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王濬智、韓蔚廷、汪國華、林博義、蔡榮棟、陳建平、辜濂松、沈臨龍、鄧翼正、吳怡慧、東章一、張司政、劉五湖、嚴凱泰
- 當事人即、許淯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靖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焴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怡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淵、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步雲、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許淯華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楊焴棠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林志淵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9.4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無資產,有債務人提出之98至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聲請更生,查其98至99年度無所得,於100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公司)擔任一年一聘之契約清潔工,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僅有100 年度6 月薪資15,757元及7 月薪資29,874元,而債務人前兩年無所得一事,亦經到院債權人表示不爭執;縱有認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應包括債務人每月低收入戶補助4,400 元(每名子女2,200 元),且債務人曾與債權人前置協商程序中自陳其職業為送便當,每月收入為10,500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計有381,642 元(計算式:10500 ×22+4400 ×24+15757+29874=38 2231),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低必要支出數額,亦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華夏公司,自債務人提出之100 年度6 月至1 01年度2 月(漏未提出100 年12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292元【計算式:(15757+29874+32377+33743+30450+29930+31088+31117 )÷7 =29292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職等薪、職位 薪、免稅伙食費、交通津貼、免稅及假日加班費、夜工津貼、工資加成及應稅伙食費。縱首月薪資因未滿1 個月不予列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亦僅有31,226元,苟經扣除債務人應扣繳之健保費434 元及福利金79元,亦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薪資數額30,275元相當。另據債務人到院主張,因其為短聘契約工,未有公司福利制度包括之三節與年終獎金,是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收入為上開薪資所得30,27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4,400 元,總計34,675元,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電費及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國小學雜費及課後輔導安親費4,000 元(二名子女分別為91年次及92年次出生,並有提出立暘安親班收費收據附卷足憑。)、電話費500 元、餐費及雜支19,791元及勞保費384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7,675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若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需24,697元(計算式:10244+ 10244×0.6 ×2 =24 697),況債 務人尚須支出子女之國小學雜費及課後輔導安親費4,000 元,而債務人現與母親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祖父之房屋,母親因年近83歲身體孱弱,除已因病切膽囊、肝指數偏高,尚且因肝硬化、慢性C 型肝炎、黃疸及高血壓屢有就診之必要,並經債務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又債務人雖另有5 名兄弟姊妹,惟其兄長已去世,姊妹因出嫁未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農民津貼6,000 元,亦可想見不足負擔每月生活費、看診費用及醫藥費用,債務人提列母親之扶養費,非無適當,況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三名之每月必要支出僅計27,675元。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債務人則主張其未能與前配偶聯絡上,故無法要求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支出,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其配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及99年度所得資料,其前配偶無所得資料且自100 年12月31日自渥特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可供查詢,並經定期於101 年3 月20日通知前配偶到院調查,經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卻未獲其到院配合,則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惟本院認為若要求債務人須在前配偶無業、無法聯絡之情形下,向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且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則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已盡數提出收入供作還款,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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