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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崧原名:許利.

      康俊男

      康靖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5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7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9年聲字第672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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