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王連發
- 原告賴乙霖
- 被告三日東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賴乙霖 相 對 人 三日東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81,7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7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5 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0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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