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北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振邦
- 相對人
-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步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UA0000000—一號、UA0000000—二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六號)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C0000000—五號),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就相對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