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相 對 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19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19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