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63號
- 原告
- 石明城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政祥律師
- 被告
- 力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109930 號函命令解散,且解散後之被告僅餘1 名監察人,已無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擔任清算人而對外代表被告,是原告於起訴時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當庭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清算人姓名及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