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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黃金昌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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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瑞真

      褚明輝

      褚秀蘭

      褚明德

      李再築

      陳忠得

      林昇昱

      林雅萍

      林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500 元,共計17,83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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