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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代理人
劉永良
相對人
億侖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25,373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2,53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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