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孟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邱冠喬 江金鉉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3,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又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僱於寶興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而經寶興盛公司派遣至被告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輝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盧明俊亦係經人力派遣方式而至被告友輝公司工作,原告與被告盧明俊皆受被告友輝公司指揮、監督進行工作。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被告友輝公司趕工出貨,當天本應到班工作4 人,但僅到班3 人,導致被告盧明俊因趕工操作堆高機倒退行進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退致原告遭其壓傷右腳腳踝而赴醫就診,經多次診療後,原告仍受有「右足踝車禍後創傷表面癒合後內部軟組織仍發炎腫脹疼痛,且疤痕增生組織缺氧」等傷害,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二)被告盧明俊上揭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甚者,其以人力派遣至被告友輝公司工作,客觀上為被告友輝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盧明俊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而僱用人即被告友輝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請求賠償項目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1,015元。 2、減少勞動能力補償:原告本係身體健全之人,竟遭此嚴重傷害,其右足踝受損而無法正常負重及行走,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鑑定結果認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依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40歲,月薪31,468元,至其可依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之65歲年齡,尚餘25年勞動能力,則依不扣除第1 年中間利息之25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6.000000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11,528 元(31,468 ×0.05×12×16.0000000=311,528)。 3、必要費用:原告受傷後,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進行急救而支出必要費用1,800元。 4、整型費用:原告右腳腳踝所受傷害面積較大,須施行整型手術方能回復原狀,故請求整型費用1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此重大傷害,減損勞動能力5%,且受傷部位為右腳腳踝而無法正常負重及行走,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且無法負荷勞力工作,另原告正值壯年,往後之生活勢將頗為坎坷,並有年邁父母及妻兒尚待原告扶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6、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994,343 元(81,015+311,528+1,800+100,000+500,000=994,343)。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友輝公司除自承被告盧明俊在貨物置於磅秤堆高機退後時,難以同時兼顧後方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可能,亦未事先查視後方作業區是否有人進入外,實則堆高機後退警示燈並未亮起,警笛聲亦未響起,致原告無從辨識,且由被告盧明俊及原告於被告友輝公司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測驗卷中是非題第8 題:「進出廠內常經過堆高機作業區,應快步通行以維護自身安全。」等語可知,係勞工得快步通行堆高機作業區,並非不得靠近堆高機後方,顯見被告盧明俊未確認堆高機後退警示燈、警笛等設備是否良好,被告友輝公司亦未對被告盧明俊及原告盡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渠等顯具有過失至明。 2、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51,380元,係由同樣任職於被告友輝公司之原告配偶徐婉貞為原告投保新光人壽團體保險所理賠,原告係被告友輝公司之派遣員工並未投保新光人壽團體保險,準此,上開保險金51,380元自不應扣除。 3、原告與寶興盛公司間100 年7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㈢「勞方其餘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拋棄,…。」,係原告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拋棄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而本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原告拋棄對寶興盛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並不及於本件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仍有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對被告求償。 (五)爰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盧明俊、被告友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明俊則以:伊依堆高機作業流程進行並無過失,而原告違反該區域人員不得進入規定,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友輝公司則以: (一)被告盧明俊係受僱於寶興盛公司,非被告友輝公司之受僱人: 1、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勞工訂立僱傭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僱傭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關係,至於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僱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 2、被告盧明俊與寶興盛公司間定有僱傭契約,受寶興盛公司指揮監督,並依其指示,為要派公司提供勞務,實際仍受僱於寶興盛公司。被告盧明俊與被告友輝公司間,僅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力使用關係。基於僱傭契約所產生之僱用人權利及義務,仍由寶興盛公司享有及負擔。而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與其僱用人寶興盛公司調解成立取得和解金額,不得再對寶興盛公司為任何請求,然卻利用民法188 條之解釋,強謂被告友輝公司係被告盧明俊之僱用人,惟於一個勞動關係中,就同樣之勞務給付而承認一個以上之不同僱用人,將使勞動關係中從屬性失之附麗。 3、執此,依上開勞動派遣之定義可知被告盧明俊之僱用人為寶興盛公司,而非被告友輝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友輝公司需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妥。 (二)被告盧明俊之行為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按操作堆高機貨物過磅,於堆高機司機將貨物置於磅秤堆高機退後時,需注意前方魚叉保持水平及穩定,以避免損壞貨物,難以同時兼顧後方。如於此時突然闖進堆高機作業區並靠近其後方,任何謹慎小心、有經驗之堆高機司機於此情形均無法避免意外結果之發生。因此於堆高機後退時,應事先查視後方作業區內是否有人進入,始緩慢後退。被告盧明俊當日業依該標準流程作業,未有違反。 2、原告為寶興盛公司派遣至被告友輝公司之堆高機司機,領有堆高機司機執照,對於堆高機駕駛、使用具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能力及智識,對於堆高機過磅時應後退、後退之時司機無法兼視後方而不得有人員靠近之專業知識知之甚詳,原告仍執意於堆高機後退警示燈亮及警笛聲響時於後方靠近。被告盧明俊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有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縱被告盧明俊需對原告負侵權責任者,被告友輝公司於選任、監督被告盧明俊職務之執行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損害仍難以防免,自無需連帶負賠償責任: 1、被告盧明俊為專業之堆高機操作員,於99年3 月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前亦取得操作堆高機之合格執照,並具有堆高機駕駛經驗,亦未曾有工傷紀錄,可證被告公司選任其擔任堆高機駕駛一職,於選任上已盡到相當之注意。再者,被告公司為保障廠區內作業人員(含派遣公司之員工)之安全,均一律要求參加被告友輝公司依法舉辦之教育訓練及測驗,宣導範圍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堆高機安全管理說明,且廠區內亦以顯著標示、警戒線等宣導應注意工作安全,並嚴格要求進廠人員遵守。顯見被告友輝公司對於人員已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2、本件主要肇因於原告明知堆高機作業中,不得靠近,卻突然闖進堆高機作業區致受輕傷。則被告友輝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188 條1 項但書規定,被告友輝公司自無需負賠償之責。 (四)就原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除多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其餘自費額或掛號費之支付亦業由被告友輝公司協助投保之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獲51,380元之保險金賠償,原告明知仍向被告請求該醫療費用之賠償,損害填補後欲更有多得,已違反損害賠償之旨,實不足採。 2、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結果,原告堆高機司機之工作係以手部操作,並未有長時間行走之情形,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予以酌減。 3、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原告之父已逝世,其妻徐婉貞受僱於被告友輝公司,年資將屆6 年,工作穩定及收入較原告佳,原告並無所謂年邁父與其妻須扶養情形,若認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時,應依情節予以酌減。 (五)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身為具相對經驗與資格之堆高機司機,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業如前述,其明知主動靠近後退之堆高機具有無可避免之危險,仍任意為之,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友輝公司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盧明俊係受寶興盛公司僱用後派遣至被告友輝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皆受被告友輝公司指揮監督下進行工作。 (二)99年6 月3 日當天,被告友輝公司本應到班工作4 人,但僅到班3 人。 (三)本件傷害係因被告盧明俊操作堆高機倒退行進時,致原告遭其壓傷右腳腳踝,原告即赴醫院就診,經多次診療後,仍有「右足踝車禍後創傷表面癒合後內部軟組織仍發炎腫脹疼痛,且疤痕增生組織缺氧」等傷害,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之事實。 (四)原告於99年5 月份之薪資為31,468元。 (五)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與寶興盛公司達成和解。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有受僱於寶興盛公司,並經寶興盛公司派遣至被告友輝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被告盧明俊亦係經人力派遣方式而至被告友輝公司工作。99年6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告盧明俊在操作堆高機作業時,有因將堆高機倒退行進而致壓傷原告右腳腳踝,並使原告受有「右足踝車禍後創傷表面癒合後內部軟組織仍發炎腫脹疼痛,且疤痕增生組織缺氧」等傷害,目前仍在復健治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興盛公司人力資源履歷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急診診療單等在卷可稽。則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盧明俊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友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損害賠償之責?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與寶興盛公司先前所成立之和解,是否使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拋棄、消滅乙節。經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防止熱交換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與陳貽壎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前雖有於100 年7 月5 日與寶興盛公司成立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參以該和解內容,其僅係針對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以為和解,並未涉及原告其他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而依上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屬不同,本件原告自得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盧明俊、友輝公司以為請求,是被告友輝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因上開和解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盧明俊有於前揭時、地操作堆高機時,因後退行進致壓傷原告右腳腳踝,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盧明俊究否係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一節。經查,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次按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莊金淦於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3 日下午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我們正在從事包裝作業,我們貨是放在棧版上面,用打包帶包裝之後,要送到裹膜機,類似保鮮膜包起來,我那時候是站在裹膜機那邊,因為我要操作,盧明俊開堆高機,原告站在我旁邊,那時候盧明俊將貨放在裹膜機上面,用堆高機推出來,我開始做裹膜的動作,做好結束之後,盧明俊再用堆高機將貨升起推出來送到左邊的地磅去過磅,動作一樣放上去,堆高機在退出來,就在這時候,因為我們有一個出貨的明細,要將過磅完畢的重量寫在明細上面,就在這時候盧明俊放在地磅的時候,我習慣去磅了要拿明細抄重量,盧明俊會報給我,我轉頭過去要寫,就在那時候我就聽到哀嚎聲,但是過程我沒有看到。當時還有另一個同事,他也是看到過程,我們聽到之後,轉過去就看到原告被壓倒了,我們過去說停,當時堆高機正在退,還沒有退完畢。」、「(你們平常在堆高機作業時,有無靠近堆高機或在堆高機後面行動?)那是不可以的,我們也不會,不可能。」、「原告倒了之後我有問原告你怎麼會在這裡,原告說他要拿明細,我是覺得不應該去的地方,所以我才問他。」、「(證人方稱,原告要去拿明細,該明細是放在何處?)我們有很多明細,我當時做的明細是在那邊,但堆高機車身的右方也有放明細。」、「(你若要拿明細的話,是要如何靠近車子拿取?)如果我們拿的話,從右側旁邊去拿,不會從後面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可證堆高機作業之時,他人並不得靠近堆高機或在堆高機後方行動等情,復堆高機作業之際,亦有以警示燈、警笛聲之方式以警示他人不得靠近堆高機,業據證人莊金淦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證人莊金淦於審理中又證稱:「(依你所述,你聽到原告哀嚎你才轉過去看,當時原告跟被告盧明俊所處位置為何?)當時原告已經側躺下去,但是他的右腳被堆高機壓著,且當時堆高機還在往後退,堆高機是前面二輪,後面一輪的三輪式的機器,是後面那個輪子壓到。」、「(你聽到原告哀嚎時,你有無看到盧明俊有何動作?)盧明俊不知道,是我們聽到哀嚎,叫他停止,因為當時要注意前面的牙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被告盧明俊操作堆高機之時,因須注意前方牙叉情況,故無法得知堆高機後方情況,則衡以被告盧明俊操作堆高機之時,堆高機後方本非他人所得靠近,且作業期間亦有以警示燈、警笛聲等方式對他人告誡、警惕,而原告為領有堆高機操作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就堆高機所涉危險及上開作業情事又無不知之理,竟仍於被告盧明俊操作堆高機期間靠近堆高機後方,就原告此等行為,被告盧明俊依其通常經驗認知及一般作業流程,且須專心注意前方貨物情況下,實難期待其將堆高機後退行進時,尚能注意原告在其後方之可能,此由證人莊金淦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每個開車的人都知道堆高機後方是危險的,不得靠近,如果今天換做是伊開車,伊也會撞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益足印證。基此,被告盧明俊前開將堆高機後退行進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難謂已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認未具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明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盧明俊上揭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盧明俊前揭行為究否構成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均未經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予以審理認定,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單以原告主張被告盧明俊涉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即謂被告盧明俊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又主張,原告受傷當天,被告友輝公司因趕工出貨,本應到班工作4 人,但僅到班3 人,導致被告盧明俊因趕工而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退致壓傷原告右腳腳踝云云;然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友輝公司當天僅有到班3 人而有人員不足情事,雖為被告友輝公司所不爭,但該人員不足情事究否即係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云云,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友輝公司該日有到班人數不足情事,即遽論該到班人數不足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堆高機作業之時,警示燈、警笛聲均有作動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是原告主張當時警示燈、警笛聲均未作動,故原告不知堆高機正在作業云云,自不足採。再參以卷附之友輝光電新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卷,該測驗卷係以是非題之方式,使應答者就詢問之內容是否正確以為應答,而依該是非題第8 題:「進出廠內常經過堆高機作業區,應快步通行以維護自身安全」等語,該題目僅係詢問員工面對該情況時之應對處理,並非被告友輝公司員工作業守則,更未肯認原告得於任意進入堆高機作業之謂,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測驗內容主張員工得快步通行堆高機作業區,並非不得靠近堆高機後方云云,自不足採。末被告友輝公司有無對被告盧明俊盡完善之教育訓練,此係涉及被告友輝公司應否就被告盧明俊之行為予以連帶負責,此與被告盧明俊前開操作堆高機行為時是否具有過失尚屬無涉,又原告亦未對被告友輝公司有何未盡完善教育訓練之情事予以舉證證明下,是難僅以被告友輝公司未對被告盧明俊盡完善教育訓練,即謂被告盧明俊操作堆高機之行為具有過失云云。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盧明俊係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云云,認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對被告盧明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告盧明俊前揭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以被告友輝公司為被告盧明俊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友輝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盧明俊、友輝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抵銷之抗辯,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