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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
債務人
吳振宗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李光盛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8.9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皆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 年3 月25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稱聯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8年4 月到職起至100 年2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及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給付明細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1,140,216 元,經扣除其個人及二名子女、配偶之最低必要支出總計929,424 元(依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核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13,000元、個人生活費9,829 元、配偶扶養費5,000 元、長子扶養費5,897 元、次女扶養費5,000 元,總計38,726元,計算式:38726 ×24=929424),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8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聯立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其98年4 月至100 年9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117元【計算式:(40968+53224+46667+42523+40358+49837+43761+41709+52927+43671+49159+46723+45792+44890+46207+46277+46711+36288+42102+37821+46158+51618+41555+29983+40640+47095+46314+43088+38305+41147)÷30=44117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工作獎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代扣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誠實險,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48,064元,已屬合理。另債務人98至99年度皆領有年終獎金各48,645元、54,625元,其陳報願以受領之年終獎金攤提至每月薪資計算,意謂每月薪資增加4,918 元【(48645+54625 )÷21=4918】,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6,000 元、房租支出13,000元、三名子女(95、98及100 年次出生)扶養費15,000元、長子小學學費及課後輔導費4,000 元、長女及二女保母費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3,000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增加原因,係債務人配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被告身份於100 年4 月25日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前尚因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況據本院職權調查其尚有詐欺他案受簡易判刑四月,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查詢表及案件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足憑,故其無可避免需自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而據債務人到院陳稱因此事其向公司辭職1 個月未上班(現已恢復就職),全天照顧小孩,現有幼稚園幫忙照顧長子至7 月底,8 月開始上小學而學費可減少,但因無人照料而仍有受課後輔導之必要;另長女及二女因無能力讓其就讀幼稚園,爰請隔壁鄰居擔當全天保母,每月保母費15,000元。查債務人與三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母費支出之總額雖達53,000元,但若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其支出尚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縱有認為更生方案應依子女就學狀況提高還款金額,但以幼兒保母費用之市場行情觀之,每名子女之保母費即約需15,000元,則以其次女年齡判斷,恐尚有5 年以上需有保母費或幼稚園學費之支出,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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