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相 對 人 揚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新臺幣2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