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抱 相 對 人 邱福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704 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 元及不動產估價(價格鑑定)費30,000元,共計145,704 元,應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即18,213元(計算式:145,704 ×1/8 =1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1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