伊及呂經理向其他幹部宣布此事,告知員工升上幹部後就無加班津貼等語,足見被告係片面宣告不得請求加班費一事,原告等固未異議,惟查,被告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行業別,業經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1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00477131號函覆在卷可參,自無別除之規定,則其員工每日加班既有超過8 小時之情形,且未經工會或團體協商,或為工作規則所規範,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無延長工時之必要,依法自仍應照付加班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加班費,為可採信,且各期加班費原應於次月5 日給付,則最後1 期加班費,應均於100 年3 月5 日應為給付而到期,而均請求自100 年3 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坤圭160,547 元、原告黃益南94,544元、原告杜葉彬192,526 元、原告蔡育振175,970 元、原告張良文158,948 元,及均自10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止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奐淳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加班月份 │ 月薪 │ 平日每小時工資 │ 前二小時加班時數 │ 加班二小時後加班時數 │ 補休時數 │ 加班費 │ ├──┼────┼───────┼─────┼─────────┼─────────┼────────────┼─────┼──────┤ │ 1 │ 劉坤圭 │ 99年1月 │ 38,600 │ 160.83 │ 45:22 │ 23:57 │ │ 16,148.56 │ │ │ │ 99年2月 │ 38,600 │ 160.83 │ 36:25 │ 13:05 │ │ 11,316.41 │ │ │ │ 99年3月 │ 38,600 │ 160.83 │ 33:26 │ 15:57 │ │ 11,445.08 │ │ │ │ 99年4月 │ 38,600 │ 160.83 │ 41:00 │ 15:29 │ │ 12,942.62 │ │ │ │ 99年5月 │ 38,600 │ 160.83 │ 41:23 │ 12:11 │ │ 12,140.24 │ │ │ │ 99年6月 │ 38,600 │ 160.83 │ 42:39 │ 14:11 │ │ 12,947.98 │ │ │ │ 99年7月 │ 38,600 │ 160.83 │ 47:28 │ 5:30 │ │ 11,653.27 │ │ │ │ 99年8月 │ 38,600 │ 160.83 │ 46:3(-5:41) │ 18:59(-2:19) │ 8:00 │ 13,216.53 │ │ │ │ 99年9月 │ 38,600 │ 160.83 │ 44:54 │ 4:41 │ │ 10,883.95 │ │ │ │ 99年10月 │ 38,600 │ 160.83 │ 43:03 │ 0:52 │ │ 9,464.15 │ │ │ │ 99年11月 │ 38,600 │ 160.83 │ 38:57 │ 1:55 │ │ 8,866.38 │ │ │ │ 99年12月 │ 42,600 │ 177.5 │ 42:57 │ 2:36 │ │ 10,934.00 │ │ │ │ 100年1月 │ 42,600 │ 177.5 │ 46:31 │ 6:22 │ │ 12,892.42 │ │ │ │ 100年2月 │ 42,600 │ 177.5 │ 17:34 │ 5:12 │ │ 5,695.36 │ │ │ ├───────┼─────┼─────────┼─────────┼────────────┼─────┼──────┤ │ │ │合計(元以下四│ │ │ │ │ │ 160,547 │ │ │ │捨五入) │ │ │ │ │ │ │ ├──┼────┼───────┼─────┼─────────┼─────────┼────────────┼─────┼──────┤ │ 2 │黃益南 │ 99年1月 │ 37,500 │ 156.25 │ 6:17 │ 4:13 │ │ 2,407.12 │ │ │ │ 99年2月 │ 37,500 │ 156.25 │ 6:01(-4:48) │ 6:32(-5:12) │ 10:00 │ 596.47 │ │ │ │ 99年3月 │ 37,500 │ 156.25 │ 30:54 │ 0:18 │ │ 6,515.63 │ │ │ │ 99年4月 │ 37,500 │ 156.25 │ 40:10 │ 1:39 │ │ 8,797.74 │ │ │ │ 99年5月 │ 37,500 │ 156.25 │ 36:33 │ 2:41 │ │ 8,313.37 │ │ │ │ 99年6月 │ 37,500 │ 156.25 │ 37:08 │ 2:56 │ │ 8,500.00 │ │ │ │ 99年7月 │ 37,500 │ 156.25 │ 39:00 │ 4:58 │ │ 9,418.40 │ │ │ │ 99年8月 │ 37,500 │ 156.25 │ 43:36(-11:18) │ 18:10(-4:42) │ 16:00 │ 10,232.08 │ │ │ │ 99年9月 │ 37,500 │ 156.25 │ 36:06 │ 2:13 │ │ 8,098.09 │ │ │ │ 99年10月 │ 37,500 │ 156.25 │ 37:02 │ 0 │ │ 7,715.28 │ │ │ │ 99年11月 │ 37,500 │ 156.25 │ 23:17 │ 0 │ │ 4,850.69 │ │ │ │ 99年12月 │ 37,500 │ 156.25 │ 30:44 │ 0:06 │ │ 6,428.82 │ │ │ │ 100年1月 │ 37,500 │ 156.25 │ 34:58 │ 0:45 │ │ 7,480.03 │ │ │ │ 100年2月 │ 37,500 │ 156.25 │ 16:21 │ 6:51 │ │ 5,190.10 │ │ │ ├───────┼─────┼─────────┼─────────┼────────────┼─────┼──────┤ │ │ │合計(元以下四│ │ │ │ │ │ 94,544 │ │ │ │捨五入) │ │ │ │ │ │ │ ├──┼────┼───────┼─────┼─────────┼─────────┼────────────┼─────┼──────┤ │ 3 │ 桂葉彬 │ 99年1月 │ 46,300 │ 192.92 │ 39:42 │ 9:27 │ │ 13,250.16 │ │ │ │ 99年2月 │ 47,800 │ 199.17 │ 42:00 │ 46:01 │ │ 26,428.31 │ │ │ │ 99年3月 │ 47,800 │ 199.17 │ 39:50 │ 18:43 │ │ 16,790.86 │ │ │ │ 99年4月 │ 43,800 │ 182.50 │ 42:00 │ 11:10 │ │ 13,616.53 │ │ │ │ 99年5月 │ 43,700 │ 182.08 │ 46:00 │ 7:56 │ │ 13,575.32 │ │ │ │ 99年6月 │ 43,800 │ 182.50 │ 45:29 │ 10:28 │ │ 14,251.22 │ │ │ │ 99年7月 │ 43,470 │ 181.13 │ 47:44 │ 6:57 │ │ 13,625.63 │ │ │ │ 99年8月 │ 43,560 │ 181.50 │ 47:42(-11:26) │ 19:03(-4:34) │16:00 │ 13,153.44 │ │ │ │ 99年9月 │ 43,660 │ 181.92 │ 42:55 │ 5:37 │ │ 12,112.62 │ │ │ │ 99年10月 │ 43,800 │ 182.50 │ 39:06 │ 0:49 │ │ 9,762.74 │ │ │ │ 99年11月 │ 46,640 │ 194.33 │ 39:16 │ 2:14 │ │ 10,897.78 │ │ │ │ 99年12月 │ 48,480 │ 202.00 │ 46:00 │ 8:32 │ │ 15,262.22 │ │ │ │ 100年1月 │ 45,640 │ 190.17 │ 48:00 │ 6:47 │ │ 14,320.61 │ │ │ │ 100年2月 │ 46,000 │ 191.67 │ 10:00 │ 9:09 │ │ 5,478.47 │ │ │ ├───────┼─────┼─────────┼─────────┼────────────┼─────┼──────┤ │ │ │合計(元以下四│ │ │ │ │ │ 192,526 │ │ │ │捨五入) │ │ │ │ │ │ │ ├──┼────┼───────┼─────┼─────────┼─────────┼────────────┼─────┼──────┤ │ 4 │ 蔡育振 │ 99年1月 │ 41,400 │ 172.50 │ 44:38 │ 30:54 │ │ 19,149.42 │ │ │ │ 99年2月 │ 41,400 │ 172.50 │ 41:56 │ 24:42 │ │ 16,745.92 │ │ │ │ 99年3月 │ 41,400 │ 172.50 │ 44:00 │ 35:56 │ │ 20,450.83 │ │ │ │ 99年4月 │ 43,600 │ 181.67 │ 39:47 │ 2:23 │ │ 10,358.03 │ │ │ │ 99年5月 │ 43,600 │ 181.67 │ 38:34 │ 3:23 │ │ 10,366.10 │ │ │ │ 99年6月 │ 43,600 │ 181.67 │ 43:07 │ 9:11 │ │ 13,224.32 │ │ │ │ 99年7月 │ 43,600 │ 181.67 │ 42:46 │ 0:32 │ │ 10,520.52 │ │ │ │ 99年8月 │ 43,600 │ 181.67 │ 42:56(-14:14) │ 11:24(-3:46) │18:00 │ 9,258.13 │ │ │ │ 99年9月 │ 43,600 │ 181.67 │ 37:14 │ 0:24 │ │ 9,139.85 │ │ │ │ 99年10月 │ 43,600 │ 181.67 │ 12:05 │ 0:09 │ │ 2,972.27 │ │ │ │ 99年11月 │ 43,600 │ 181.67 │ 42:10 │ 11:10 │ │ 13,594.72 │ │ │ │ 99年12月 │ 47,600 │ 198.33 │ 46:00 │ 31:26 │ │ 22,554.91 │ │ │ │ 100年1月 │ 47,600 │ 198.33 │ 12:00 │ 30:37 │ │ 13,293.84 │ │ │ │ 100年2月 │ 47,600 │ 198.33 │ 12:00 │ 3:32 │ │ 4,341.30 │ │ │ ├───────┼─────┼─────────┼─────────┼────────────┼─────┼──────┤ │ │ │合計(元以下四│ │ │ │ │ │ 175,970 │ │ │ │捨五入) │ │ │ │ │ │ │ ├──┼────┼───────┼─────┼─────────┼─────────┼────────────┼─────┼──────┤ │ 5 │ 張良文 │ 99年1月 │ 38,600 │ 160.83 │ 45:52 │ 21:18 │ │ 15,545.44 │ │ │ │ 99年2月 │ 38,600 │ 160.83 │ 39:00 │ 23:50 │ │ 14,751.99 │ │ │ │ 99年3月 │ 38,600 │ 160.83 │ 46:00 │ 39:35 │ │ 20,474.98 │ │ │ │ 99年4月 │ 38,600 │ 160.83 │ 42:00 │ 15:55 │ │ 13,273.22 │ │ │ │ 99年5月 │ 38,600 │ 160.83 │ 46:00 │ 14:36 │ │ 13,778.06 │ │ │ │ 99年6月 │ 38,600 │ 160.83 │ 39:29 │ 12:32 │ │ 11,826.61 │ │ │ │ 99年7月 │ 38,600 │ 160.83 │ 47:01 │ 7:20 │ │ 12,048.20 │ │ │ │ 99年8月 │ 38,600 │ 160.83 │ 46:36(-19:26) │ 30:08(-12:34) │32:00 │ 10,530.67 │ │ │ │ 99年9月 │ 38,600 │ 160.83 │ 44:38 │ 5:35 │ │ 11,068.01 │ │ │ │ 99年10月 │ 38,600 │ 160.83 │ 40:12 │ 3:35 │ │ 9,581.20 │ │ │ │ 99年11月 │ 38,600 │ 160.83 │ 36:03 │ 1:58 │ │ 8,257.90 │ │ │ │ 99年12月 │ 39,600 │ 165 │ 36:49 │ 0:26 │ │ 8,218.83 │ │ │ │ 100年1月 │ 39,600 │ 165 │ 31:49 │ 0:07 │ │ 7,031.75 │ │ │ │ 100年2月 │ 39,600 │ 165 │ 9:16 │ 1:54 │ │ 2,561.02 │ │ │ ├───────┼─────┼─────────┼─────────┼────────────┼─────┼──────┤ │ │ │合計(元以下四│ │ │ │ │ │ 158,948 │ │ │ │捨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