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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
    吳冠龍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祥銘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吳冠龍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債 權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祥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 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717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2,604 元,清償成數為35.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2,60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聲請更生,依其98年度所得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聲請前兩年收入共計610,140 元(計算式:129990+480150 =610140),若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最低必要支出780,000 元(依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2,500元,包括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家庭日常生活費用15,0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32500x24=780000)已無剩餘,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0 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固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供之100 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35,8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35836 ,扣除額包括 眷屬加保、服裝費及請假】,再查,債務人於100 年12月22 日 到庭陳述,其任職公司無年終獎金之發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堪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10,244元、勞健保費712 元、房租5,000 元、二名子女之扶養費13,666元(分別為97年次及99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622元。其中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外,就其居住之不動產房租支出每月13,500元,由債務人與其父母、弟弟共同負擔,債務人一家負擔5,000 元之房租支出,尚屬合理。另債務人主張每名子女扶養費,係依99年度財政部公布之扶養免稅數額每人每年82,000元,即每個月平均6,833 元之數額列報計算,又因兩名子女現年幼,需有配偶照料致其無法工作,待長子上小學起始減少其扶養費之提列,增列還款每月3,417 元,可認其已從自身節省開支以求盡最大還款能力。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縱使債權人多有主張其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係盡力清償者,而經本院前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又不同意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以總清償比例應再為提高為理由,未提出債務人非有盡最大誠意以為清償之說明,則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422,604 元,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並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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