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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5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意雯
相對人
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汰捷公司)有債權存在。汰捷公司已於民國95年3 月21日經登記廢止在案,其法定代理人賴俊鵬已於94年3 月4 日出境,並於96年4 月1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另汰捷公司原全體董事均已註銷董事登記,是汰捷公司確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之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

㈡汰捷公司之原監察人劉順立固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汰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其前曾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唯一監察人,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應有所瞭解,故由其擔任清算人應為適當。

㈢聲請人為取回對汰捷公司進行保全程序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派清算人,以維權益,並聲請由劉順立擔任汰捷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汰捷公司業經經濟部95年3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2035260 號函廢止登記;其董事長賴俊鵬自94年3 月4 日出境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96年4 月10日為除戶登記;其董事曹松清,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8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汰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董事陳章堯於本院95 年 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案件中,與汰捷公司達成和解,確認其與汰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汰捷公司之監察人劉順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汰捷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開事實,有卷附汰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賴俊鵬之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表、個人除戶資料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汰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5號、96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汰捷公司已無董事為其清算人,而觀諸汰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章程,亦無就清算人為約定,而汰捷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派清算人,是汰捷公司已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334 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㈢聲請人以原監察人劉順立曾為汰捷公司登記唯一監察人,對汰捷公司之事務應有瞭解,遂聲請選派原監察人劉順立擔任汰捷公司之清算人等語。經本院函詢劉順立就其擔任汰捷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經劉順立向本院具狀陳稱:其不適擔任汰捷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而劉順立前亦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遭偽造為由,向本院聲請確認其與汰捷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業如前述,是劉順立前未擔任汰捷公司之監察人,且現無意願擔任汰捷公司之清算人,況聲請人亦未證明劉順立容易取得汰捷公司清算事務所需資料乙節,是聲請人聲請選派劉順立為汰捷公司之清算人,尚嫌無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請渠等推薦有意願擔任汰捷公司清算人之律師、會計師,經桃園律師公會100 年11月23日桃律鼎字第112301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0 年12月9 日會總字第1000564 號函覆以無律師、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汰捷公司為由,而無法推薦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末,審酌聲請人乃係汰捷公司之債權人,為取回其對汰捷公司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而提存之擔保金而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亦不宜選派聲請人為汰捷公司之清算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汰捷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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