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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58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258號

聲請人
賀鳴琴(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珍
聲請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聲請人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簡阿發
聲請人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延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月、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惟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已有部分變更,而聲請狀內所列聲請人亦有部分未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陳明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究為何人?如係聲請狀所列5 人,應於聲請狀末頁補正其簽章(賀鳴琴未簽章、廣豐實業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補蓋公司印章),並提出足以釋明上列5 人確係該公司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如選舉公司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法院選派或變更清算人之裁定等),該通知業於100 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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