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李宗明
- 相對人
- 劉學隆
劉學成
劉哲雄
劉敏雄
劉合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學隆、劉學成應與相對人劉合順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哲雄、劉敏雄應與相對人劉合順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遞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劉學隆、劉學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相對人即被告劉哲雄、劉敏雄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劉合順就前述被告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各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20 元,應由相對人劉學隆、劉學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30,919元(計算式:118,920 ×26/100=30,9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劉哲雄、劉敏雄負擔百分之六十即71,352元(計算式:118,920 ×60/100=71,352),相對人劉合順則就前述相對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各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