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吳瑞敏 相 對 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瑞敏之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00 元,另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59 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00 元(計算式:120,300 +50,000=170,30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