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森祥 相 對 人 吉亞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吉亞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為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吉亞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0 年8 月23日止,滯欠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1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071,121 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端雄已於97年3 月3 日死亡,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租稅保全無從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吉亞有限公司已於96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494856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6年8 月20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0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034826890 號書函及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吉亞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㈡吉亞有限公司僅有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端雄,並已於97年3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劉雪梅為大陸地區人士,自89年5 月1 日出境迄今未歸,且亦未向陳端雄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街29號2 樓)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承;另陳端雄未育有子女,其父陳大目、母陳林足、兄陳陞旺,早於陳端雄死亡前(即41年1 月30日、50年5 月20日、89年1 月4 日)死亡;又陳端雄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701 號准予備查在案;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陳端雄、陳成雄、紀陳緞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5 月24日士院景家巧98年度司繼字第701 號函、100 年6 月11日士院景家靜100 年度查詢字第702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7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828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吉亞有限公司之股東陳端雄死亡,其並無繼承人得以進行其清算事務,應堪認定。復依吉亞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端雄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本院函詢渠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上開函文已於100 年10月14 日 送達陳成雄、紀陳緞,渠等迄今均未表明願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本院復審酌陳成雄為31年1 月2 日生、紀陳緞為25年3 月7 日生,渠等2 人年事已高,且依吉亞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之資料,亦無渠等2 人曾參與吉亞有限公司經營之情事,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之陳成雄、紀陳緞並不適宜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㈢本院為處理吉亞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請其推薦律師、會計師,以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經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無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有桃園律師公會100 年11月3 日桃律鼎字第110303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0 年12月9 日會總字第1000562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且在相對人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而聲請人自承係為稽徵業務之需要,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尚稱適當,爰選派聲請人為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