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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9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相對人
臺灣米露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臺灣米露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米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桃園縣大溪鎮○○里○○街16巷27號1 樓,下稱米露公司)已於民國99年4 月21日登記解散,而公司唯一董事林炎燈業死亡,無法擔任清算人,故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米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林炎燈之繼承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堪信米露公司已於99年4 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 93195235 號函命令解散,揆諸上揭規定,米露公司經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唯一董事林炎燈雖已死亡,然其繼承人林裕晨、林永祥、劉秀華等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家事紀錄科確認無訛,有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則米露公司唯一股東林炎燈所遺股東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0條之結果,本件清算事務由林炎燈之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自無再依公司法第81條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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