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相對人
- 音旭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信億
- 相對人
- 梁桂柔原名:梁桂.
王健宇原名:王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5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梁桂柔(原名:梁桂美)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1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音旭電腦有限公司、王健宇(原名:王健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