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鄒媋敏
- 相對人
- 江錦春
- 相對人
- 力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翠瑛
- 法定代理人
- 常家浩
- 法定代理人
- 李鈺婉
- 法定代理人
- 賴宏澤
- 法定代理人
- 黃暐凱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翎
- 相對人
-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江錦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力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力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以經受中字第095346819 號廢止登記在案,並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故相對人力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錦春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力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0元、郵費1360元、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之抄錄費300 元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申請費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860 元,總計訴訟費用額為13,640元(計算式:11,100+1,360 +300 +20+860 )。又相對人經通知,逾期未提出訴訟費用之計算書,是本件應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是以依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相對人江錦春應賠償聲請人5,456 元(計算式:13,640×4/10 ),相對人力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應賠償聲請人2,728 元(計算式:13,640×2/10),相對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728 元(計算式:13,640×2/1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