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雲 相 對 人 玉山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支票壹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