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聲 請 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吳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灶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林清漢律師為失蹤人吳灶(男,明治26年9 月8 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 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一筆土地,惟相對人於明治45年即民國1 年時即失蹤不知去向,又失蹤人已無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之無法處分共有之土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吳灶共有為土地共有人,而失蹤人出生於明治26年9 月8 日,亦即民國前18年即已出生,嗣後於明治45年行蹤不明,無配偶、成年子女,而父母、祖父母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失蹤人之最後設籍地戶政單位函查,據其回覆之失蹤人戶籍謄本以觀,失蹤人自明治42年12月22日後即未有設籍變更之紀錄,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灶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失蹤人吳灶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查無失蹤人吳灶有任何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吳灶財產管理人之林清漢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桃園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且林清漢目前擔任律師,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