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劉慈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黃松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松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松修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松修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127 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於100 年12月30日具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 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黃松修,負責駕駛車牌號碼496-ZC之混凝土貨車運輸駕之工作,而被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新三亞公司)則將其預拌混凝土之運輸工程交由被告黃松修承攬。原告與被告黃松修約定工資按每趟車運料之運費金額3 分之1 為工作報酬,工作時間需以被告新三亞公司出貨之時間為主,並受被告新三亞公司指揮送達至指定地點,平日工作地點在被告新三亞公司工作場所範圍內(桃園縣龍潭鄉深窩子10鄰12號),雇主規定每日工作完畢必需將車輛清洗整潔。 ㈡原告於於99年3 月19日下午6時58分許完成工作後,將車 輛清洗停放定位準備下車時,因重心不穩失足摔落地面致左肱骨上踝部粉碎性骨折,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結果,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11等級之殘廢。本件事故係屬於工作時於就業場所即事業單位廠區內發生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事故,惟原告之雇主即被告黃松修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災事故給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支出24,078元。 ⒉交通費用2 萬元: 原告於就醫期間、住院及門診往返合理接送費用約2 萬元。 ⒊看護費用:72,000元 由與原告同居之訴外人吳玉娟進行看護,期間為60日,每 日以2,000 元計算,爰請求72,000元。 ⒋工資補償部分147,360元: 原告自99年1 月23日至同年2 月28日止,計領受工資21,508元(計算式:64,525÷3 =21,508),期間約35日 ,是原告之平均日工資為614 元。因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8 個月,共損失147,360 元(計算式:614 ×8 ×30=147,360)。 ⒌殘廢補助金147,360元: 原告受有11等級之殘廢,又係工作期間所受之意外,屬於職業災害。查11等級之殘廢給付天數為160 日,而職業災害給付又乘上1.5 倍,為240 日,是此部份總金額為147,360 元(計算式:614 ×240 =147,360 ) 。 ㈢對被告等辯稱之回應: ⒈被告黃松修與原告間的確有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之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及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黃松修自承車子屬於其自己所有,由其承接案件指派原告跑車。准此,就指派部分,雙方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告跑車所得被告黃松修分得其中3 分之2 ,顯見原告跑車係為被告利益而工作,對此存在經濟從屬性。車輛既為被告黃松修所有,則原告與被告黃松修實存在一定分工狀態,此又有組織從屬性。是被告黃松修極力稱兩造僅係合夥關係,洵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黃松修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看護費用等質疑之部分: ⑴原告有提出99年3 月24日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應休養1 個月,99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又載原告應休養1 個月,故總計2 個月。99年5 月7 日桃園總醫院又開立證明書,表示原告應休養半年。承上所述,原告計有8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原告術後休養2 個月期間需由他人從旁照護,此即何以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 ⑵被告稱99年10月22日與同年11月5 日之單據相同,惟細觀其內容,由於自費負擔為1,360 元,原告分2 次繳納,第1 次360 元、第2 次1,000 元,故兩次之內容顯然不同。 ⑶關於殘廢認定部分: 依原證六之失能診斷書,左肘關節屈曲僅75度、伸展35度、可活動40度。上開狀況已符合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疑存顯著運動失能」,此為11級殘。 ⒊又被告新三亞公司主張事發當時,原告穿人字型夾腳拖鞋,自己不慎才摔倒,惟本件請求依據為職業災害補償,故與勞工本人有無過失無涉。 ㈣綜上,對於被告黃松修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新三亞公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松修部分: ⒈被告黃松修從事混凝土仲介業多年,為增加個人收入原欲購買車輛參與運輸工作,然因無職業大貨車駕照,無法駕車載運混凝土,遂對外尋求有駕駛執照之合作對象,而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兩造於99年開始合作關係時即言明在先,由被告黃松修對外尋求載運工作機會,提供車輛、負責車輛油資、車輛保險及保養費用,並取得運費3 分之2 。而原告負責駕駛車輛,依約將混凝土運送至客戶指定處,並由其負責車輛之清潔等相關簡易工作,分配運費3 分之1 。於兩造合作期間,均無固定上班時間,無需打卡、不領全勤獎金、沒有固定薪資、勞健保自理。其次,兩造並無上下隸屬、指揮或監督關係,僅為合作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黃松修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黃松修未承攬被告新三亞公司載運混凝土之業務,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要不要去載,而載運所獲運費係由被告新三亞公司支付予被告黃松修,被告黃松修再分其中3分之1給原告。 ⒊承上,勞動基準法係規範雇主與勞工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今兩造之間僅為合作關係,並無存在僱傭關係,是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三亞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新三亞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是被告新三亞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被告新三亞公司係以預拌混凝土製造、販賣為業,並沒有將該事業再承攬,原告非受僱於被告新三亞公司之員工。蓋每日向被告新三亞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客戶眾多,且客戶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材質強度、調配比例各有不同,為此欲至被告新三亞公司廠區載運購買時,被告新三亞公司需排定時間,以便順序出貨,僅此而已,被告新三亞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調度之權力。 ⒉其次,事發當時,原告穿人字型夾腳拖鞋,自己不慎才摔倒,被告新三亞公司並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99年1 月23日起於被告黃松修處工作(係合夥關係抑或是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詳如後述),負責駕駛車牌號碼496-ZC之混凝土貨車運輸駕之工作,原告與被告黃松修約定工資按每趟車運料之運費金額3 分之1 為工作報酬,迄至99年2 月28日止,原告領得薪資合計為21,508元;原告於99年3 月19日下午6 時58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496-ZC混凝土貨車停放至被告新三亞公司指定之位置並清洗完畢後,準備下班返家之際,因重心不足摔落地面,造成左肱骨上踝部粉碎性骨折,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0 年7 月15日核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司機別出貨日報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5 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松修為其僱主,被告新三亞公司乃事業單位,將預拌混凝土運輸工作交付被告黃松修次承攬,原告因工作時於就業場所發生職業傷害事故,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被告黃松修、新三亞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被告黃松修辯稱:其與原告係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毋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被告新三亞公司辯稱:其並未將其預拌混凝土運輸工作交付被告黃松修次承攬,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再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者,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復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黃松修間究係合夥契約抑或是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仍應依其勞務本質,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松修辯稱:其係購買車牌號碼496-ZC之混凝土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明豐通運有限公司,並由其支付靠行費,由其接洽業務後,再指派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載運,按月依其承攬之總金額之3 分之1 支付予原告;其沒有公司,所以要靠訴外人蕭雪花即力堃工程行向被告新三亞公司購買混凝土,並由蕭雪花代其作帳,每月除了要支付混凝土之費用予蕭雪花外,還要支付做帳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倘認兩造係合夥關係,由被告黃松修負責提供系爭貨車、由原告負擔載運之勞力工作,則合夥所得之報酬,應先支付合夥之必要費用(含系爭貨車之靠行費、蕭雪花即力堃工程行之做帳費用)後,再計算、分派盈餘,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司機別出貨日報表所示,司機別出貨日報表係由被告新三亞公司製作,計算系爭貨車於99年2 月1 日至28日期間之載貨趟數、重量,嗣被告黃松修製作並交予原告估價單所示之運費內容,核與被告新三亞公司製作之司機別出貨日報表相同,而被告黃松修再依估價單所示之運費金額中計算其中之3 分之1 ,以為原告之薪資,而估價單所示之運費金額中,並未將被告黃松修應支付之靠行費扣除,顯見估價單所示之運費總金額,並非合夥事業所得之收入。被告黃松修辯稱:其將收入所得之3 分之1 支付予原告,兩造自屬合夥契約之關係云云,惟工資之計算方式多樣,自難據此即認兩造間係合夥契約關係。此外,被告黃松修自陳:其接洽業務後,指派原告至指定地點收取等語,應認原告有接受被告黃松修指派任務之指揮監督關係。參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黃松修而成立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新三亞公司將其預拌混凝土運輸工作交付被告黃松修次承攬,是被告新三亞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此據被告新三亞公司、黃松修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黃松修陳稱:伊沒有設立公司,遂委由訴外人蕭雪花即力堃工程行代伊向被告新三亞公司購買混凝土,再由伊指派原告去被告新三亞公司載運至指定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新三亞公司調度員黃嘉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3 月起,即在被告新三亞公司擔任調度員,負責混凝土車之調度工作;力堃工程行叫貨當天會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工程需要多少數量的貨,力堃工程行會開車過來載貨,他們派的車就是原告駕駛的系爭貨車,除了原告開的車之外,沒有派其他人開其他車過來載貨;被告新三亞公司不會指派原告載貨至被告新三亞公司指定的工地,因為除伊公司自己的車之外,伊有長期配合的車行,原告或被告黃松修並非伊公司長期配合的車行;伊公司不會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有時候力堃工程行的蕭雪花會說他們沒有工地或工地結束了,問伊須不須要車來載貨,他們的車可以來賺運費,如果被告新三亞公司車當天不夠的話,伊就會請他們來,伊不會主動找被告黃松修的車來載貨;被告新三亞公司係應力堃工程行蕭雪花的請求,提供停車空間供力堃工程行擺放車輛,所以原告載完貨之後,會將系爭貨車停放在被告新三亞公司停車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 ⒋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證人黃嘉嬿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新三亞公司並未將其載運混凝土之業務交由被告黃松修承攬,核與被告新三亞公司、黃松修上開陳述內容相合。原告自陳:其係長期在被告新三亞公司配合,有時候5 趟中有1 趟是力堃工程行的,其他都是被告新三亞公司的,有時候整天都是被告新三亞公司的,而且還要照被告新三亞公司制度排班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被告新三亞公司、黃松修否認在卷,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此外,觀諸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新三亞公司應負與被告黃松修負連帶補償責任者,係其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時,始有負連帶補償責任,惟本件乃係原告於被告新三亞公司廠區之停車位內,清洗系爭貨車時,不慎自車身踏板滑落地面,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並前據此對蕭雪花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0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新三亞公司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有關規定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新三亞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新三亞公司應與被告黃松修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時間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黃松修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等語;被告黃松修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與被告黃松修間既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復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於作業前、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此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 條第3 款自明。原告係將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停放於被告新三亞公司廠區之停車位內,清洗系爭貨車時,不慎自車身踏板滑落地面,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自屬原告於作業後、因作業之收拾行為所生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此事故所生之上開傷害,為職業災害,自為明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松修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到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078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9 頁),被告黃松修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1紙,原告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9,095元(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合計18,395 元 ,於大林復健科診所合計支出700 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4,078元,就逾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之4,983 元部分,是否確實有支出、其支付之必要性為何,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松修補償醫療費用4,983 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0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憑,而觀諸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至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除請求補償其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復請求其於大林復健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松修補償醫療費用合計19,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到院治療、復健、住院等,均有支出車資,爰請求被告補償2 萬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支付之必要性為何,均未據其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松修補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聘僱看護照護之必要,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有休養、聘請看護2 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 千元、看護60日(99年3 月19日至99年5 月18日)計算,合計支出72,000元(總額為12萬元,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7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由其友人吳玉娟執行看護之看護證明書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 ⑵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於99年3 月1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入院治療,20日接受開放性鋼架復位及內固定手術,24日出院;復於99年4 月1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入院治療,13日接受鋼架拆除、內固定及神經轉位手術,17日出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觀諸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情形及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情狀,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有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99年3 月19日至24日、99年4 月12日至17日,合計12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 ⑶另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均表示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等情狀,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肱骨上踝部粉碎性骨折,受傷部位為左肘關節處,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於出院後,是否有不能生活自理能力而有聘請看護整必要,即有可議,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出院後,固有休養之必要,惟此段期間是否確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就此部分看護之必要性,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99年3 月25日至99年4 月11日、99年4 月18日至99年5 月18日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松修辯稱:為原告執行看護之吳玉娟,乃係原告之同居人等語,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不論原告聘其同居人為看護,或由其家人代為照護,均不能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義務。本院審酌一般全日看護之常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以2 千元計算,矧以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情形,尚稱合宜,是依原告上開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期間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資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休養2 個月、復健6 個月,合計有8 個月不能工作,被告黃松修應補償此段期間之工資等語。被告黃松修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工資損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9年3 月1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入院治療,20日接受開放性鋼架復位及內固定手術,24日出院;復於99年4 月1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入院治療,13日接受鋼架拆除、內固定及神經轉位手術,17日出院,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4 月13日手術後宜休養1 個月、復健半年,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20日、99年4 月13日接受上開手術,並於99年3 月24日、99年4 月17日出院後,各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受傷之99 年3月19日至99年4 月17日出院後之1 個月即99年5 月17日(合計60日),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即屬有據。 ⑵原告復以其休養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惟復健者,乃係醫治之後續醫療行為,其目的乃係為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惟非謂復健期間係無工作能力而為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就其復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有請求被告黃松修補償復健期間之工資乙節,未據其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松修補償復健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自99年1 月23日至被告黃松修處工作,迄至99年2 月28日止,已工作35日、領得薪資21,508元,是原告每日工資為614 元,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被告黃松修固辯稱:原告係於99年2 月1 日始行工作等語,惟依被告黃松修之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每日薪資為768 元(計算式為:21,508÷28=7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每日薪資乃係有利於被告黃松修,是被告黃松修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松修給付之工資補償合計為36,84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殘廢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11等級之殘廢,被告黃松修應負殘廢補償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失能診斷書所示,原告之左肘關節失能,原告之左肘關節經治療結果,屈曲75度、伸展35度、可活動度數40度,參以肘關節之活動範圍為:屈曲135 度至150 度、旋前、後分別為89度至90度,此乃公眾週知之情。從而,原告所受之左肘關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達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所受之失能(殘廢)等級為11級,應給付天數為160 日,再增給百分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松修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為147,360 元(計算式為:614 ×160 ×1.5 =147,360 )。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松修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227,295 元,又被告黃松修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支付原告1 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同意將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 萬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松修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17,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松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 │本判決判命被告黃松修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黃松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