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協議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上相對人印鑑應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相符),經本院通知補正到院,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不符,且相對人志沛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協議書亦未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而行使上開同意權,致本院無從審認該協議(同意)書是否確為相對人所簽具,自不能據此認定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確實同意其領回上開提存物,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