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辜濂松、洪信德、黃錦瑭、韓蔚廷、李增昌、李憲章、王裕南、劉五湖
- 原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沛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希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光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振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振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李光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清償成數為8.9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皆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 年3 月25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稱聯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8年4 月到職起至100 年2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及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給付明細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1,140,216 元,經扣除其個人及二名子女、配偶之最低必要支出總計929,424 元(依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核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13,000元、個人生活費9,829 元、配偶扶養費5,000 元、長子扶養費5,897 元、次女扶養費5,000 元,總計38,726元,計算式:38726 ×24=929424),顯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8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聯立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其98年4 月至100 年9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117元【計算式:(40968+53224+46667+42523+40358+49837+43761+41709+52927+43671+49159+46723+45792+44890+46207+46277+46711+36288+42102+37821+46158+51618+41555+29983+40640+47095+46314+43088+38305+41147 )÷30=44117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工作 獎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代扣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誠實險,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48,064元,已屬合理。另債務人98至99年度皆領有年終獎金各48,645元、54,625元,其陳報願以受領之年終獎金攤提至每月薪資計算,意謂每月薪資增加4,918 元【(48645+54625 )÷21=4918 】,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6,000 元、房租支出13,000元、三名子女(95、98及100 年次出生)扶養費15,000元、長子小學學費及課後輔導費4,000 元、長女及二女保母費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3,000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增加原因,係債務人配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以被告身份於100 年4 月25日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前尚因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況據本院職權調查其尚有詐欺他案受簡易判刑四月,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查詢表及案件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足憑,故其無可避免需自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而據債務人到院陳稱因此事其向公司辭職1 個月未上班(現已恢復就職),全天照顧小孩,現有幼稚園幫忙照顧長子至7 月底,8 月開始上小學而學費可減少,但因無人照料而仍有受課後輔導之必要;另長女及二女因無能力讓其就讀幼稚園,爰請隔壁鄰居擔當全天保母,每月保母費15,000元。查債務人與三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母費支出之總額雖達53,000元,但若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其支出尚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縱有認為更生方案應依子女就學狀況提高還款金額,但以幼兒保母費用之市場行情觀之,每名子女之保母費即約需15,000元,則以其次女年齡判斷,恐尚有5 年以上需有保母費或幼稚園學費之支出,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