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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相對人
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禾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至本
法定代理人
林至浩
法定代理人
林思聰
法定代理人
李祥樺
相對人
江秀玉
相對人
林至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3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82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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