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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告
阮志秋NGUYE.
被告
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阮志秋(NGUYEN THI THU,越南籍)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阮志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5,750元、38,625元,應由被告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即43,775元【計算式:(25,750+38,625)×17/25 =43,77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餘由原告阮志秋負擔即20,600元【計算式:64,375×8/25=20,600】,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43,77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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