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芩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上訴人 文台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壢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列「楊梅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並據以為民事簡易判決。惟查,「楊梅市公所」之機關正式名稱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有上訴人99年9 月20日、100 年2 月24日函(原審卷第8 頁、第55頁)及委任狀所載上訴人機關名稱可稽(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9 頁),因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本院爰依職權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8年4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200 號前牽取停放最內緣之機車時,適因該處人行紅磚道上水溝蓋消失不見,致被上訴人右腳踩空造成左腳脛骨破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惟為上訴人所拒,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2,890元、交通費39,900元、門診費3,600 元、慰撫金24萬元,共計356,39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溝蓋為新式之鍍鋅格柵板溝蓋屬防止失竊型式,溝蓋四周皆以混凝土封邊固定,封邊之混凝土由外觀視之已完成有數年以上,水溝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且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未接獲任何通報或告知有損壞或瑕疵,上訴人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佐證其損害與人行道水溝蓋具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未劃停車格之處,被上訴人之停車行為已違法,其亦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部分責任。再被上訴人就醫療費、門診費、交通費等未詳細說明,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為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2,824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水溝蓋不存在之事實,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管理之人行紅磚道上水溝蓋消失不見,致其行經該路段時,不慎踩空造成左腳脛骨破裂受傷,其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路線圖、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醫藥費及門診收據等為證。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於98年4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而證人即警員羅盛隆於翌日中午接獲被上訴人兄嫂傅秋香報案,隨後前往現場拍照勘查時,發現現場人行紅磚道上之水溝蓋已不存在之事實,業據羅盛隆於原審到庭證述:「(法官:98年5 月1 日下午有無到現場?)有,…。後來到現場,現場水溝蓋真的是沒有。勘查附近也沒有看到水溝蓋,所以水溝孔上是沒有水溝蓋」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3 頁),參以事發至警員羅盛隆趕赴現場查看時,相隔不到一天,水溝蓋在如此短暫時間內遭人取走之可能性不大,上訴人複代理人復坦承平日並未派人定期檢查水溝蓋之狀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益見上訴人平日即疏於維護、管理人行道上水溝蓋,要難僅因上訴人在上開時間未接獲相關通報,即認定事發時水溝蓋確實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事發時水溝蓋並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因行經未舖設水溝蓋之人行紅磚道,踩空致左腳脛骨破裂,足認上訴人就上述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自難卸免其賠償責任。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因踩空未上蓋之水溝孔致左腳脛骨破裂受傷,除住院接受手術外,並進行復健治療,可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經參酌被上訴人自97 年12 月至99年11月間,每月實領薪資約35,000至40,000 元 不等,有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領條(本院卷第27-33 頁)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顯示,其98年度利息所得達12 ,240 元、名下尚有福特汽車一部,經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財產資料及所受傷害及其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機關管理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認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手術費用72,890元、門診費用3, 600元、交通費 26,334元及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2,824 元,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利冠蔚